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政复决字〔2023〕第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
| ||||
威海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威政复决字〔2023〕第56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某派出所。 第三人:马某。 申请人刘某对被申请人某派出所作出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3年8月2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依据。因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机关依法进行了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6月10日17时许,申请人因第三人在其花生地边界种植玉米而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后第三人用镰刀将申请人砍伤。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伤情鉴定申请,遭到被申请人拒绝。 申请人认为,从其伤口的程度与方向来看,足以证明该伤口系由他人故意伤害造成。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错误,应该被撤销,并对第三人进行处罚。 被申请人称,2023年6月10日17时许,在威海某区某镇某村南山申请人的花生地,申请人与第三人因种植地边界纠纷相互撕扯,现场申请人的手腕被镰刀割伤,第三人后背及后腰有不同程度的抓痕,右侧膝盖处有淤青。被申请人受案后依法对申请人、第三人、证人刘某玲以及证人许某田进行了询问。经过调查,无确实证据证实第三人有对申请人实施殴打的违法行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均未能成功。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对申请人和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认为,第一,本案案发时只有申请人与第三人在场,两名证人的距离较远,只能看到双方在撕扯,无法确定申请人与第三人身上的伤系因对方故意殴打造成。按照申请人与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双方均称自己没有殴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并均指认对方有殴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因两人均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两人陈述的证明力均无法作为本案认定涉案违法嫌疑人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据,对两人的陈述依法不予采信。 第二,伤情只能代表当事人在案发时受到伤害,但无法证明伤害的来源。经调查,申请人与第三人均有伤情,申请人伤情为左腕部镰刀割伤,左尺神经手背支断裂,左手小鱼际部分断裂,第三人后腰、右腿膝盖附近、左侧后背都有划伤,均只能证明当事人在案发时受到了伤害,无法证实施加伤害的来源。光靠伤情无法证实第三人确有对申请人实施殴打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同理也无法证实申请人对第三人有殴打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第三,涉案当事人均不承认有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相互撕扯行为难以认定有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考虑到当事人为同村邻里,在案件处结后往往存在较大的和解可能性,被申请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始终秉持调解为主的处理策略,多次尝试对双方进行调解。但在最长办案期限内仍未能治安调解处理。最终,被申请人因无确凿证据证实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也不能证实伤情与撕扯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依法对申请人和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对本案两名违法嫌疑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决定适当,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称,2023年6月10日下午,申请人手拿镰刀气势汹汹地来到第三人家门口,因为种植地边界问题与第三人发生口角。申请人先动手拔掉第三人种植的玉米苗,第三人上前阻拦,申请人就挥舞镰刀,将第三人打倒。第三人躺在地上与申请人抢夺镰刀时,申请人将其手腕划伤。镰刀被申请人抢走后,又想用镰刀砍第三人,被邻居阻止,申请人这才停手。警察到达现场时,申请人去医院处置伤口,第三人由于精神紧张,直至晚上才发现自己后背上被镰刀砍了四个伤口。 第三人认为,其系正当防卫,应当维持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据二,申请人的伤情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据三,载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关于伤情鉴定对话录音的U盘一份;证据四,录音内容的文字陈述一份;证据五,申请人在中国联通APP上下载的其于2023年7月25日的通话记录详单截图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证据一,《案情说明表》复印件一份;证据二,《材料总结》复印件一份;证据三,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据四,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据五,X号《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据六,《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七,X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据八,申请人《传唤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九,第三人《传唤证》复印件一份;证据十,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据十一,对申请人的两次《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据十二,对刘某玲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据十三,对许某田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据十四,X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据十五,《证据保全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据十六,申请人伤情照片和病历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据十七,《证据发还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据十八,申请人和第三人《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复印件各两份;证据十九,《全省公安机关取得吸毒检测执法资格人员名单(第七批)》复印件一份;证据二十,《行政案件法制员审核表》复印件一份;证据二十一,三次《调解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二十二,申请人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据二十三,某医院《临时医嘱单》复印件一份;证据二十四,某医院《长期医嘱单》复印件一份;证据二十五,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证据二十六,威海某医院《心电图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证据二十七,《手术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据二十八,《入院记录》复印件两份;证据二十九,《出院记录》复印件两份;证据三十,《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一份;证据三十一,《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据三十二,《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据三十三,申请人指认和第三人争夺的镰刀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据三十四,申请人和第三人伤情照片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三十五,X号《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据三十六,X号《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据三十七,第三人人员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据三十八,申请人的电子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据三十九,第三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据四十,申请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复印件一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10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警称,申请人被第三人拿镰刀割伤,申请人入院治疗。 2023年6月14日,被申请人在某医院对申请人进行了第一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载明,2023年6月10日17时许,申请人因第三人在自己地里种植玉米与第三人发生口角。申请人拔了第三人一棵玉米,第三人在地上抓了一把泥土扔在申请人脸上,申请人随即也抓起一把泥土扔在第三人脸上。第三人上前抢夺申请人手中的镰刀,当时申请人拿着镰刀把手靠近刀身的位置,第三人一把将镰刀夺过去,朝申请人左手手腕割了一下。申请人便上前抢夺镰刀,第三人手拿镰刀躺在地上,申请人躬腰站在地上。申请人右手抓着第三人拿镰刀的手,左手抓着镰刀把手靠近刀身的位置。第三人躺在地上踹了申请人后背好几脚,并且不停转动镰刀把手,导致申请人的手腕被镰刀割了好几下。申请人见自己的手腕不停流血,就停止抢夺镰刀,回家报了警。申请人称,第三人踹申请人时,申请人怕被踹到胸口而转身躲避,因此第三人踹到了申请人的后背。申请人还称,现场自己的手腕被第三人拿镰刀割伤,不清楚第三人是否受伤。申请人离开现场时,回头看见第三人在不停地抓自己的胸口。 2023年6月15日,被申请人出具了X号《受案登记表》。该受案登记表载明,2023年6月10日17时许,在威海某区某镇某村申请人的花生地,申请人与第三人因种植地边界纠纷发生争执,双方互相撕打,后第三人将申请人所持镰刀夺走,申请人反夺镰刀时被镰刀割伤,申请人入院治疗。同日,被申请人出具了《受案回执》,申请人在受案回执上签名捺印。 2023年6月27日,被申请人对证人刘某玲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载明,2023年6月10日17时许,刘某玲在家中听见门口南面庄稼地有人嚷嚷,就上平房顶朝嚷嚷声方向望去。刘某玲看到申请人拿着镰刀,在自家庄稼地朝西侧坡上平房的方向叫嚷,不久后,第三人从该平房内走出来。申请人继续朝第三人叫嚷,边嚷边走到地西边拔第三人的玉米苗。第三人见状从西边坡上走到了申请人的庄稼地,单手抓了一把泥土扔在申请人身上,申请人也双手捧起一把泥土扔在第三人身上,第三人又单手抓起一把泥土扔向申请人,这时申请人正准备拿镰刀砍第三人,但被泥土迷了眼睛,便停了下来。第三人见状便上前抢夺镰刀,在抢夺镰刀的过程中,申请人将第三人推倒在地,第三人仰面朝上,双手抓着镰刀柄,申请人双手抓着镰刀头,脚踩在第三人身上,双方僵持了3分钟左右。这时,刘某玲劝阻申请人,申请人被劝阻后松开双手,第三人将镰刀扔在西侧坡上,申请人仍想上前拿镰刀继续打架,刘某玲再次劝阻申请人,申请人就拿起镰刀回家了。刘某玲称,不清楚申请人和第三人打架的原因,后来听第三人说,两人打架是因为申请人不让第三人往其庄稼地里倒水。刘某玲还称,现场没有看清申请人和第三人受伤,只看见第三人上衣领口被撕了个口子。刘某玲家中安装了监控,但是拍不到案发现场。 2023年6月29日,被申请人对证人许某田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载明,2023年6月10日17时许,许某田在家中听见申请人和第三人在争吵。申请人朝第三人说,第三人下水道的水不能流到申请人的庄稼地里,第三人的玉米不能种在申请人的地里。第三人也对申请人说了几句话,许某田没有听清对话内容。两人争吵了5分钟左右,许某田出门喂鸡,看见申请人和第三人撕打在一起,双方用手拽着对方的衣服。由于许某田家在申请人庄稼地的北侧下坡,许某田看不清楚两人撕打的过程,喂完鸡就回家了。许某田称,当时在场的有申请人、第三人和其邻居刘某玲。第三人是去年刚住过来的租户,许某田平时与其接触不多,并不清楚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有矛盾。 2023年7月5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载明,2023年6月10日16时许,申请人拿着镰刀到第三人家,询问第三人家墙边的玉米是谁种的,得知玉米是第三人所种后,申请人想要将玉米拔掉,第三人让申请人先去找房东或村委会,弄清楚地到底是谁的。申请人不听,并拔掉了第三人的玉米苗,第三人便从地上抓了一把土扔向申请人。申请人也抓了一把土扔向第三人,接着一手拿着镰刀,一手抓着第三人衣领撕扯,将第三人衣领扯坏后又将第三人推倒在地,一只脚踩在第三人肚子上。第三人见申请人手中有镰刀,由于担心申请人拿镰刀砍自己,便双手抓住镰刀把抢夺镰刀。申请人用一只手抓着刀刃,与第三人抢夺镰刀。大约几分钟后,申请人的手被镰刀割伤,第三人将镰刀抢过来扔在一边,申请人看见后又去拿起镰刀,准备用镰刀砍第三人,被邻居刘某玲制止住了。随后,申请人就报了警,警察没多久就到现场处置了。第三人称,现场申请人和第三人都受伤了,第三人的后腰、右膝盖附近以及左侧后背都被镰刀划伤,申请人手被镰刀划伤。第三人还称,第三人种玉米的地方是其租住房屋的墙根下,之前墙塌了,第三人将墙砖垒起来,把墙根下的那块地围了起来。这块地没有到水沟那里,申请人的地在水沟旁边,并且种地占用了水沟,第三人的玉米是种在自己院子里。 2023年7月10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第一次调解并制作了《调解笔录》。该调解笔录载明,申请人要求第三人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人民币。第三人认为,申请人的伤是申请人自己和第三人争夺镰刀时造成的,而且申请人还持镰刀伤害了第三人,第三人拒绝申请人的赔偿要求。 2023年7月12日,被申请人制作了《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该审批表载明,因案情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 2023年7月19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了第二次调解并制作了《调解笔录》。该调解笔录载明,申请人要求第三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第三人不同意,认为其没有殴打申请人,而是申请人拿镰刀殴打第三人,第三人在这件事上没有责任,如果申请人要赔偿,第三人可以赔偿三百元到五百元,超过这个赔偿数额,第三人绝对不同意。申请人认为,其伤情系由第三人造成,申请人的医疗费用就远超五百元,申请人不同意第三人提出的赔偿意见。被申请人对双方分别进行调解劝说约一个小时后,询问申请人与第三人的意见,双方均坚持之前的想法,并且双方均认为被申请人没有继续调解的必要。 2023年7月25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了第三次调解并制作了《调解笔录》。该调解笔录载明,申请人要求第三人赔偿其医疗费用7000元,第三人认为其并未殴打申请人,申请人是因争夺镰刀才受伤,第三人对申请人受伤并不存在太大责任,但出于邻里关系考虑,第三人愿意负担申请人1000元经济费用,但申请人予以拒绝。被申请人分别对双方进行调解劝说约一个小时,但双方仍坚持之前的意见。 2023年7月2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第二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载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争执时,第三人先朝申请人脸上扔土,申请人后朝第三人扔土,第三人随即抢夺申请人的镰刀。第三人将镰刀抢走后,用镰刀砍申请人,申请人就用左手挡,致使申请人左手手掌被砍伤。随后,申请人便上前抓住镰刀刃抢夺镰刀,第三人抓着镰刀把。接着,第三人就躺在地上,两人抢夺镰刀时,第三人用脚踹申请人并来回转动镰刀把,将申请人手部割伤,申请人见手部流血便松开了手。申请人称,第三人是自己躺在地上的,申请人不知道第三人后背的伤是如何造成的。申请人还称,自家的麦子当时还没有割完,案发时拿着镰刀是因为本来打算去地里割麦子。 同日,被申请人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并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当日,被申请人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送达给当事人,第三人女儿代第三人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捺印,申请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捺印。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8月2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处罚。 另查明,2023年6月10日,某医院出具了《入院记录》。该记录载明,初步诊断申请人为左腕部镰刀割伤、左尺神经手背支损伤。同日,某医院出具了《手术记录》。该记录载明,术中诊断申请人为左腕部镰刀割伤、左尺神经手背支断裂、左手小鱼际部分断裂。2023年6月17日,某医院出具了《出院记录》。该记录载明,出院诊断申请人为左腕部镰刀割伤、左尺神经手背支断裂、左手小鱼际部分断裂。 再查明,申请人提交的通话录音显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伤情鉴定申请,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解释道,作伤情鉴定无法证明第三人系故意拿镰刀砍申请人。申请人提交的通话录音文字说明载明,申请人于2023年7月25日15时45分36秒与被申请人通话时要求作伤情鉴定。申请人提交的其于中国联通APP上下载的2023年7月25日的通话记录详单截图显示,其于2023年7月25日15时44分接通了号码为X的电话,并与该号码通话20分6秒。 被申请人在复议阶段向本机关提交的X号《鉴定书》和X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显示,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9日委托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鉴定。2023年9月28日,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依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是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申请人认为,从其伤口的程度与方向来看,足以证明该伤口系由他人故意伤害造成。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错误。被申请人认为,本案案发时只有申请人和第三人在场,两名证人的距离较远,无法确定申请人的伤是否系第三人故意伤害所致。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正确。 本机关认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首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公安机关应当作出处罚决定;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从申请人和第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看出,双方均指认对方有殴打或故意伤害自己的违法行为,并均否认自己实施了殴打或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在第二次询问笔录中陈述第三人存在拿镰刀砍伤自己左手手掌的行为,在复议申请书中亦陈述第三人存在拿镰刀砍伤自己的行为,但其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中只是陈述第三人存在抢夺镰刀后割伤其左手手腕的行为,申请人自己的陈述内容前后并不稳定。许某田的证言可以证实,其距离案发现场较远,只能看到申请人和第三人在相互撕扯,并不能看清申请人的伤情是否系第三人故意伤害所致。证人刘某玲只看见申请人与第三人分别抓住镰刀头和镰刀柄在抢夺镰刀,但并未看见第三人有持镰刀砍伤申请人的行为,且刘某玲的证人证言与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关于事件过程的陈述基本一致。不同于民事案件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行政案件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因此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需要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为前提。结合本案情况,虽然案发现场附近有监控,但监控未能拍到案发现场的位置,而申请人和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反映的情况又相左,相关证人的证言亦无法证实第三人实施了殴打或故意伤害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故,在现有证据存在冲突的情况下,不能仅凭申请人自己的陈述和相关病历直接得出第三人殴打或故意伤害他人行为成立的结论。 综上,由于本案当事人为邻里关系,公安机关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本着化解矛盾纠纷、维护邻里和谐与社会稳定的原则,多次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后,被申请人结合现有证据情况,并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对第三人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申请人认为,在本案调查处理的过程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伤情鉴定申请,但遭到被申请人拒绝,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违法。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本机关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三)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本案中,2023年6月10日,被申请人对本案予以受理。2023年6月15日,被申请人制作了《受案登记表》。受案后,被申请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对涉案嫌疑人及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7月12日,被申请人制作了《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年7月10日、2023年7月19日、2023年7月25日,被申请人分别进行了调解并制作了《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均未达成。2023年7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了第三人和申请人。以上事实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延期、调解、处罚、送达等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了办结了案件。 然而需要指出的是,在申请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情况下,没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按照法律规定在办案期间内对申请人进行了伤情鉴定。鉴于伤情鉴定只能证明申请人所受伤害的程度,而无法证明其伤情是否系第三人故意殴打或伤害所致,且在本案办结后,被申请人又对申请人进行了伤情鉴定,因此本案未在办案期间内进行伤情鉴定的问题并未影响到不予处罚实体结论的正确性。但对于上述程序上的违法性,本机关将确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但程序违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某派出所作出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 ||||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