威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于印发《威海市政府立法听证办法》的通知 | ||||
| ||||
威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于印发《威海市政府立法听证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国家级开发区管委法制机构,综保区管委法制机构,南海新区管委法制机构,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政府立法听证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8年6月25日 威海市政府立法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立法听证活动,增强立法工作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举行立法听证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立法听证,是指以公开举行会议的形式,听取、收集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以下统称立法项目草案)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第四条 立法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立法听证会应当公开进行,允许媒体采访报道,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外,立法项目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立法听证会: (一)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权益有较大影响的; (三)拟确立的制度为社会普遍关注的; (四)不同利益群体之间有明显利益冲突的; (五)内容有较大争议的; (六)需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立法项目草案起草阶段召开的立法听证会,由起草单位作为听证机构;审查阶段召开的立法听证会,由政府法制机构作为听证机构。 第八条 立法听证会的参加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秘书、听证代表和旁听人员。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构指定,负责听取意见、搜集信息;其中应当指定一人负责听证会的组织、协调和主持工作。 第十条 听证秘书由听证主持人指定,负责制作听证记录,协助办理听证准备等事务性工作。 第十一条 听证代表由听证机构确定,负责在听证会上陈述事实、提供信息、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立法听证会允许旁听。旁听人员的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听证机构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立法听证会举行前,听证机构应当搜集与听证事项有关的资料,并制定具体的立法听证方案。 立法听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举行听证会的目的和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会的信息发布; (四)参加听证会的人员、人数和产生办法; (五)听证会的组织和工作分工; (六)听证会的具体程序; (七)听证会的宣传报道、材料准备及其它事项。 第十四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立法听证会三十日前,通过新闻媒体或者网站等向社会公告下列事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立法项目草案的基本情况及听证事项; (三)听证代表以及旁听人员的人数、条件、报名方式和产生方式;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要求作为听证代表参加听证会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按照听证会公告向听证机构提出参加听证会的申请,并在报名时表明对听证事项所持的观点。 第十六条 听证机构应当根据报名人数和申请人观点,按照广泛性和平衡持不同意见的发言者的原则,确定申请听证代表名单。 第十七条 听证机构可以根据需要,邀请下列单位、组织和公民作为听证代表: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相关事实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三)政府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的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四)了解听证事项的专家学者;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 第十八条 听证机构公布听证代表名单后,应当在举行立法听证会七日前,通知其出席立法听证会,并附立法项目草案文本及相关说明材料。 第十九条 立法听证会通知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立法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的内容; (三)参加听证的有关要求; (四)联系方式; (五)其他需要通知的内容。 第二十条 听证代表接到出席听证会的通知后,应当就出席听证会的有关事项进行准备并按时出席听证会;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前告知听证机构。 第二十一条 需要旁听立法听证会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按照听证会公告向听证机构申请旁听。听证机构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旁听人员名单,并在举行听证会三日前通知其参加。 第二十二条 立法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秘书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立法听证会开始,介绍参加听证会人员的情况,说明听证事项,宣布听证会程序和听证会纪律,告知听证代表和旁听人员的权利、义务以及注意事项; (三)听证代表按照听证主持人的安排,围绕听证事项陈述事实、发表意见、进行询问; (四)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情况进行简要总结; (五)听证主持人宣布立法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三条 听证代表享有平等的发言权。 听证代表应当在规定的发言时限内发言,需要延长发言时间或者补充发言的,应当征得听证主持人的同意。 听证代表发言偏离听证事项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提示,必要时可以制止其发言。 听证代表发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者违反听证会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可予以纠正或者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退出会场。 第二十四条 旁听人员在立法听证会上不得发表意见,可以在立法听证会结束后,就听证事项向听证机构提交书面意见。 第二十五条 听证记录包括听证笔录、听证参加人提交的书面材料以及录音、录像等相关资料。 听证秘书应当制作书面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听证秘书和听证代表签名并存档备查。听证代表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要求补正。听证代表拒绝签名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载明。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机构应当研究听证记录并制作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立法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代表发言的主要观点和分歧意见; (四)听证机构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起草、审查立法项目草案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