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政复决字〔2022〕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
| ||||
威海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威政复决字〔2022〕第24号 申请人:卢某。 被申请人: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申请人卢某对被申请人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不服,于2022年5月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依据。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作出延长审理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2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公开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复文件。2022年4月12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该告知书称,申请人当时并未向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因而批复文件信息不存在。另外,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为行政机关内部审批文件,不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应当以行政机关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准。涉案房屋是于1992年威海市对农村宅基地没有确权时建设的。当时属于农村集体土地,在宅基地院内建房并不需要向城建主管部门申请批准。2007年,因旧村改造,原某城管局将涉案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立案。申请人认为应当由规划部门来认定是否属于违法建筑,故要求公开由规划部门出具的建筑物认定报告。 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原某城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中的立案依据是未经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X街X号院内违法建设。故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是认定涉案房屋是否是违法建设的重要依据。因此,政府信息告知书违背了立法精神及公开原则,侵犯了申请人的知情权。 综上,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之规定,特提起行政复议,要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 被申请人称,一、政府信息告知书合法有效。申请人于2022年2月23日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X号《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中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被申请人查询了所存档案,该信息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因此,对不存在的信息,被申请人作出批复文件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同时,申请人在其提交的复议申请书中自认“由于该土地为农村集体土地,建房时并不需要申请批准。”申请人明知不存在批复文件的情况下,仍然提出信息公开要求,系对权利的滥用。 二、复议申请内容与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一致。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明确“申请人要求信息公开由规划部门出具的建筑物的认定报告”。而信息公开申请书中表述的内容为:“要求予以公开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复议申请的内容与信息公开的内容不一致,已经超出了信息公开要求的内容。因此不应以复议申请的内容判断信息公开的内容是否适当。 三、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向当事人公开,当事人不应当依据《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再次申请公开。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X号行政判决书,已经认定“原某城管局已于2007年向卢A送达了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履行了主动公开该政府信息的义务,保障了卢A的知情权。”卢B、卢A以及卢某、卢C等人,无视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故意以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中的表述,反复申请已经向其公开的文件。 综上,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的信息公开决定。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据二,X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据三,X号《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及依据:证据一,X号《关于对建筑物认定情况的复函》复印件一份;证据二,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三,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四,《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据五X号《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证据六,X号《行政裁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七,X号《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据八,执行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据九,X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据十,X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据十一,X号执结报告复印件一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原某城管局相关职权现已归属被申请人,因其于2007年作出的X号《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第一项案情立案依据为卢B未经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X街X号院内违法建设,故现向被申请人申请书面公开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2022年3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政府信息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经查,“X号《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中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信息不存在。因申请人当时并未向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故批复文件信息不存在。另外,行政处罚处罚立案审批表为行政机关内部审批文件,不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应当以行政机关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不服,于2022年5月5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依据予以证实。 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违背立法精神和公开原则,侵犯申请人的知情权。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申请人在明知不存在批复文件的情况下,仍然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系对权利的滥用。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可能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除法定情形外,应当书面告知其事实、理由、依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行政机关以政府信息不存在为由拒绝向行政相对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应说明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理由。此外,行政机关应当对其尽到合理的检索义务负举证责任,若行政机关未能提交尽到合理检索义务的证据材料或作出合理说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鉴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为涉案政府信息不存在,故判断该答复行为是否合法,主要审查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的义务,以及是否尽到了合理检索义务。首先,虽然被申请人主张涉案政府信息不存在,但其在政府信息告知书中,并未向申请人说明其进行检索和查找相关信息的过程,也未详细阐述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原因,而是将理由笼统地概括为“因申请人未向城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从而简单地得出涉案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结论。另外,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要求公开的信息为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而非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但被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告知书中却对审批表不予公开的理由进行了论述,该部分论述实则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无关,无需赘述。其次,被申请人应当对其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并未向复议机关提交证据证明其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了内部检索和外部查找。行政复议答复书中,被申请人也未对其主张信息不存在的理由以及履行了合理检索义务进行详细的说明和举证。对此,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还需要强调的是,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未引用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的规定和法律文书规范表述的要求,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区分情形并准确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予以回复。而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未引用任何法律依据,这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被申请人关于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政府信息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一、撤销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X号政府信息告知书。 二、责令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 ||||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