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政复决字〔2022〕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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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威政复决字〔2022〕第29号 申请人:谭某。 被申请人:某公安分局。 第三人:孙某。 申请人谭某对被申请人某公安分局作出的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5月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依据。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机关延长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认为,第一,申请人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申请人不符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主体要件。 第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涉案住宅系第三人以婚后共同财产租赁的房屋,申请人享有居住权。申请人进入该住宅系依法行使权利,且申请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 第三,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需要具备的客观要件是未经他人许可,采取了一定的暴力手段或其他违法行为进入住宅。本案中,申请人系通过指纹验证的方式进入住宅,该指纹一直录入涉案住宅的指纹锁内,足以证明第三人对申请人进入该住宅具有期待性、预见性,能够证明第三人许可申请人进入涉案住宅。因此,申请人不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 第四,本案起因是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夫妻矛盾,第三人将二人之子带离婚后的共同居所,并且阻止申请人与孩子见面,第三人的行为已经侵犯了申请人对孩子的抚养权。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属于家庭纠纷,被申请人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申请人进行处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请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认为,第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2年4月18日5时8分,第三人报警称,其家中物品丢失,怀疑是申请人进屋拿走,后经民警电话核实,确系申请人于几日前到第三人家中取走。同日6时许,第三人通过其朋友拨打110报警称,申请人私自进入其家中闹事。民警出警过程中又接到匿名群众拨打110报警称,听到小区X号楼X室有人呼喊:“有贼进家,帮忙报个警吧”的求助声。经被申请人依法调查查实,4月18日上午,申请人来到第三人及其儿子居住的X号楼X室外,未经允许,利用自己的指纹将房屋的密码门锁打开,进入屋内。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侵害人陈述等事实。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制的行为,申请人非法侵入住宅的违法事实成立。因此,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 第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调查全面,处罚裁量适当。2022年4月18日5时,被申请人接到第三人的报案后及时受理案件,开展相关调查。按照法定程序依法传唤违法嫌疑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在整个案件查处过程,被申请人在查明申请人违法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履行了受案、告知权利义务、调查、审批、处罚前告知、处罚送达和通知家属等法定程序。最后,考虑到申请人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系夫妻双方因孩子探视的问题引起,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较轻,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三,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理由,被申请人提出如下答复意见:1、关于申请人称其和第三人系夫妻关系,基于此不符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主体要件的问题。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且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二人是夫妻关系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违法行为是否成立无必然联系。2、关于申请人称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侵犯的是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而申请人为该住宅的共有权利人,其也未对第三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问题。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所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居住安宁权,而非他人的人身财产权,也并非居住权。他人住宅是指行为人以外其他人居住的住宅。而居住权,是指自然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合法有效的遗嘱,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以满足生活居住需要的权利,居住权人需要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申请人和第三人虽是夫妻关系,但两人已因感情不和,处于分居状态,第三人独自在外租房居住,租住该房屋所使用的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所有和申请人是否是为该住宅的共有权利人,都不影响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的成立。第三人居住的住宅对申请人而言,明显属于“他人住宅”。而申请人在未经第三人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将门锁打开并进入屋内,已违背了第三人的意志,妨害了第三人的居住安全和正常生活,侵犯了第三人的居住安宁权。综上,行为人主观上有侵入他人住宅的故意,客观上违背了住宅内成员的意愿,也实施了积极侵入的行为,构成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另外,申请人是否存在给第三人造成人身财产权利损失的情形,不是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违法行为的必要条件。3、关于申请人提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客观方面,需要违法行为人采取一定程度的暴力或其他违法行为进入他人住宅的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构成此违法行为并不以实施暴力为必要条件,只要违背了主人的意愿,侵犯了公民的住宅自由,都可以构成本行为。4、关于申请人提出其系通过指纹验证的方式进入住宅,第三人是实际许可申请人进入房屋的问题。第三人所租住房屋的指纹锁是之前申请人和第三人两人共同居住房屋上的锁,因原房屋出售,后第三人将该指纹密码锁直接安装在现出租屋的门上使用。第三人已明确提出,为防止申请人私自进入,入住时已将该锁的密码和指纹重置,且并未告知申请人开锁密码,第三人不知道为何申请人的指纹还能继续使用(怀疑是之前共同生活期间申请人设置的管理员指纹)。且据第三人陈述,其因想躲开申请人,多次搬家,但依然被申请人找到并与之发生争执,第三人已经多次向居住地公安机关(文登、荣成)报警。另据双方陈述得知,第三人并未主动告知申请人其现住址,申请人系通过行车记录仪和在小区内走访才得知第三人的现住址。从报案人将出租屋内原指纹密码锁的密码和指纹重置、多次搬离住处、故意躲避申请人的行为来看,第三人对申请人能进入其住宅亦不具期待性、预见性和实际许可。5、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和第三人之间发生的争议属于民事纠纷,不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的问题。第三人和申请人之间因孩子抚养权问题确实存在纠纷,因探视问题争执不下,现孩子和第三人共同居住,民警已就此事对双方进行多次调解、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后民警已告知双方孩子抚养权问题属于民事纠纷,可就此向法院提起诉讼。但申请人未经第三人许可,私自将门锁打开并进入屋内,已违背了第三人的意志,干扰了第三人的正常生活,侵犯了女方的个人生活自由权,属于非法侵入住宅的违法行为。考虑到双方的夫妻关系,报案后,民警已组织多次调解,申请人态度恶劣,始终无法和第三人达成一致,且第三人强烈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置。经调解无效后,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处罚裁量适当、程序合法,申请人的请求于法无据,所提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维护公安机关依法行政。 第三人称,2021年11月19日,申请人一家人将第三人母子二人赶出婚房,不允许第三人居住。申请人和第三人均明确表态,待申请人此次出海回来双方就办理离婚手续,在此期间申请人也开始了离婚诉讼程序。第三人搬离婚房后,由第三人的父母出钱 为第三人租赁房屋居住。租赁合同系第三人与房东签订,租房时申请人还在国外,其既不知情也没有支付费用。2022年2月23日,申请人出船回来,申请人通过对第三人的手机进行定位,尾随找到第三人并抢走了第三人的手机、钥匙,并殴打第三人。后来在田村法庭时,申请人又殴打了第三人并抢走了小区的门牌,至今未还。2022年2月23日至今,第三人多次与小区物业沟通,严禁申请人进入小区。且自2021年初,因申请人对第三人殴打、家暴,第三人就在申请人出海后将门锁指纹、密码全部清除更改。2022年4月18日,第三人从荣成回到威海发现门锁完全失效,无法打开,电池不见了。第三人咨询了卖锁师傅才知道,门锁被人破坏并且更改了管理员。第三人用移动电源打开了门锁,门锁就给管理员的手机发送了提示,申请人30分钟左右赶到第三人租住房屋内,用提前准备好的移动电源打开门锁多次。第三人母亲为了阻止申请人进入房屋向窗外大声求助,遭到了申请人的殴打,造成身体多处损害。申请人还当场抢走了第三人的身份证、租房合同、钥匙等其他相关物品。另外,为确保第三人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人身保护令。 第三人认为,第一,申请人以其与第三人是夫妻关系作为违法行为的挡箭牌不能成立。在申请人将第三人赶出婚房后,申请人和第三人就表示等申请人出船回来后就办理离婚手续,二人的夫妻关系早已经名存实亡。 第二,申请人对第三人所居住的房屋不享有居住权。第三人租住涉案房屋时,申请人还在出海,对此不知情也未付钱。 第三,为了躲避申请人的跟踪、骚扰,第三人及其家人无奈躲到文登、荣成两个多月,这期间租住房屋无人居住,申请人采用非法手段找到第三人租住房屋并将门锁破坏,重新设置管理权限、更换密码、指纹并取下电池,期间还多次进入第三人的住宅盗走第三人的银行卡、大学学位证书等证件。申请人不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还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财产权。 综上,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事实和理由部分的一至四项均属无理狡辩、歪曲事实、混淆是非。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据二,申请人与第三人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三,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据四,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五,《情况说明》一份;证据六,聊天记录截图4张;证据七,光盘一张。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证据一,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据二,抓获经过复印件一份;证据三,2022年4月18日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据四,2022年4月18日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五,2022年4月18日对宋某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据六,2022年4月18日对申请人、第三人的行政案件快速办理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七,行政处理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据八,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九,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据十,撤销行政处罚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据十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据十二,行政处理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据十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据十四,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十五,新的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据十六,申请人、第三人、宋某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据十七,申请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据十八,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人员合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十九,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电子)复印件一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 第三人向本机关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六张光盘及重点文字说明一份;证据二,关于宋某的医院诊断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该受案登记表载明,2022年4月18日5时8分,第三人报警称,其家中物品丢失,怀疑是申请人进屋拿走的。后经民警电话核实,确系申请人前几日到第三人家中取走的。同日6时许,第三人通过其朋友报警称,申请人私自进入其家中闹事。在民警出警过程中,又接到匿名群众报警称,听到威海高区世昌明都18号楼604室有人呼喊“有贼进家,帮忙报个警吧”的求助声。民警到达现场后了解,系申请人未经第三人许可,私自进入第三人在外租住的房屋并拒绝离开。被申请人依法受案调查。同日,被申请人口头传唤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在该询问笔录中称,事情的大概经过为,申请人和第三人系夫妻关系,4月18日早上6时,申请人想看看自己的儿子,申请人敲门后没人给其开门。这时,正好申请人的丈母娘宋某回来了。因孩子探视问题双方争执了几句,宋某就走进了室内,申请人没有跟着进去,而是下楼了。过了半个小时左右,申请人再次来到门前。因为该门锁是之前申请人和第三人一起居住房子的门锁,上面录有申请人的指纹,申请人就没敲门,直接用自己的指纹开锁。申请人进门后,第三人直接带着孩子回了卧室,将卧室门反锁,宋某也从厨房出来跟申请人发生了撕扯。申请人说:“我想见我儿子。”宋某回答:“见你儿子的程序不对。”二人争吵了一会,宋某说申请人把其手腕弄疼了,申请人没搭理她。过了一会儿,民警到达现场进行了调解,申请人见了儿子一面就出门了。申请人还称,涉案房屋是第三人租住的,申请人没有在该房屋居住过,第三人也一直没有告诉申请人其住在该处,申请人是通过第三人之前驾驶车辆上的行车记录仪和在该小区附近走访得知第三人的现住址。申请人和第三人从2022年2月底至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两个人的感情很不好,第三人和申请人在闹离婚,第三人一直躲着不见申请人。申请人认为,其妻子和儿子均住在涉案房屋,其不需要获得许可便可以进入该房屋,所以申请人直接就用指纹进入了。进入房屋后,第三人、宋某和孩子都在屋里,他们都没有撵申请人出门。警察到达现场后规劝申请人离开,但申请人因为觉得没有见到孩子所以不想离开,后申请人见到了儿子后就出去了。申请人在房间里大概呆了20分钟左右。申请人又称,4月18日前的3、4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的下午1时左右,申请人想见儿子,就来到涉案房屋,申请人也是没有敲门,输入了自己的指纹就进去了。进去后发现没人,申请人想着不在一起居住了,就将自己的个人物品带走了。申请人共拿走了一桶花生油(申请人母亲之前送给申请人一家的)、扫地机器人、申请人的个人物品和孩子的一些玩具。申请人进入该房屋并将物品拿走的时候有给对方打过电话,但是一直没接通,联系不到,就没有通知到第三人那边。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第三人在该询问笔录中称,事情的大概经过为,4月18日早上5时30分,第三人发现家中部分物品丢失,便报了警。再过了一会儿,警察到达现场。警察给申请人打电话,申请人承认其进入了第三人的房屋中并拿走了东西。过了一会儿,申请人就自己打开门进来了,进来后就想抢孩子。第三人就抱着孩子躲到南侧房间内,在房间内能够听到申请人和宋某争吵。宋某要求申请人离开,申请人说第三人和孩子都在这里,他为什么要走,他要见孩子。宋某就到窗前大喊:“帮忙报警啊。”警察再次赶到后,劝申请人离开。开始申请人坐着不走,警察劝了很长时间申请人才离开。申请人离开后,警察陪着第三人给门锁换密码,这时申请人又折回来说要见孩子,但一直在门外,没有进门。第三人不让申请人见孩子,申请人和第三人又发生了争执,双方被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第三人还称,因第三人和申请人二人关系不好,处于离婚阶段,所以第三人就带着孩子搬出来住了。涉案房屋系第三人于2022年2月份租住的,使用的门锁是之前第三人和申请人一起居住时的门锁,但是第三人已经重置了指纹和密码,第三人不清楚申请人怎么进入的屋内,但没有得到第三人的许可。第三人又称,第三人房屋内丢了扫地机器人、电饭锅、一桶花生油、两串钥匙、第三人的毕业证和学位证书、一把申请人的车钥匙和第三人钱包中的身份证和两份租房合同。同日下午,被申请人对宋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宋某在该询问笔录中称,4月18日早上6时多,宋某从第三人家中出门拿外卖,回家的时候遇到了申请人。宋某开门想回家,申请人就想着一起进家门。宋某考虑到申请人和第三人现在正在闹离婚,第三人搬出来自己居住就是为了躲避申请人,所以宋某就没有让申请人进门。申请人质问宋某:“你这个当姥姥的,有什么权利不让我见孩子?”宋某回答:“孩子不想见你,他怕你。”这之后,申请人和宋某就开始了撕扯,申请人用手指着宋某,撕扯宋某的帽子,嘴里还骂骂咧咧的。争执一会后,宋某进入屋内,没有让申请人进入。但过了一会儿门开了,宋某一看是申请人进来了,就拉着申请人的衣服把申请人往外拽,不让申请人进家门,双方发生了争执。争执过程中,申请人称宋某将其手链拽掉了,将宋某推倒在地。宋某跑到窗前朝外喊:“家里进贼了,帮忙报个警吧。”警察到达现场后,申请人就一直坐在沙发上不肯走。警察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孩子说不想见爸爸,不想跟爸爸走,申请人就离开了但没有走远。后来,警察就将涉案人员都带回派出所调查了。宋某还称,涉案房屋是第三人自己租住的,因为第三人和申请人处于离婚阶段,所以一直是第三人自己在该房屋居住,没有让申请人过来一起住。宋某和第三人均没有同意申请人进入房屋,申请人应该是通过指纹识别开的门锁。申请人进屋时,宋某就对其说,申请人没有经过第三人的允许就进来,是违法的。宋某还一直将申请人向外推让其离开,但申请人不听劝阻还一直推搡宋某,并说自己是来看儿子的。申请人进屋后,第三人和孩子都很害怕,立刻进入卧室将门反锁。宋某不清楚申请人之前有没有进入过该房屋,只是案发当天早上,自己和第三人从荣成回到屋内后,发现屋内物品丢失的情况,应该就是申请人进来拿走的。2022年4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了行政案件快速办理告知书。2022年4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理审批表,拟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2022年4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日,被申请人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2022年4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撤销行政处罚审批表。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了申请人和第三人,决定撤销X号行政处罚决定。2022年5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新的行政处理审批表,拟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笔录。该笔录载明,2022年4月18日,申请人来到第三人及儿子居住的威X号楼X室外,未经允许,利用自己的指纹将房屋的指纹密码门锁打开,进入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拟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一并告知了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权,申请人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该告知笔录上有两位办案民警的签字。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申请人非法侵入住宅的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拒绝签字,该行政书处罚决定书上有两位办案民警的签字。同日,被申请人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第三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5月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申请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2022年2月8日,第三人和案外人王某签订了房租租赁合同,合同承租人处仅写有第三人的姓名,租赁期限为2022年2月8日至2023年2月7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准确,处罚幅度是否适当。二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非法入侵他人住宅的行为要件,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系家庭纠纷,被申请人不应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第三人认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机关认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决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首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该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三十三条规定,非法侵入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因债务纠纷、邻里纠纷侵入他人住宅,经劝阻及时退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自行退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三)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治安管理领域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是指行为人未经住宅主人允许,没有法律依据或正当理由,或者虽有法律依据但不依照法定程序而强行进入,或者进入时主人虽同意,但主人要求其退出时无正当理由拒不退出,尚不构刑事处罚的行为。“他人”既可以是住宅所有人,也可以是住宅的承租人、借用人等拥有住宅使用权的人。“住宅”是指权利人居住、生活均相对独立的封闭领域。“他人住宅”是指行为人以外的其他人居住的住宅。具体到本案,第一,主观方面,申请人自述其与第三人感情不好,双方正处于诉讼离婚阶段,并不在一起居住。同时,申请人亦知晓第三人为了躲避申请人而在外自行租房并隐匿现住址的事实,申请人也承认其通过第三人的行车记录仪和走访等方式才得知第三人的现住址。另外,宋某一开始就不让申请人进入屋内,但申请人仍然通过指纹验证等手段擅自进入屋内。由此可知,申请人在明知第三人拒绝与之见面,并未经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进入第三人租住的房屋,其主观上违背了房屋使用权人的意志,具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故意。客观方面,前已述及,申请人进入涉案房屋并未获得第三人的许可,在进入涉案房屋后也没有马上离开,宋某为此与申请人发生争执并大声呼救。第三人则实施了报警、抱着孩子反锁卧室门等抗拒行为。从第三人和宋某的上述行为来看,第三人对申请人进入涉案房屋持明确的否定态度。据此,申请人在未经第三人许可且没有法律依据和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实施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违法行为,侵犯了第三人的住宅自由和居住安宁权。至于申请人主张的夫妻关系处于存续期间、申请人未采取暴力手段侵入以及未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等情形,均不能成为申请人违法行为的阻却事由,上述主张不影响申请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违法行为的成立。第二,本案系夫妻双方因孩子的探视问题引发的案件,申请人未采用暴力手段进入第三人家中,且滞留时间相对较短,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因此,本案符合《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情节较轻”的情形。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5天、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裁量幅度适当,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故,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本机关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本案中,2022年4月18日,被申请人接到第三人的报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对申请人、第三人和宋某进行了调查询问。4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原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4月29日,因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自行撤销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撤销行政书处罚决定书分别送达给了申请人和第三人。5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理审批表。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笔录和新的行政书处罚决定书,并分别送达给了申请人和第三人。被申请人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审批、告知、处罚、送达等法定程序,保障了当事人的相关权利,并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了案件,被申请人的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的主张,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程序合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X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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