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政复决字〔2022〕第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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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威政复决字〔2022〕第69号 申请人:朱某 被申请人:某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朱某对被申请人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2月1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依据。因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机关依法进行了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8月5日中午,申请人和朋友吃完饭打车回到了某街道的父母家中,再午睡两个小时后因琐事来到了某街道办事处某公司院内,与他人发生摩擦。后派出所民警叫来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的现场工作人员为一名民警和一名辅警,测了酒精含量后带着申请人来到了某医院。但只为申请人抽取了一份血液样本,且由申请人支付了抽血费用。在之后的行政处理过程中,全程由一名工作人员制定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件,没有做笔录且告知申请人享有听证以及行政复议等权利。 申请人认为,第一,被申请人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而被申请人作出、送达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均由交警大队的一名工作人员独立完成,交警大队的民警是没有制作并送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应是无效的。 第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其一,根据《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查处酒后驾驶操作规范》等文件规定,执法机关对于酒后驾驶人员应当立即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由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或者一名交通警察带领两名协管将当事人带至县级医院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但被申请人采集申请人血液样本时,只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一名辅警在街道医院进行采血,并且只抽取了一份血液样本,申请人对血液的同一性表示怀疑。其二,根据《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交警系统执法记录仪适用管理规定》等文件规定,执法机关应当将整个执法过程全部录音录像,但被申请人在执法全过程均未录音录像,不能证明申请人违法事实存在。其三,被申请人送达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本案基本案情记载错误,且没有记载检材唯一性编号、鉴定仪器的出厂编号以及仪器检定证书的有效期,不能证明其仪器的合法性。其四,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违法地点错误,该处罚决定书上仅记载了违法地点为某地,但未具体写明某地哪里,属于违法地点记载错误。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第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其一,被申请人道路执法过程仅由一名交警带领一名协警进行。其二,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其三,被申请人未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实施强制措施,并且制作的强制措施凭证内容字迹潦草模糊不清。其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收取抽血费用并支付给了私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查明事实,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2年08月05日15时许,申请人醉酒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由某市某区出发,行至某公司院内,与他人发生争执,被某派出所民警查获,经对申请人静脉血提取,并进行定量酒精检测,申请人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1.47mg/100ml。经调查,综合申请人的供述与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最终确认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这一事实。在对申请人行政处罚告知后,当事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书写了“不要求听证”,同时签名捺指印。被申请人经过集体研究决定,于2022年10月11日对申请人作出了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认为,第一,本案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认定申请人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系综合申请人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作出的。申请人对本次犯罪行为在公检法机关均认罪认罚,现已被某市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 第二,关于行政处罚主体是否适格及送达程序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本案行政处罚系由被申请人作出决定,处罚主体适格,由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送达合法有效。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为该案的承办单位,并不是作出处罚的决定机关,申请人混淆了决定机关与承办单位。本案处罚审批经由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办理,全国吊销驾驶证都是按照此程序审批。本案的立案审核、批准,处罚决定审核、批准,集体讨论等程序决定,均由被申请人作出并加盖公章。即使是异地公安机关,也可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代为送达,作为承办单位的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两名民警送达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关于血液提取的有关问题。本案提取血样执法人员、提取地点均符合法律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三)涉嫌醉酒驾驶的。第三十六条规定,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由两名交通警察或者一名交通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将车辆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或者现场由法医等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提取血样。申请人现场呼气检测达到醉酒驾驶标准,遂将其带至医疗机构提取血样。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提取血样现场有五名着制式警服的公安执法人员,其中三人为某市交警大队民警和辅警,申请人关于执法人员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申请人认为提取血样要到县级以上医院,没有法律依据,更不符合我国国情。本案中,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提取了申请人两份血样,且提取血样的执法过程全程用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证实提取了两份血样,装入物证密封袋封存,并由申请人在物证袋签字确认,血样的真实性毋庸置疑。目前,一份血样已经送检使用,备份血样仍保存完好。 第五,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问题。《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并有鉴定人员资质证明,符合法定程序。申请人在公检法机关均认罪认罚,未对鉴定意见结论提出异议,如果行为人有证据证明鉴定过程存在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第六,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地点书写为“某地”并无不当。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违法犯罪行为不是在被查获时具体的一个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全过程均属违法犯罪行为。在作出处罚决定时,申请人在某街道违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决定表述合法。 第七,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问题。本案涉及的强制措施决定已经超出了复议期限。民警在案发现场已经进行了初步调查,告知申请人要对其提取血样。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印制在强制措施凭证上,申请人提交的强制措施凭证相关内容清晰可见。该强制措施凭证当场开具,并当场交付申请人。 第八,关于鉴定费用的问题。鉴定费用由财政负担,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未向申请人收取任何鉴定费用。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应当予以维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据二,《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三,微信转账截图复印件一份;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在复议答复期间向本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及依据:证据一,到案经过复印件一份;证据二,立案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据三,集体讨论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据四,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据五,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据六,领导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据七,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据八,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复印件一份;证据九,《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据十,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光盘两张(内含出警视频及抽取血样视频);证据十一,2022年9月20日对申请人的讯问笔录及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据十二,2022年8月6日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据十三,2022年9月26日对证人赫某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据十四,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据十五,呈请对申请人强制措施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据十六,光盘一张(内含申请人行车轨迹视频一份);证据十七,申请人备份血样(尿样)收集袋照片两张(正反面);证据十八,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情况的说明一份;证据十九,某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一份;证据二十,某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副本一份;证据二十一,电子监控拍摄车牌号为鲁X车辆行驶照片三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职权向被申请人调取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某市公安局作出的X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据二,2022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与申请人的通话录音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5日15时30分许,某派出所在某食品厂出警时,发现申请人涉嫌酒驾,出警民警当即联系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三中队到场对申请人进行酒精检测,并将申请人移交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三中队处理。同日15时56分,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两名警察对申请人进行了酒精含量检测,检测数值为172mg/100ml,检测地点为某食品厂,车牌号为鲁X,申请人在无异议处签字,该检测单上有两位办案警察签字并注明警号。同日,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内部审批流程,对申请人采取强措施,并出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该凭证载明,当事人于2022年8月5日15时30分在某食品厂实施涉嫌酒后驾车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百一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三十一条的规定,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液的行政强制措施,一并告知了申请人的救济途径,申请人对凭证记载内容无异议,该凭证上有申请人的签字,同时加盖了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的公章和两名交警的个人签名章。 2022年8月6日,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X号《立案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22年8月5日,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鲁X的小型汽车行至某食品厂内,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负责人审批,同意对本案予以立案。 2022年8月6日,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人员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载明,2022年8月5日中午,车牌号为鲁X的小汽车原本停在某小区,车辆为某牌,黑色。当天中午,申请人与其朋友贺某、任某一起在某地附近的饭店吃饭。期间,申请人喝了三四瓶啤酒。喝完酒,申请人打车从饭店去了申请人父母家呆了一会儿,申请人又从父母家打车预备回申请人在某地的家。在申请人打车回家的路上,想到申请人妻子早上和同事发生了矛盾,申请人越想越气,就直接去某小区开着车牌号为鲁X的小汽车去了其妻子工作单位(指某食品厂)。申请人到达某食品厂后,与妻子的同事发生了冲突,对方报警。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民警发现申请人喝酒驾车,于是告知了交警。交警到达现场后,对申请人进行了酒精吹气检测,酒精含量为172mg/100ml,而后交警将申请人带到医院抽血化验。申请人还称,当天申请人驾车的方向大概为,从某小区出来后向北走,经过某路后一直向北开,具体哪条路线记不清楚了。申请人表示其认罪认罚,不该饮酒开车。 2022年8月10日,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委托单位为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时间为2022年8月6日,鉴定时间为2022年8月10日,鉴定材料为申请人血液检材1份(采血管号:A60649428),约5.0ml血液,颜色暗红,密封于抗凝管内,包装无渗漏,无明显凝血块,以下简称检材1。检验结果为在检材1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61.47mg/100ml。 2022年9月20日,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人员对申请人进行了讯问,并制作了讯问笔录。该笔录载明,因申请人涉嫌危险驾驶罪,传唤其接受讯问。申请人对事件经过的表述与2022年8月6日在荣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询问的内容基本一致。申请人还称,其已经收到某司法鉴定中心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含量为161.47mg/100ml。办案人员向申请人出示了一份《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申请人表示认罪认罚,其不该饮酒开车。 2022年9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该笔录载明,申请人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拟对申请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并告知申请人享有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不要求听证,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有申请人的签名捺印。 2022年9月26日,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证人赫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载明,2022年8月5日中午,赫某和申请人、任某在某小区一个饭店吃饭,期间申请人喝了三四瓶啤酒。喝到一半,赫某先走了,后来的事情就不知道了。第二天,申请人打电话跟赫某聊天,赫某才知道申请人酒驾被抓了。 2022年10月8日,被申请人对本案进行了法制审核,并制作了《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同日,被申请人对本案进行了负责人集体讨论,并制作了《集体讨论会议记录》。2022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制作了X号《领导审批表》,同意对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现查明被处罚人于2022年8月5日15时30分,在某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申请人陈述及民警现场的纠违经过等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书申请人签名和捺印处没有申请人的签名及捺印,未写明送达日期,该处罚决定书上亦没有民警签字。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2月1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再查明,被申请人提交的出警视频显示,某派出所四位民警于2022年8月5日15时30分左右到达某食品厂案发现场。到达现场后,派出所民警叫来了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的交警检测申请人体内酒精含量。在等待交警到达现场的过程中,申请人自称其中午喝酒开车了,执法视频中可见车牌号为鲁X小汽车停在某食品厂院内。15时54分,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两名交警到达现场,15时55分35秒~46秒对申请人进行了酒精呼气检测。酒精呼气检测后,15时58分4秒,其中一名交警对另一名交警说去某医院,两名交警带申请人驾车离开。 被申请人提交的提取血样视频显示,2022年8月5日16时21分47秒~23分52秒,医生抽取申请人两管血液,并将两管血液分别装入物证袋中封存。16时28分00秒~28秒,申请人分别在两个装有血液的物证袋封口处签字。该视频可见,两名交警和两名某派出所的民警在场。被申请人提交的一份当事人血样(尿样)收集袋照片显示,申请人血样采样时间为2022年8月5日16时21分,采样单位为某交警三中队,封口处有申请人签字。 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行车轨迹视频显示,2022年8月5日15时23分28秒~41秒可见,车牌号为鲁X的黑色本田轿车驶入某食品厂院内。被申请人提交的三张电子眼抓拍照片显示,车牌号为鲁X的黑色本田轿车出现在某地由西向东的道路上。2022年15时22分14秒,车牌号为鲁X的黑色本田轿车出现在某地。2022年15点27分29秒,车牌号为鲁X的黑色本田轿车出现在某工厂附近的公共道路上。 又查明,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申请人涉嫌危险驾驶罪,并于2022年10月18日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某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1日作出了X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申请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申请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申请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为查明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本机关向被申请人调取了向申请人送达鉴定意见和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有关材料。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2022年9月20日某市公安局作出的X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和2022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与申请人的通话录音。上述《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某市公安局聘请有关人员对申请人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意见是申请人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61.17mg/100m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如果申请人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2022年12月15日的录音显示,申请人承认被申请人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了申请人,但对于送达日期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3日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称,办案人电脑中显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打印记录时间为2022年10月11日,具体送达可能是2022年10月11日或2022年10月12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依据予以证实。 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是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本机关认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决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首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规定,酒精含量阈值≥20mg/100ml,<80mg/100ml为饮酒后驾车;阈值为≥80mg/100ml为醉酒后驾车。本案中,第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了被申请人的公章,而被申请人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此具有作出吊销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的行政主体资格,不存在超越职权的情况。第二,申请人在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中的陈述、被申请人提供的执法现场视频、某食品厂门口监控视频、电子眼拍摄照片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申请人实施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第三,根据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和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申请人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72mg/100ml,申请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61.47mg/100ml。由此可见,申请人的酒精阈值≥80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规定,这达到了醉酒的标准。同时,相关刑事法律文书亦对申请人醉驾的事实予以了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申请人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故,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主张,本机关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本机关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规定,车辆驾驶人涉嫌醉酒驾驶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第四十八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四)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送达。经审查,被申请人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法制审核、集体讨论、作出决定等行政程序,也依法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但存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问题。第一,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送达问题。对于该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则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提取血样后五日内将血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单位或者机构进行检验,并在收到检验结果后五日内书面告知车辆驾驶人。车辆驾驶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因申请人已到达醉驾标准,涉嫌刑事犯罪,而该鉴定意见同时作为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根据刑事程序更为严苛、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更为有利的原则,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申请人有对鉴定意见进行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相关权利,本来并无不当。同时,根据X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和2022年9月20日申请人的讯问笔录可知,鉴定结果已经送达给了申请人,一并告知了申请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申请。申请人在《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上签字,在讯问笔录中表示其已经收到了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并陈述了准确的酒精检测数值。另外,申请人也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认罪认罚,承认了指控的犯罪事实。以上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已将《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给了申请人,并且保障了其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且申请人未对鉴定意见提出过异议。但就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送达时间而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在收到检验结果后五日内书面告知车辆驾驶人,而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何时收到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亦无法确定其是否按照法律规定在五日内将上述鉴定意见书送达给了申请人。对此,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送达《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第二,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程序的问题。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送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没有申请人的签字,亦没有交警注明申请人是否存在拒收的情况。虽然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答复期间提交了《证明》,行政复议答复期满后又提交了2022年12月15日与申请人的通话录音来证明被申请人已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给了申请人,这也与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证据时,提交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相吻合,可以印证被申请人确实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了申请人。但根据执法案卷主义,由于被申请人未能在行政复议答复期内提交证明其送达程序合法性的证据,且其后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进行了当场送达或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的方式和时限的送达。对此,被申请人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鉴于申请人收到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程序问题未影响到申请人的实体权利行使,因此本案没有撤销重作之必要,本机关确认被申请人的行政程序违法。故,关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执法程序违法。鉴于本案程序问题并不影响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实体结论的正确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某交通警察支队作出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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