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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文书公开
威政复决字〔2023〕第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章来源:威海市司法局发布日期:2023-11-22 10:47访问次数:29字号:[ ]


威海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威政复决字〔2023〕第54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某公安局分局派出所。

第三人:张某。

申请人李某对被申请人威某公安局分局派出所作出的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8月2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依据。因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机关依法进行了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家与第三人家系前后邻居,多年来第三人屡次因琐事打击报复申请人。2023年6月19日早晨5


时许,申请人和第三人在各自麦地里用铁叉收拾麦秸。第三人辱骂申请人后,跑到申请人的麦地里,先用拳击打申请人腹部,又用镰刀击打申请人右眼角上方,申请人昏倒,第三人将申请人的铁叉、镰刀拖回家中。申请人醒来后,感觉头痛,用手摸发现有血,先打110报警,又给妻子和120打电话,后救护车将申请人送至某医院治疗。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从第三人家中搜出申请人的铁叉、镰刀,并在汪疃派出所大厅交还申请人。

申请人认为,第一,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第三人辱骂申请人,并到申请人麦地里用拳击打申请人导致其腹部发胀,用镰刀击打申请人头部导致其头昏、头痛、视力模糊;第二,被申请人没有依法依规处理第三人。申请人有被申请人拍摄的案发现场视频、照片,自己的报警记录、以及某中心医院和某970医院的诊断治疗证明。被申请人在现场拍摄的照片和申请人住院的照片不符。

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并对第三人进行处罚。

被申请人称,2023年6月19日早晨5时许,申请人报警称,在某村东南角麦地,其与第三人因割麦子一事发生争执,双方撕打在一起,要求查处。处警民警在现场发现申请人躺在地上,第三人不在现场。关于第三人是否用镰刀打申请人,是否存在肢体接触,被申请人对两人依法传唤并进行询问,但双方各执一词。根据双方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的医院病历、伤情照片、现场一把镰刀和一把钢叉的物证照片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实施了殴打申请人的行为。故,申请人所指控的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第三人殴打或者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认为,第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本案中,案发现场为申请人位于某村东南面的麦地,现场没有监控,无视频监控证据。除申请人和第三人之外,现场无其他目击者,无证人证言。故,本案缺少可以直接证明第三人实施了殴打申请人违法行为的证据。因双方各执一词,本案通过审查全部证据并结合相关事实进行综合判断。

一是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第三人用镰刀将其头部弄伤”的主张。根据两人的询问笔录,结合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9日出警过程中拍摄的申请人的伤情照片,可以证实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冲突。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称第三人到申请人家麦地,用拳头推搡其胸口,并夺走其手中钢叉,后拿起地上的镰刀并用刀背击打其额头等部位,致其受伤后倒地。第三人在询问笔录中否认了拿镰刀打申请人,称没有与申请人发生肢体接触,第三人称因申请人手持钢叉扎伤其左膝关节附近及腿窝部位,其夺走申请人手中钢叉。申请人又拿一把镰刀欲殴打第三人,第三人用左胳膊挡镰刀把手时,致使镰刀木柄碰到申请人头部,之后申请人自己倒地。同时,申请人的伤情照片显示其头部血痕伤情。以上证据可以共同证实,双方在冲突的过程中,一把镰刀与申请人头部发生接触,并造成其额头血痕伤情。但是,按照常理分析,手持镰刀击打他人头部时,镰刀刀头或刀柄会导致他人面部多处受外伤,而不仅仅造成头皮擦伤的轻微伤情。在双方各执一词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认定申请人额头外伤是第三人手持镰刀击打所致。故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证明申请人头部血痕伤情系第三人手持镰刀故意伤害造成,还是第三人用胳膊挡镰刀致使镰刀碰到申请人头部所致。因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第三人实施了殴打或者故意持械伤害申请人的行为。

二是关于第三人是否实施了其他违法行为以及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第三人用拳头推搡、击打其胸口、腹部等部位”的主张。虽然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称第三人用拳头推搡、击打其胸口、腹部等部位,但第三人对此予以否认,第三人称没有和申请人发生肢体接触,现场也没有其他证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病历显示,其伤情的诊断结果仅为头皮擦伤、左膝部外伤和胸腹部外伤,胸部、腹部并未诊断出其他异常。因双方对此各执一词,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存在申请人所称的“第三人用拳头推搡、击打其胸口、腹部等部位”以及其他违法情形。故,被申请人根据现有证据,按照证据规则,不予认定第三人实施了殴打或者故意伤害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并无不当。

三是关于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是否适当的问题。申请人和第三人同为某村村民,因村里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引发冲突。两人在各自的询问笔录中均称自己被对方手持器械殴打,结合双方案发当日的伤情照片,双方确实均有轻微损伤。由此可见,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因申请人和第三人处置不当引发冲突,但伤害后果较轻,且第三人殴打或者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适用正确,内容适当。

另外,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的因民事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办案民警从构建和谐社会、化解矛盾纠纷的要求出发,曾多次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耐心教育、劝说、疏导。事后第三人表示愿意调解,并承诺适当赔偿申请人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后由于超出第三人的承受能力,双方一直没有达成协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第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2023年6月19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案,并受理为治安案件。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和第三人依法传唤并进行询问调查。在延长办案期限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1日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并将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审批等法定程序,被申请人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第三,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派出所现场照片与申请人住院照片不符”的主张。被申请人的执法仪录像显示,2023年6月19日早晨5时许,申请人报警后,处警民警到达某村东南面申请人麦地,发现其躺在麦地里。民警遂以手机拍照的方式取证,其所拍摄的三张照片包含可清晰辨认申请人面部以及躯体全貌的全景特征、所躺地方的特征等信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没有申请人所称的住院照片,被申请人也从未拍摄过申请人住院照片。即便事后申请人自行拍摄了住院照片,由于经过治疗身体状态会逐渐恢复,现场照片和住院照片对比之下存在不同,符合常理。

综上所述,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据二,某中心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据三,中某九七〇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据四,伤情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据五,通话详单复印件一份;证据六,光盘及对应文字记录原件各四份(内含31段申请人与办案民警、派出所负责人的通话录音及聊天录音);证据七,X《鉴定书》及X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案情说明表》《材料总结》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二,《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据三,X号《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据四,申请人伤情照片及指认照片、第三人伤情照片及指认照片各一份;证据五,2023年6月20日对申请人的第一次《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据六,对第三人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第三人病历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七,对申请人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病历复印件各一份;证据八,X号传唤证、2023年6月27日对第三人的第一次《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九,X号传唤证、2023年6月27日对申请人的第二次《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据十,X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据十一,X号传唤证、2023年7月20日对第三人的第二次《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据十二,申请人和第三人的《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复印件各两份;证据十三,《吸毒检测资质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据十四,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据十五,申请人和第三人的《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据十六,《行政案件法制员审核表》复印件一份;证据十七,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X号《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据十八,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X号《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据十九,光盘一张(内含2023年6月19日申请人、第三人殴打他人案的接处警录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19日,被申请人出具了《接处警登记表》。该接处警登记表载明,当日早晨5时许,第三人与申请人在某村东南角麦地,因第三人指责申请人割其麦子发生争执,双方撕扯,各有外伤。申请人头部右侧有一处血痕,第三人右腿有两处血痕。申请人报警称其被打,头部受伤,并通知120。双方均持械,申请人手持一把叉子,第三人手持镰刀。现场无目击证人。

同日,被申请人出具了X号《受案登记表》。该受案登记表载明,2023年6月19日5时53分许,接110指令,申请人报警称在某村东南角麦地里,其与第三人因割麦子一事发生争执,双方撕打在一起,要求查处。同日,被申请人出具了受案回执,申请人在受案回执上签名捺印。

被申请人提供的接处警录像共两段,第一段视频系2023年6月19日6时17分02秒至6时23分01秒拍摄,第二段视频系6时26分56秒至6时29分11秒拍摄。第一段视频中,6时19分左右,被申请人到达申请人的麦地,发现申请人躺在地上,询问是否是申请人报警以及报警缘由。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因为割麦子发生争执,第三人拿镰刀打申请人;6时20分16秒,民警对申请人的伤情拍照取证;6时21分14秒,民警发现申请人头部有外伤;6时22分32秒,申请人称自己的镰刀和钢叉让第三人拿走了。第二段视频中,6时27分25秒,民警询问第三人是否拿镰刀打了申请人的头。第三人称,申请人用镰刀打第三人,用钢叉叉第三人的腿部,申请人头部受伤是自己碰到的,第三人没有用镰刀打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供的伤情照片显示,申请人额头右侧上方位置破皮流血。

2023年6月2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第一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载明,2023年6月19日早晨五点半左右,申请人与第三人在麦地中发生争执。第三人边走向申请人,边用拳头推搡申请人胸口致其后退。因申请人手中持钢叉,第三人从地上捡起申请人的镰刀,并用刀尖击打申请人额头致破皮肿胀。申请人被镰刀捆倒在地后,第三人携带申请人的钢叉和镰刀离开麦地,申请人打电话报警。

2023年6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某中心医院于2023年6月2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与《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载明,申请人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擦伤,左膝部外伤,胸腹部外伤,肺部结节。《出院记录》诊断内容与《诊断证明书》内容基本一致。

2023年6月27日,被申请人使用《传唤证》传唤第三人到派出所进行第一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载明,2023年6月19日早晨五点多,申请人手持钢叉和镰刀在自家麦地,第三人因发现自己家麦地中麦子不见,与申请人发生争执。申请人左手拿钢叉将第三人右腿腿弯处扎出三个眼并出血。第三人右手抓住申请人的钢叉,申请人又用右手中的镰刀击打第三人,第三人用左胳膊挡住镰刀的把手,但没有还手。申请人见第三人受伤,便自己躺倒在地。之后第三人携带申请人打他的钢叉和镰刀离开麦地回家。关于申请人头部伤情原因,第三人表示不清楚,其认为可能是自己用胳膊阻挡申请人用镰刀击打自己时,镰刀撞到了申请人的头部。

2023年6月27日,被申请人使用《传唤证》传唤申请人就其涉嫌殴打第三人案到所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载明,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是否要求做法医鉴定,申请人回答需要做法医鉴定。笔录其余内容与申请人的第一次的询问笔录内容基本一致。

2023年7月17日,被申请人制作了X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

2023年7月20日,被申请人使用《传唤证》传唤第三人到所进行第二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载明,第三人称其与申请人之间没有发生身体接触,未朝对方拳打脚踢。关于申请人的左膝部外伤、胸腹部外伤原因,第三人表示不知道,主张自己没有打申请人膝部、胸腹部,申请人所受伤害并非第三人造成。笔录其余内容与第三人的第一次询问笔录内容基本一致。

2023年7月21日,被申请人对本案进行了法制审核,并制作了《行政案件法制员审核表》。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23年6月19日早上5时许,在某村东南面麦地,村民第三人和申请人因琐事发生争吵,申请人称第三人握拳头推搡其胸口,并用镰刀的木柄击打其额头,第三人否认其拿镰刀打申请人,称没有和申请人发生肢体接触。双方各执一词,没有其它证据证明第三人实施了殴打申请人的行为。以上事实有被侵害人申请人的陈述、违法嫌疑人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将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了双方当事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8月23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处罚。

再查明,申请人在复议阶段向本机关提交了某中心医院于2023年6月19日出具的《急诊病历》和《入院记录》,以及某九七〇医院于2023年8月18日出具的《门诊病历》。《急诊病历》载明,门诊诊断为头胸部腰骶部外伤。《入院记录》诊断内容与《出院记录》内容基本一致。《门诊病历》载明,诊断为头外伤。

申请人在复议阶段向本机关提交了4张光盘并附对应的文字记录。光盘含有数段通话录音,其主要内容为案件办理期间以及案件办结后,申请人与办案民警、派出所负责人多次沟通想申请法医鉴定的事情,但办案人员以法医出差、不构成轻伤进行法医鉴定没有意义为由予以拒绝。

申请人在复议阶段向本机关提交的X号《鉴定书》和威公临(汪)鉴通字X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显示,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日委托某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鉴定。2023年9月4日,某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23年11月10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调取证据材料申请》,其要求调取的材料为2023年6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调解的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视频和调解笔录。同日,本机关向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调取申请人行政复议案件有关证据的通知》。2023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2023年6月23日,在办公区会议室内,办案民警曲某对申请人、第三人进行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也未制作调解笔录。办公区会议室内有监控录像,但该监控录像不属于必须保存的视频,现视频已过保存期限,故无法提供。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依据予以证实。

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是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程序是否合法。

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用拳打其腹部、用镰刀击打其头部,致其受伤,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机关认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决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首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换言之,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违法行为,参照“疑罪从无”原则,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特别是对于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由于行为人可能面临较为严重的人身罚、财产罚的行政处罚,对行为人的权益将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此类案件应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结合本案情况,如果公安机关对第三人予以行政处罚,其前提为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第三人实施了故意伤害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而案发现场为麦地,现场没有监控,亦无其他人员在场。被申请人在接到报案后即出警,并对申请人、第三人分别进行了调查询问,但双方各执一词,均否认自己实施了殴打对方的违法行为。故关于第三人是否实施了故意伤害申请人的行为,缺少直接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虽然被申请人现场拍摄了申请人额头受伤的照片,法医鉴定出具了申请人所受损伤致头皮下血肿的意见,但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并结合生活经验,无法认定申请人头部伤情系第三人手持镰刀故意伤害所致,还是第三人用胳膊阻挡申请人手持镰刀殴打第三人时,镰刀误撞到申请人的头部所致,因此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关于第三人是否存在用拳头推搡或击打申请人的胸口,并造成申请人受伤的问题。第三人在询问笔录中仅是陈述用左胳膊去挡镰刀把手,而未实施击打申请人胸腹部的行为。在仅有申请人单方的陈述和医院诊断证明,而无其他直接有效的证据能够证实申请人实施违法行为过程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亦无法查明第三人是否真的存在用拳头推搡或击打申请人胸腹部的违法情形。因此,鉴于部分证据之间的矛盾未能予以排除,不能就此认定申请人主张的第三人用拳头推搡或击打其胸口的事实存在且无疑。

综上,被申请人在进行了充分调查取证后,仍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实施了殴打或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结合现有证据情况,并按照证据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殴打或者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并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本机关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三)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第九十一条规定,对需要进行伤情鉴定的案件,被侵害人拒绝提供诊断证明或者拒绝进行伤情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并可以根据已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2023年6月27日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载明,申请人要求做伤情鉴定。申请人提交的电话录音亦显示,其多次要求做伤情鉴定。根据上述规定,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而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5日办结本案,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一直未对申请人做伤情鉴定,后于案件办结后的2023年9月1日才委托某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鉴定。虽然被申请人最终保障了申请人申请伤情鉴定的权利,但未及时启动鉴定程序,实属不当。鉴于第三人殴打或者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鉴定结果未实质性地影响本案的最终处理结果,因此本案无撤销并重作之必要,但对于该程序上的违法性,本机关将确认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根据现有证据情况,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程序违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某市公安局分局某派出所作出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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