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文书公开
威政复告字〔2022〕第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章来源:威海市司法局发布日期:2023-03-14 10:06访问次数:字号:[ ]


威海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威政复决字〔2022〕第67号

申请人:谭某。

被申请人:某公安分局。                                                                                                                                                                                                                 

第三人:宋某。

申请人谭某对被申请人某公安分局作出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2年12月1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依据。因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机关依法进行了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五个月来,第三人多次对申请人进行骚扰恐吓,给申请人及父母造成极大精神困扰。且第三人有违法记录,并在申请人报警后仍去村里恐吓申请人的父母。申请人两次报警后,第三人又两次以短信的形式进行骚扰,无视法律。骚扰电话、短信及供述已提交被申请人。故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第三人作出处罚。

被申请人称:经过调查,2022年6月至10月11日,第三人为了泄私愤,多次拨打骚扰电话和发送骚扰短信给申请人,经申请人制止仍不停止,干扰申请人的正常生活,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丛某某的证言、申请人提供的4段手机通话录音和一些手机短信息截屏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第三人发送信息干扰申请人正常生活的违法行为成立。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依法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关于申请人提出“五个月,多次骚扰恐吓,给被侵害人及父母造成极大的精神困扰”。被申请人本着应查尽查的原则,对本案进行调查取证,有申请人和第三人的陈述、证人丛某某(第三人的妻子)的证人证言,以及丛某某2022年7月7日上午10时许的报警记录、申请人2022年7月7日中午12时许的报警记录,还包括申请人提供的通话记录、手机短信截屏等书证材料。根据上述调查和搜集的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多次拨打骚扰电话和发送骚扰短信给申请人,经申请人制止仍不停止,干扰了申请人的正常生活。但第三人未实施威胁申请人人身安全的行为。根据上述报警记录,2022年7月7日上午10时31分,丛某某报警称其对象被申请人打伤,后查明申请人与丛某某曾经为恋人关系,现已分手。报警前一日晚,丛某某家被张贴大字报,怀疑是申请人所为,双方仅发生争吵,无肢体冲突。2022年7月7日中午12时许,申请人报警称一陌生男子在其家中闹事,后查明报警人所报警情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家中并无闹事男子。申请人又称其报警目的只是想知道如果有人来闹事应该如何处理,民警依法予以告知。某派出所的接出警登记表和现场执法仪录像能够证实上述事实。由此可见,本案并无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实施了威胁申请人人身安全的违法事实。其次,关于申请人提出“违法人有违法记录,且在申请人报警后仍去村里恐吓其父母”。第三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2日经某省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3年1月30日假释释放;因犯盗窃罪,第三人又于 2014年4月11日经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11个月,2015年8月9日刑满释放。第三人的刑罚自执行完毕已经超过3年,且在其实施本案违法行为的前6个月内没有受过治安管理处罚,1年内也未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2次以上的公安行政处罚。故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第三人虽然有违法犯罪记录,但不存在法定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另外,虽然申请人称其在报警后,第三人仍去村里恐吓其父母,但没有证据证明。且第三人对于该事实予以否认,仅承认其于2022年7月份去过某商店想买奶去看申请人父母,没想到在该商店遇见申请人,当时两人还发生口角。最后,关于申请人提出“两次报警后,第三人又两次以短信形式进行骚扰,无视法律”。某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能够证实,申请人所称的两次报警时间分别为2022年7月7日中午12时许和2022年10月11日下午14时许。2022年7月7日中午12时许,申请人报警称一陌生男子在其家中闹事,随后查明申请人所报警情与事实不符,其报警目的只是想知道如果有人来闹事应该如何处理。2022年10月11日下午14时许,申请人报警称其收到前女友丛某某的对象(即第三人)发来的威胁其人身安全的短信,要求查处。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和其提供的手机短信内容,以及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查明第三人于2022年6月至10月11日,多次拨打骚扰电话和发送骚扰短信给申请人,而这期间并不是在申请人所说的两次报警后(即 2022年10月11日之后)。自2022年10月11日下午14时申请人报警后,第三人没有再以短信形式对申请人进行骚扰。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幅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五条规定,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时,应当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基本事实和本指导意见规定的“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的具体适用情形,先确定依法使用的处罚幅度,再综合考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对象、后果、数额、次数、行为人主观恶意程度,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法定裁量情节,作出具体的处罚决定。第一部分第七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危害较小,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的。第二部分第三十八条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理解与适用】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三)经被侵害人制止仍不停止的。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中第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多次”是指3次(含3次)以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违法行为情节较重,并无不当。另外,事后第三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也愿意调解,且第三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危害较小,没有给申请人的正常工作、生活、身心健康、名誉造成较大实质影响,因此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依法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幅度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为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证据一,X号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二,案情说明表复印件一份;证据三,2022年10月11日对申请人的第一次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据四,2022年10月12日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传唤证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五,2022年10月12日对申请人的第二次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据六,2022年10月12日对丛某某的第一次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七,2022年10月20日对丛某某的第二次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据八,2022年10月28日对第三人的第二次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据九,第三人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据十,录音及手机截屏照片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据十一,申请人手机通话录音文字说明六段、手机短信截屏照片六张及光盘一张;证据十二,第三人与申请人通话录音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据十三,第三人与申请人手机通话录音文字说明两段及光盘一张;证据十四,第三人指认其用来给申请人多次发送短信和打电话的手机照片两张;证据十五,第三人的身份信息证明和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据十六,办案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据十七,X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据十八,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据十九,行政案件法制员审核表复印件一份;证据二十,X号行政处理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据二十一,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二十二,2022年7月7日丛某某的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据二十三,2022年7月7日申请人的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据二十四,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7日上午10时许在某商店的出警现场执法记录仪光盘一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五项;《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五条和第七条、第二部分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载明,第三人多次给申请人手机发短信、打电话辱骂威胁,其频繁的骚扰给申请人的生活和身心健康造成了影响。申请人因此事来派出所报案。第三人系丛某某的对象,丛某某系申请人的前女友。第三人于2022年10月11日下午13时许,在两分钟内,用“X”的手机号给申请人发送了4条辱骂威胁申请人的短信。第1条短信为“你等着哈,等我冬天闲了的哈,你挺愿意贴纸和用油漆的哈你是在作死你等着哈”。第2条短信为“给你个逼脸了”。第3条短信为“你有本事使劲来某埠嘚瑟”。第4条短信为“我都给你记着,等攒够了你看我怎么还你”。4条短信均保存在申请人的手机里。第三人又于2022年7月份用“X”的手机号连续给申请人发送了13条信息,扬言要经常去村里“慰问”申请人的父母,这给申请人的生活带来很大困扰。另外,2022年6月12日晚23时许,第三人还连续给申请人打了4次电话,让申请人大半夜去某医院见面约架,申请人没敢去。申请人之后很多天晚上都休息不好、做噩梦,担心第三人过来找申请人及其父母的麻烦,这极大的影响了申请人的工作、生活和身心健康。

2022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出具了X号《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该受案登记表载明,2022年10月11日14时许,申请人报警称收到前女友丛某某的对象发来的威胁其人身安全的短信,要求查处。被申请人对本案予以受理。

2022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载明,第三人怀疑申请人在某村其岳父家门口以及某村村口张贴和喷涂侮辱诽谤第三人家人的大字报和标语,但并无证据。第三人于2022年10月11日下午13时许给申请人发送了几条骚扰短信,目的是想刺激、激将申请人使劲去张贴,这样通过安装的监控就可以现场记录下申请人在门前贴纸的证据。第三人记得其中两条短信内容大致为:你有本事使劲来某埠贴;你自己作,别等着我抓着你手脖。此外,第三人于2022年6月12日晚给申请人打过一次电话,当时想约申请人出来谈谈其贴纸、涂油漆的事,让申请人不要再骚扰其家人,后来两人争吵了几句。后第三人于7月份曾到某镇某村商店买奶想去看看申请人的父母,结果申请人当时就在商店里,第三人和申请人在商店里吵了起来,第三人打电话报警。当月,第三人还给申请人发了几条短信,大致内容是要慰问他的父母。第三人之前有两个手机卡,现在用的手机号是X,已注销的手机号是X。第三人用已注销的X手机号于2022年7月份给申请人发过几条短信,之后给申请人打电话和发信息都是用的X手机号。申请人曾和第三人说过“不要再给他发信息或者打电话”之类的话,第三人一而再再而三地给申请人发信息就是想刺激申请人,让申请人别再搞小动作来骚扰第三人的家人。

2022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对丛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载明,第三人是丛某某的丈夫。第三人给申请人发短信时,丛某某当时并不知情,也不知道短信的具体内容。起因是申请人在某路的公交站牌张贴辱骂丛某某及其家人的话,第三人很生气。2022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对丛某某进行了第二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载明,第三人目前只使用一个手机号码,号码为X,不记得第三人之前用的手机号码是多少。

2022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第二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载明,第三人发送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第三人对被申请人拟对其进行的处罚没有异议。但第三人认为派出所没有调查清楚申请人侮辱第三人家人的问题,导致申请人逍遥法外。

2022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第三人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2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制作了X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2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制作了《行政案件法制员审核表》和X号《行政处理审批表》,同意按照上述意见进行处理。当日,被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了申请人和第三人。该决定书载明,第三人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2月1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重新作出处罚。

再查明,申请人提供给被申请人6段手机通话录音。第1段通话录音时间为2022年6月12日23时11分33秒,时长2分钟,来电号码为X。主要内容为,一名男子自称是丛某某的对象,询问申请人是如何得知其岳母家安装了监控,并约申请人晚上在某医院见面,两人在电话里发生争吵。第2段通话录音时间为2022年6月12日23时14分05秒,时长2分钟,来电号码为X。主要内容为,第三人询问申请人在哪里并追问监控事宜,申请人称要报警。第3段通话录音时间为2022年6月12日23时26分08秒,时长1分39秒,来电号码为X。主要内容为,第三人继续追问申请人到底是如何得知监控安装两个月的事。第4段通话录音时间为2022年6月12日23时53分16秒,时长15秒,来电号码为X。主要内容为,第三人称其报警了,让申请人交代监控的事,申请人拒绝。第5段通话录音时间为2022年6月13日8时13分47秒,时长1分39秒,来电号码为X。主要内容为,一名男子约申请人面谈,并询问申请人是否去过某村泼油漆,申请人否认,让该男子不要再反复打电话。第6段通话录音时间为2022年6月13日8时21分55秒,时长13分21秒,来电号码为X。主要内容为,一名男子自称是丛某某的弟弟,询问申请人是否泼过油漆,申请人否认并让该男子去报警。该名男子要求和申请人见面,申请人拒绝。

第三人提供给被申请人两段手机通话录音。第1段通话录音时间为2022年6月12日23时26分08秒,时长1分39秒,本机号码为X,拨打号码为X。该录音内容与申请人提供的第三段录音内容一致。第2段通话录音时间为2022年6月13日9时47分08秒,时长30秒,本机号码为X,拨打号码为X。主要内容为,第三人让申请人不要再去第三人岳母家门口溜达,申请人称去又如何。

申请人提供给被申请人的6张手机短信截屏照片显示,2022年7月7日21时54分至7月8日13时36分,号码为X的手机向申请人手机发送了13条短信。第1条短信为“这是刚刚开始”。第2条短信为“没事你可以开始你得业务,你怎么做业务我也怎么做业务,你就放开手得做就行”。第3条短信为“是你说话跟放屁一样,你能找人慰问我爸妈,我也会学着你找人慰问你爸妈”。第4条短信为“好自为之”。第5条短信为“知道我是谁就性了,你好自为之,我在某镇这办事”。第6条短信为“昨天去你那才是刚刚开始”。第7条短信为“对了谢谢你安排你朋友给俺爸的酒,我这得礼尚往来,得多回点酒给你爸妈”。第8条短信为“不单单大哈弗家里还有个奔驰呢,你以为我愿意跟你这么个人玩啊,都掉我得价,不是针对你,你自己给我老婆发的信息你自己明白”。第9条短信为“你给我爸送酒,我太感谢了,我得礼尚往来”。第10条短信为“你那么好心的安排朋友给我爸送酒,我应该礼尚往来多看看你父母对吧”。第11条短信为“我在某镇办事没有时间跟你墨迹”。第12条短信为“最后跟你说一句话,我这个人特讲义气,别人对我父母好我能十倍的对他父母好”。第13条短信为“你对我父母特好,我会对你父母也特好,你送一箱酒我会送一百箱”。2022年10月11日13时12分,X手机号码又给申请人手机发送了4条短信,短信内容与申请人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所述内容一致。

又查明,被申请人提交的两份接处警登记表载明,2022年7月7日10时31分,丛某某报警称其对象被申请人打伤。警情位置:某村某商店。处警情况:申请人和丛某某曾为恋人关系,现已分手,因前一日晚上丛某某家被人贴大字报,怀疑是申请人所为,双方发生争吵。处警结果:作民事纠纷调解。当日12时11分,第三人报警称一陌生男子在其家中闹事不肯离开。处警结果:申请人家中并无人闹事,只是想知道如果家中有人闹事该如何处理。处警结果:救助服务。

被申请人提供的其于2022年7月7日上午10时许在某镇某村某某商店用执法记录仪拍摄的现场视频资料显示,申请人称其并不认识第三人,但第三人却要来看申请人的父亲,申请人担心其父亲的安全。申请人和丛某某曾是恋人关系。丛某某和第三人怀疑申请人前一天晚上张贴了丛某某及其家人的大字报,想买两箱奶过来看看申请人的父亲。后申请人和丛某某发生争吵,现场未发生肢体冲突。

另查明,被申请人提供的第三人违法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载明,第三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2日经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3年1月30日假释释放。后第三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1日经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1个月,2015年8月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依据予以证实。

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处罚幅度是否适当。二是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骚扰恐吓行为给申请人及其父母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困扰,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当。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幅度适当。

本机关认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处罚幅度是否适当,是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重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该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一部分“一般适用规则”第五条规定,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时,应当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基本事实和本指导意见规定的“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的具体适用情形,先确定依法适用的处罚幅度,再综合考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对象、后果、数额、次数、行为人主观恶意程度,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法定裁量情节,作出具体的处罚决定。该指导意见第二部分“具体行为的裁量标准”第三十八条“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规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一)给他人正常工作、生活、身心健康、名誉造成较大影响的;(二)向多人发送的;(三)经被侵害人制止仍不停止的;(四)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公安部关于实施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对具有多个裁量情节的,在调节处罚幅度时一般采取同向情节相叠加、逆向情节相抵减的方式。《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三)有立功表现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第一百六十条规定,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有较严重后果的;(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公安行政处罚的;(五)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多次”是指三次(含三次)以上。本案中,根据申请人、第三人和证人丛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手机短信截屏照片、录音等证据可以证实,自2022年6月12日至10月11日期间,第三人多次拨打申请人的电话并发送手机短信,干扰了申请人的正常生活。而第三人向申请人拨打电话的行为,应将其电话中的口语表达视为语音信息。申请人曾要求第三人停止上述行为,但第三人仍不停止。第三人对上述事实也予以承认。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实施了发送信息干扰申请人正常生活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处罚。同时,根据《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二部分“具体行为的裁量标准”第三十八条“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的规定,考虑到第三人的违法行为经申请人制止后仍不停止,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中的“情节较重”情形,应当对第三人作出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但鉴于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的行为给申请人的生活等造成了严重影响,且第三人频繁发送信息的动机是让申请人不要再骚扰其家人,事后第三人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认错认罚,同时也愿意调解,故第三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较轻、社会危害程度不大,这符合从轻处罚的法定裁量情节。另外,虽然第三人有违法犯罪记录,但其最后一次刑罚于2015年8月9日已执行完毕,至涉案违法行为发生时已逾3年,且其6月内未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1年内也未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2次以上公安行政处罚,因此申请人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并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被申请人在法定裁量幅度范围内对第三人作出了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并无不当。故,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处罚不当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本机关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第六十七条规定,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本案中,2022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对本案予以受理。当日,被申请人制作了《受案登记表》。受案后,被申请人对本案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对当事人及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2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制作了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2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制作了行政案件法制员审核表。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了第三人和申请人。以上事实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接到第三人的报案后,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延期、审批、处罚、送达等法定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了办结了案件,保障了当事人的相关权利。因此,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的主张,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幅度适当,行政程序合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某公安分局作出的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申请人、第三人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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