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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文书公开
威政复决字〔2023〕第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章来源:威海市司法局发布日期:2023-10-17 11:06访问次数:26字号:[ ]


威海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威政复决字〔2023〕第42号

申请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系陈某配偶。

被申请人:某派出所。                                                                                                                                                                                                      

第三人:陈某。

申请人陈某对被申请人某派出所作出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3年7月2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依据。因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机关依法进行了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第三人拽申请人的头发并将申请人摔倒在地,致使申请人腰椎骨折入院治疗。上述事实不仅有申请人的陈述,更有当时在事发现场的陈某某的证人证言以及某市公安局分局作出的申请人损伤(腰2椎体骨折)鉴定为轻微伤的《鉴定意见通知书》为证。相反,第三人声称申请人与陈某某均对第三人有殴打行为却只有其本人的申辩,且无伤情证明。两者相比,申请人的陈述及证据较第三人的申辩更具证明力,在证据的可信度上更具有冲击力。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调查处理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过程中,在证据采信上明显不公。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显失公平,理应撤销。

被申请人称,2023年4月21日8时许,在某市某区某镇某村X号家中,陈某某报警称:陈某某和申请人到第三人家中看望三人瘫痪在床的父亲陈序某,因为陈某某喂其父亲吃东西的事,陈某某与第三人发生争吵,后申请人在中间劝架,第三人拽申请人的头发并将申请人摔倒在地,致使申请人腰椎骨折入院治疗,陈某某也被第三人的丈夫于某推倒在地。民警到场处置后,申请人前往医院接受治疗,民警对该案受案调查。申请人出院后,某市公安局分局委托某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鉴定,因申请人患有骨质疏松,骨密度较低,申请人的损伤(腰2椎体骨折)鉴定为轻微伤。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第三人声称申请人与陈某某均对第三人有殴打行为。经过公安机关调查,无确实证据证实申请人、第三人、陈某某、于某有殴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本案申请人与第三人、陈某某为亲姐妹关系,于某为第三人的丈夫。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考虑到当事人双方均为亲属关系,民警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均未能成功。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对本案四名违法嫌疑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并不存在证据采信不公的问题。第一,本案案发时,只有申请人、第三人、陈某某、于某四人在场。按照四人的陈述和申辩,各方均称自己没有殴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并均指认对方有殴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因四人均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四人的陈述均无法作为本案认定涉案违法嫌疑人存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据,被申请人依法不予采信。

第二,伤情只能代表当事人在案发时受到伤害,但无法证明伤害的来源。案发后,经办案民警调查,申请人与第三人均有伤情,申请人伤情为腰2椎体骨折,第三人为手指甲淤青肿胀,并称头部有肿胀,但无论伤情大小,均只能证明当事人在案发时受到了伤害,无法证实伤害的来源。光靠伤情无法证实第三人确有对申请人进行殴打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同理也无法证实陈某某、申请人有对第三人进行殴打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第三,涉案当事人均为亲属关系,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难以认定。涉案四名违法嫌疑人中,申请人(大姐)、第三人(二姐)、陈某某(三姐)为亲姐妹关系,于某为第三人的丈夫,案发原因为申请人、陈某某到第三人家中看望父亲引发的矛盾纠纷。在该情况下,涉案人员作为近亲属,往往缺乏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不能排除当事人受到的伤害是因推搡、撕扯等情况意外导致的。推搡、撕扯行为不属于殴打他人的范围,伤害必须要求施害人具有主观故意,过失造成的轻伤害,不构成故意伤害。因此,公安机关难以对案发时四名违法嫌疑人是否存在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进行认定。即便是有证据证实近亲属之间发生了殴打行为,也不同于一般的案件处理,往往以调解为主。更何况,事发当时在场的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各执一词。被申请人多次尝试对双方进行调解,但最终未能成功。因无确实证据证实本案四名违法嫌疑人存在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申请人依法对四名违法嫌疑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对本案四名违法嫌疑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内容适当,涉案不予处罚决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称,其父亲是抗战老兵,政府每月给予生活补贴约两千多元,这笔钱随父亲走,父亲在谁家住,卡里的钱便由谁保管使用。申请人认为父亲每月两千多元的补贴全部由第三人自己保管使用不妥,但不明说,故意找茬。第三人感到委屈,与申请人发生争执。先是口角争执,紧接着申请人薅住第三人的头发往下拽,陈某某在旁边也用手薅第三人的头发。第三人知道申请人刚做完化疗,因此自始至终都未还手。申请人与陈某某一直将第三人拖倒,致第三人双膝跪地才停手,申请人边拖边大声喊要把第三人拖到门口大街上。当第三人双手按在地上时,陈某某用脚把第三人左手拇指踩伤。第三人还称,至今不清楚其头上的包块是如何形成的。

第三人认为,第一,陈某某不能作本案证人,被申请人将其以证人身份来证明本案事实,并不恰当。第二,陈某某与申请人到第三人家来以看望父亲的名义挑起事端是共同预谋、共同计划,并导致第三人受到无辜伤害,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第三,第三人自始没有动手打人,申请人腰部受到的伤害完全是其侵犯他人权利时自己受伤害,法律责任依法应由申请人自己承担。  

综上所述,第三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并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据二;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据三,X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证据一,《案情说明表》复印件一份;证据二,《材料总结》复印件一份;证据三,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据四,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据五,1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据六,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据七,《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据八,X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据九,第三人两次《传唤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十,申请人《传唤证》复印件一份;证据十一,于某《传唤证》复印件一份;证据十二,陈某某《传唤证》复印件一份;证据十三,对第三人的三次《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据十四,对于某的三次《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据十五,对申请人的三次《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据十六,对陈某某的四次《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据十七,对丛某某的两次《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据十八,《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据十九,《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复印件八份;证据二十,《全省公安机关取得吸毒检测执法资格人员名单(第七批)》复印件一份;证据二十一,X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据二十二,X号《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据二十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据二十四,《行政案件法制员审核表》复印件一份;证据二十五,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据二十六,《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一份;证据二十七,《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据二十八,《入院记录》复印件两份;证据二十九,《手术知情同意书》复印件两份;证据三十,《手术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据三十一,《山东省某医院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据三十二,《山东省某医院心电图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证据三十三,《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证据三十四,《骨密度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证据三十五,《DR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两份;证据三十六,《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证据三十七,《MRI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证据三十八,《长期医嘱单》复印件一份;证据三十九,《临时医嘱单》复印件一份;证据四十,《体温记录单》复印件一份;证据四十一,第三人的伤情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据四十二,X号《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据四十三,99号《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据四十四,100号《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据四十五,101号《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据四十六,102号《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据四十七,第三人《人员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据四十八,申请人《人员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据四十九,于某《人员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据五十,陈某某《人员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据五十一,第三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据五十二,于某《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据五十三,申请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据五十四,陈某某《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据五十五,X号《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复印件一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21日,被申请人出具了X号《受案登记表》。该受案登记表载明,2023年4月21日8时许,报警人陈某某称在某村X号,陈某某与申请人因家庭琐事被第三人与第三人丈夫于某殴打。同日,被申请人出具了受案回执,陈某某在受案回执上签名捺印。

同日,被申请人对陈某某进行了第一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载明,陈某某于2023年4月21日8时许与申请人去某村83号第三人的家中看望其父亲陈序某(瘫痪在床多年且患有老年痴呆)。第三人及于某在东边卧室里,看到陈某某与申请人进来以后,于某将东边卧室门关上,于是陈某某与申请人就直接走进西边卧室看望父亲。陈某某上炕拿出一个麻花喂给父亲,此时东边卧室门就打开了,第三人到西边卧室看见后就准备抢夺麻花,陈某某就将盛麻花的盒子推到了一边。第三人说:“我还养活不了爸爸了吗,用你来送东西。”陈某某说:“这是我送来给父亲吃的,和你不发生关系。”陈某某见第三人脸色不太好,就拉着申请人的手说:“走吧,大姐。”这时,第三人就堵在西边卧室门口不让两人离开,并用右手不停地指陈某某。陈某某说:“你用手指我干什么。”申请人怕陈某某与第三人打起来,就想从中间把两人分开,结果被第三人抓住头发推倒在地上(哪只手没看清)。陈某某上前从第三人后方拉住第三人的衣服,想把申请人和第三人拉开。于某这时候就说:“你们两姐妹打我媳妇一个。”然后从身后将陈某某推倒在地。陈某某想拉申请人起来,申请人说:“我腰太疼了,起不来了。”陈某某就赶紧出门将其儿子丛某某叫了进来,并拨打了110报警。陈某某称,当时第三人及于某动手打了人,第三人用手(哪只手没看清)抓住申请人的头发并将其推倒,陈某某是被于某从背后推倒的。陈某某与申请人均未还手,当场只有申请人腰部受伤。

同日,被申请人对陈某某的儿子丛某某进行了第一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载明,2023年4月21日8时许,丛某某开车送陈某某与申请人到某村83号第三人的家中看望丛某某姥爷陈序某。丛某某当时在车上坐着,陈某某和申请人进去了一会,陈某某就跑出来叫丛某某,并对丛某某说:“你大姨在里面挨打了。”丛某某进去就看见申请人在厨房灶台前躺着,便上前扶申请人,但是当时申请人脸色不好,腰也动不了。这时,第三人一直在用手指着申请人辱骂,还想动手打申请人,但是丛某某在中间给拦了下来。丛某某于是拨通了其舅舅陈某的电话,陈某某就出门报了警,并且第三人一直在辱骂丛某某。丛某某称,当时人在外面,没有看到现场是否有人动手打人,进去就看见申请人腰部受伤躺在地上。

2023年4月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第一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载明,申请人于2023年4月21日8时许同小妹陈某某一起去第三人家看望父亲。陈某某与第三人的关系不是很好,所以申请人和陈某某去了以后,第三人并没有搭理他们。申请人就和陈某某直接去西屋看父亲,当时陈某某拿的麻花去的,陈某某喂父亲吃麻花,第三人看见了说:“你们以后再来别拿东西。”陈某某说:“我是拿给父亲吃的。”第三人就用手指着陈某某说:“父亲来这么长时间,大的小的没有来看看的。”陈某某说:“我们是来看父亲的,不是来和你打架的。”第三人说:“打你怎么了。”申请人就上前说:“那你打我吧。”第三人抓着申请人的头发一把将申请人抓倒在地上,申请人倒在地上感觉腰不能动了,就喊陈某某说:“我腰不能动了。”陈某某抓着第三人的衣服说:“你怎么打大姐。”于某在陈某某背后将陈某某推倒。陈某某打电话报警后,警察到现场调查了情况。现场申请人的腰部受伤,丛某某开车将申请人拉到了某医院检查治疗了。申请人称,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没有矛盾。现场有第三人和于某动手了,当时申请人和第三人面对面,申请人面朝东,第三人面朝西,第三人抓着申请人的头发朝南方向使劲拽,将申请人摔倒在地。申请人侧倒在地,右侧身子朝下。于某在陈某某身后将陈某某推倒在地。申请人还称,现场只有申请人腰部受伤,申请人的伤情是由第三人将申请人摔倒造成的,拍片后确认后脊椎骨折,现在已做微创手术。

2023年5月4日,被申请人对于某进行了第一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载明,2023年4月21日上午8时许,申请人和陈某某到于某家中,因为于某与申请人和陈某某两家关系不好,因此于某没有下炕。第三人下炕到于某老丈人住的西屋,第三人与申请人、陈某某在西屋吵了5分钟,于某就听见“轰动轰动”踩地的声音,感觉到第三人、申请人、陈某某动手了。于某来到正厅后看到申请人坐在靠近锅台的位置,陈某某正往外跑。一会儿,陈某某和他的儿子丛某某一起进来,陈某某报警,警察到现场调查情况,丛某某开车带申请人去医院治疗。于某称,其由于耳背并未听清楚姐妹三人吵架的内容,且其未与陈某某靠近,未看见现场有人打架、受伤,后来听陈某说申请人腰部受伤并做了微创手术。

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第一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载明,由于第三人与申请人、陈某某姐妹之间关系不好,因此在申请人和陈某某到第三人家中看望父亲时,第三人和于某就在东屋没有下地迎接。申请人与陈某某就径直走进父亲住的西屋。后第三人觉得不招待不好,于是去了西屋,到西屋后看见陈某某在喂父亲吃麻花,第三人就和陈某某发生了争吵。争吵一会后,第三人要求申请人和陈某某离开第三人家,申请人就用头部拱第三人的胸部并用两只手推第三人的胸部,一直将第三人推到了东屋门框边上。紧接着,申请人双手抓着第三人的头发,还没等第三人反应过来,陈某某也冲到第三人前面用双手抓住第三人的头发往下压,并用膝盖顶第三人的脸部,但没顶到。第三人用左手拽着陈某某的衣服,右手抓着菜案子,申请人和陈某某使劲拽着第三人的头发想要将第三人拉到大街上,第三人就使劲往后退,拉扯中将第三人拽得双膝跪地。第三人手撑着地,被陈某某踩了一脚,等第三人起身时就看见申请人坐在地上。这时于某来到现场,陈某某见状松手往大门方向走并喊她儿子丛某某。丛某某进来后喊:“怎么你们还要打架吗?”第三人说:“谁打谁呀?”申请人这时候自己从地上起来去院子溜达了一圈后进来坐在东边锅台拐角的马扎上,还想拿马扎打第三人,但被丛某某制止,申请人就坐在地上了。不知道陈某某什么时候报警了,就听见陈某某喊:“警察来了。”申请人听到后就躺在地上了,随后警察就进来调查了。第三人称,当时第三人与陈某某有肢体接触,申请人与第三人动手打架了,并且是申请人先动手抓第三人的头发,第三人没有还手。第三人当时头上有个大包,左手拇指蹭了一下,现在还有淤青,头发也被抓下来好多,现在都好了。第三人的伤情是由于申请人和陈某某抓第三人头发并拉扯时造成。于某出来后并没有做出什么行为,只是喊着让申请人、第三人以及陈某某停手的话。第三人不清楚当时申请人当场受伤,后来听陈某说申请人腰部受伤。申请人没住院之前,陈某找到第三人协调此事,要求第三人赔偿申请人10万元,第三人不同意赔偿。

2023年5月18日,被申请人制作了《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该审批表载明,因案情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

2023年5月25日,被申请人对陈某某进行了第二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载明,陈某某和申请人于2023年4月21日到第三人家中西屋看望父亲,因投喂父亲食物一事与第三人发生争执。申请人见情况不对就对第三人说:“你要打就打我吧。”第三人就抓起申请人的头发先朝东后朝南使劲将申请人拽倒在地。见第三人还想上前打申请人,陈某某就从背后抓住第三人的衣服,这时于某从后方将陈某某推倒在申请人的东面。陈某某称,现场没有人抓第三人的头发,于某是和第三人一起到的西屋门口,并且于某与申请人、陈某某均有肢体接触。申请人倒地后没有到院子里溜达一圈,后期丛某某直接扶着申请人往门外走了。

2023年6月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第二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载明的内容与第一次询问笔录记载的事情经过基本一致。申请人称,现场没有人抓第三人的头发。申请人倒地后先是丛某某和陈某某将其扶在马扎上坐着,大约过了十分钟,陈某和丛某某将申请人扶到了车上,申请人没有到院子里溜达。

2023年6月6日,被申请人对于某进行了第二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载明,2023年4月21日8时,第三人听见有人进来就下炕了,于某还在炕上躺着。大约过了2分钟,于某听见西屋有人在争吵但未听清楚争吵的内容。又过了3分钟,于某听见又在正厅争吵,于是下炕看见申请人面朝北坐在靠近锅台位置,第三人面朝东,在申请人北面不到半米,陈某某与第三人面对面,抓着第三人的头发。陈某某见于某过来就跑出去了,不到1分钟领来了丛某某,期间申请人出去溜达了一圈回来后坐在马扎上。大约过了2分钟,申请人听见警察到了就立马躺在地上。于某称,不知道申请人为什么坐在地上,申请人自己从地上站起来后去了院子溜达了一分钟到两分钟。丛某某看见了申请人在院子里溜达,并和申请人一起进的正厅,进门后申请人拿起马扎想要打第三人,被丛某某拦住,然后申请人就坐在马扎上了。于某还称,其看见陈某某抓第三人头发时没有上去推陈某某,并且陈某某没有倒地。

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第二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载明的案件事实内容与第一次询问内容基本一致。第三人称,申请人第一次倒地是右大腿外侧着地,脸朝东面,双臂下垂,坐在地上;申请人第二次倒地是身体右侧倒地,脸朝门口,头朝西南。申请人在抓第三人头发时,第三人右手抓住洗菜盆,左手自然下垂。

2023年6月9日,被申请人对丛某某进行了第二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载明,丛某某到达现场后后,看见申请人在地上侧躺着,头朝南,脸朝西北,第三人与于某并排站在西屋门口,面朝南。丛某某称,到现场后并没有看到申请人在院子里。

2023年6月13日,被申请人委托某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申请人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

2023年6月15日,被申请人对陈某某进行了第三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载明的事实与前两次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基本一致。

2023年6月16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该告知笔录载明,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拟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第三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载明,第三人认为申请人与陈某某是一伙的,不能作为证人提供证词。第三人对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的内容和事实以及申请人的伤情提出异议,认为公安机关处理案件存在不公正的问题,并对公安机关拟作出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提出陈述和申辩。

2023年6月20日,被申请人对于某进行了第三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载明的内容与前两次基本一致。

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第三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载明,第三人将申请人小女儿婚礼上的十几瓶茅台、五粮液酒拿回家了,申请人因此对第三人心里有意见但一直未曾与第三人争执过。

同日,被申请人对陈某某进行了第四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载明内容与前三次询问笔录内容基本一致。

2023年6月25日,被申请人出具了《鉴定文书》。该文书载明,申请人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提交的第三人伤情照片显示,第三人大拇指肿胀淤青。

2023年6月28日,被申请人制作了《调解笔录》。该调解笔录载明,申请人要求第三人赔偿5万元,第三人不同意,双方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

同日,被申请人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并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当日,被申请人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送达,第三人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捺印,申请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捺印。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7月2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处罚。

另查明,2023年4月22日,山东省某医院出具了诊断病历。该病历载明,申请人有骨折病、血瘀气滞证、胸椎骨折。同日,山东省某医院出具了《入院记录》。该记录载明,初步诊断申请人为骨折病、血瘀气滞证、胸椎骨折、骨质疏松症。2023年4月24日,山东省某医院出具了《手术记录》。该记录载明,术中诊断申请人为腰椎骨折L2。2023年4月26日,山东省某医院出具了《DR检查报告单》。该报告单载明,申请人L2椎体骨折椎体成形术后所见,腰椎退行性变,T11椎体略楔形变。2023年5月1日,山东省某医院出具了《出院记录》。该记录载明,出院诊断申请人为腰椎骨折L2。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复议案件审理期间,为了进一步查清案件有关事实,复议机关分别对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的询问笔录载明,案发时,申请人和陈某某与第三人发生口角后,第三人一把抓住申请人头发将其摔倒在地。申请人摔倒后没有进行活动,而是被陈某某和后来到场的丛某某一起扶在马扎子上坐下来的。警察到达现场时,申请人坐在正厅马扎子上,第三人站在正厅,陈某某在外面。第三人的询问笔录载明,案发时,申请人和陈某某与第三人发生口角后,申请人用头部连推带拱地推第三人,一直将第三人推到靠近东屋的墙上,而后申请人又用两只手薅第三人头发,第三人没有还手。这时,陈某某和申请人一起薅第三人头发,并把第三人拖拽至双膝跪地,致使第三人头部起包、左手拇指肿胀。第三人被陈某某和申请人拖拽时,面部朝下,并不清楚申请人在争执过程中是如何倒地的。申请人倒地后,自己站起来去院子里溜达了一圈,后回到正厅坐在了马扎子上,并且抡起马扎子想打第三人,但被丛某某阻拦。警察到达现场时,第三人在正厅站着,回身看见申请人已经躺在了正厅地上,陈某某在屋外。                                                                                                                                                                                                                                                                            

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是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调查处理本案的过程中,在证据的采信上明显不公,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错误。被申请人认为,本案案发时只有四位存在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在场,其陈述均无法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因此,并无直接证据证明申请人的伤情是由第三人故意殴打所致,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正确。

本机关认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首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公安机关应当作出处罚决定;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案发现场没有视频监控,只有申请人、第三人、陈某某、于某四人在场。申请人、第三人、陈某某、于某以及之后赶到现场的丛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与第三人均指认对方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并均否认自己有殴打对方的行为。由于当时在场的四人均为亲属关系,其中第三人与于某系夫妻关系,申请人则与陈某某交好,而第三人和于某因家庭琐事与申请人以及陈某某之间关系并不融洽。因此,在被申请人对相关人员全部进行了多轮询问后,依然形成了相互矛盾的笔录内容。不同于民事案件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行政案件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因此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需要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为前提。本案中,由于四人之间的关系微妙,询问笔录反映的内容又相左,仅靠相关陈述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而按照证据规则,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其有利的证言,或者与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其不利的证言,都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因此,仅靠申请人和陈某某的陈述不能直接得出第三人存在殴打他人违法事实的结论。同时,鉴定意见和入院记录等证据,只能证明申请人存在伤情,但并不能证明伤害是由第三人故意殴打所致。

尽管根据行政案件的证明标准,不能证明第三人存在故意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但也不能就此排除第三人、申请人、陈某某之间存在拉扯等肢体接触的可能。如构成民事侵权,各方当事人可就民事赔偿问题另案救济。

综上,由于本案当事人为亲姐妹关系,公安机关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本着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的原则,多次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后,被申请人根据现有证据,并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对第三人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不无适当。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本机关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本案中,2023年4月21日,被申请人对本案予以受理。当日,被申请人制作了《受案登记表》。受案后,被申请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对涉案嫌疑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5月18日,被申请人制作了《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年6月13日,被申请人聘请某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鉴定。2023年6月16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告知第三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日,第三人进行了陈述和申辩。2023年6月25日,某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鉴定文书》。2023年6月28日,被申请人进行了调解并制作了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未达成。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了第三人和申请人。以上事实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延期、调解、处罚、送达等法定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了办结了案件。

然而,需要指出的是,虽然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第三次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后听取了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该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并告知了第三人复核结果。鉴于被申请人变更了原行政处罚决定,并最终对第三人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实质上系作出了对第三人更为有利的行政处理。故由于原行政处罚决定未生效,未经复核的执法瑕疵问题未对第三人的权利产生实质上的影响,本机关仅对此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某派出所作出的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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