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文书公开
威政复决字〔2023〕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章来源:威海市司法局发布日期:2023-07-22 11:07访问次数:字号:[ ]


威海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威政复决字〔2023〕第22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公安局交通警察某队。

申请人王某对被申请人某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4月2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依据。因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机关依法进行了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首先,被申请人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162号)第十五条规定,吊销申请人驾驶证十年,系适用法律不当。根据该条款第十一项,无证驾驶发生负同等以上责任(指主责、全责)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吊销驾驶证十年。可见,无证驾驶致人死亡应吊销驾驶证十年,而申请人系有驾驶证,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吊销驾驶证十年的处罚,显然处罚错误。被申请人应当按国家法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吊销驾驶证两年的处罚,而严重的处罚则是针对无证、酒驾、醉驾、逃逸造成重大事故的行为,是明知有危险还去驾驶,是人为原因。而申请人在事故发生前不能提前预知,未能提前防范,本次交通事故纯属意外。且对方存在不按规定在机动车道行驶、酒驾及未佩戴头盔的行为,申请人被认定为全责本就不公。其次,申请人经过咨询,山东省2022年未发生重大事故,如果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发生地政府和相关部门面临行政追责,申请人的事故不属于重大事故,可以通过山东省公安厅官网查到。律师给出的法律依据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根据该条例第三条规定,本事故是一般事故,不属于重大事故。自己也可以通过网址查询到本次事故不属于重大事故。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存在诸多错误。第一,

吊销驾驶证,应当扣留一日折抵吊销期限一日,而申请人的驾驶证已被扣留半年有余,没有折抵。第二,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0日已经对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申请人于2023年2月24日要求听证,但被申请人又于2023年3月9日再次对申请人进行处罚。第三,被申请人一开始说给申请人保留驾驶证,后来变成了可能两年也可能十年,到最后变成了十年。第四,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吊销驾驶证两年,可被申请人却作出吊销驾驶证十年的行政处罚。第五,被申请人没能尽到调解责任,化解社会矛盾。在法院调解完成后,申请人去提车时,被申请人又吊销了申请人十年驾驶证。申请人作为一名司机,靠拉货维持生计,还有一名80多岁的父亲和两名孩子需要照顾,这种意外谁也不能完全避免,吊销驾驶证十年的处罚让申请人无法生活。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让申请人早日回归正常生活。

被申请人称,2022年9月6日12时51分许,申请人驾驶鲁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国道X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某市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某路处,与刘某驾驶某X号电动自行车在路南导流带内由西向东行驶时追尾相撞,致刘某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车辆损坏。经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该案经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后于2022年11月15日向某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某市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12月8日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3年1月16日下达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申请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申请人未上诉。

经调查,综合申请人的供述、民警现场的纠违经过、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最终确认申请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这一事实。在对申请人行政处罚告知后,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4日向申请人出具X号《举行听证通知书》,因听证会当日申请人未参与听证,听证终止。经被申请人集体研究决定,于2023年3月9日对申请人作出了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向其出具了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认为,第一,关于申请人主张“吊销驾驶证应当扣留一日抵吊销期限一日”的问题。该主张系混淆了吊销驾驶证和暂扣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种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从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处罚决定生效前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扣留一日折抵暂扣期限一日。但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和暂扣机动车驾驶证是两个独立的行政处罚种类,不能类比。现行法律也没有规定吊销驾驶证的处罚期限可以被扣留期限折抵。

第二,申请人主张“2023年2月10日已进行行政处罚,2023年2月24日要求听证,又于2023年3月9日进行行政处罚”的问题。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故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9日对申请人进行拟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告知,并告知其有权要求听证,申请人提出听证请求。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4日向申请人出具《举行听证通知书》,并告知其召开听证会时间、地点、听证事项等,且多次通过电话沟通告知,但申请人于听证会当日未参与听证,听证终止。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9日向申请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因此,被申请人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履行法定前置程序和告知义务,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合理合法。

第三,关于申请人主张“按规定应吊销两年,却吊销十年”的问题。该观点无法律依据,申请人对法律理解有误。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载明,对申请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后缀“(提示: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是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62号)第十五条第八项“因本款第四项以外的其他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十年的”作出的,适用法律正确。另外,对发生在2022年4月1日前的违法行为,适用当时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该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七)因其他情形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2年的。但该规定已废止,现行有效的规定为202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62号)。而该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八)因本款第四项以外的其他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十年的。因申请人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和被申请人对其行政处罚时间均为公安部令第162号施行(2022年4月1日)之后,故应适用新规定。因此,按照新规定,提示申请人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于法有据。

第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递交调解申请书,视为自愿放弃在某交警大队调解。根据申请人的供述、民警现场的纠违经过、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本案认定申请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申请人对本次犯罪行为在公检法机关均认罪认罚,某市人民法院也认定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并对申请人作出有罪判决,说明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吊销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据二,《举行听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据三,网站截图打印件一份。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及依据:证据一,到案经过复印件一份;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三,《立案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据四,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2年9月6日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据五,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2年11月10日对申请人的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据六,《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据七,《举行听证通知书》及EMS邮件交寄单(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据八,《领导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据九,《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据十,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据十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EMS邮件交际单(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据十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据十三,《起诉书》及《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据十四,光盘一张(包含事故发生时卡口监控视频及抓拍照片、听证会相关录音视频、行政处罚作出当日录音视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62号)第十五条第八项。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6日,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载明,案发时,申请人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沿国道X南侧最右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某市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某道路时,申请人的车头右侧撞了一辆二轮车,申请人在发生碰撞后才发现对方,被撞男子经现场检查后宣布死亡。申请人驾驶车辆时有些犯困、迷糊、注意力不集中,没有注意对方是如何行驶、从哪里来的。发生事故时,货车上只有申请人一人。

2022年10月19日,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到案经过》。该经过载明,2022年9月6日12时57分许,办案民警接到110指挥中心出警指令,一辆轻型厢式货车在国道X某市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某道路处,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受伤。民警接到指令后立即赶赴现场,到场后发现肇事车辆为鲁X号轻型厢式货车,该货车驾驶员为申请人,申请人承认其驾驶该辆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同日,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给了申请人。该认定书载明,2022年9月6日12时51分许,申请人持证驾驶鲁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国道X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某市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某道路处,与刘某驾驶某X号电动自行车在路南导流带内由西向东行驶时追尾相撞,致刘某死亡,车辆损坏。申请人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的上述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申请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022年11月10日,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申请人进行了讯问,并制作了《讯问笔录》。该笔录载明,申请人收到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申请人认罪认罚,并接受任何处罚。

2022年11月28日,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申请人、刘某亲属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当事人双方没有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调解。对于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023年1月29日,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X号《立案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22年9月6日12时51分,申请人驾驶牌号为X的小型汽车行至国道X某市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某道路处,实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同意对本案予以立案。

2023年2月6日,被申请人对本案进行了法制审核,并制作了《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同日,被申请人对本案进行了负责人集体讨论,并制作了《集体讨论会议记录》。后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该笔录载明,申请人实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拟对申请人作出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在该笔录中“对处罚事项是否清楚”一栏书写“第2条的处罚没有法律依据,属滥用职权,保留行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五条控告权利”。申请人在“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一栏书写“经交警队、律师、驾管所、省公安行政科多方确定吊销期限为两年,无证驾驶致人死亡吊销期限才为十年”。申请人在“是否要求听证”一栏书写“现处于判刑期内无法参与听证,将采用电话控告维护权利,全国每年交通死亡事故也不止申请人一起,都是吊销两年,给申请人吊销十年,将追诉”。申请人书写落款时间“2023年2月9日”。

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作人员与申请人电话沟通听证事宜的录音录像资料显示,2023年2月13日14时许,工作人员致电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的陈述、申辩事项进行了回复,并向申请人确认其是否要求听证。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系对法律规定的误解,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62号)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对其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十年,符合规定。申请人表示不认可,并提出听证要求。

2023年2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了《举行听证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被申请人决定于2023年2月24日14时30分在被申请人处就申请人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一案举行听证会,听证申请人(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出席的,终止听证。被申请人提交的电话告知申请人听证会时间的录音录像资料显示,2023年2月14日16时许,工作人员致电申请人,通知听证申请已由被申请人正式受理,并告知申请人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一案将于2月24日14时30分在被申请人一楼听证室举行听证会,向其邮寄了《举行听证通知书》。同时,鉴于申请人正处于缓刑期间,告知申请人可以在收到听证通知书后向相关社区请假报备,若仍无法按时参加听证,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听证。申请人称其前三个月属于监管期,除非重大问题不能请假,自己无法参加听证,代理人也无人参加,那就通过上访或其他方式行使权利。

《举行听证通知书》上粘贴的单号为X的EMS邮件交寄单(收据)查询记录显示,2023年2月15日已收寄,2023年2月17日已签收。被申请人在该通知书上书写“2023年2月24日,电话确认申请人不参加听证,工作人员告知其逾期不参加视为放弃”。被申请人提交的电话提醒申请人参加听证会的录音录像资料显示,2023年2月24日上午8时许,工作人员致电申请人,提醒申请人下午按时参加被申请人举行的听证会,无法参加可委托代理人,如果逾期不参加视为放弃听证,并向申请人详细解释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行为适用该规定第八项。该条例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申请人主张的吊销两年是2022年4月1日之前的旧规定,现已失效,且系统也会自动更新。申请人回复称,其前三个月处于严管期,不让出某区,无法参加听证。申请人同时称,其认可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但坚决不认可吊销十年,并称要向省里反映情况。

2023年3月4日,被申请人制作了X号《领导审批表》,同意对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2023年3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现查明被处罚人于2022年9月6日12时51分,在国道X某市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某道路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实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代码10048)。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以及民警现场的纠违经过等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邮件交寄单(收据)载明,EMS单号为X。该单号查询记录显示,2023年3月9日已收寄,2023年3月10日邮件投递到某迟家小区店自提点,2023年3月15日邮件已取走。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处罚作出当日与申请人进行通话的录音录像资料显示,2023年3月9日10时许,工作人员致电申请人,告知涉案行政处罚已经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从作出当日起算,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邮寄,并告知申请人对决定书不服的救济权利和期限。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4月2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再查明,被申请人提交的卡口监控抓拍照片显示,2022年9月6日12时46分47秒,鲁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X国道文荣交界由西向东行驶。2022年9月6日12时47分33秒,鲁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X-某村口向某卡口自西向东行驶。被申请人提交的事故发生时卡口监控视频显示,2022年9月6日12时51分16秒,在X与X立交桥高点,一辆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在其前方由西向东行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被撞倒地。

又查明,被申请人提交的X号《起诉书》载明,本案由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申请人涉嫌交通肇事案于2022年11月16日向某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申请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申请人提交的X号《刑事判决书》载明,某市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12月12日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6日12时51分许,申请人驾驶鲁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国道X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某市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某道路处,与刘某驾驶某X号电动自行车在路南导流带内由西向东行驶时追尾相撞,致刘某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车辆损坏。申请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申请人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申请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法院认为,申请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申请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扣押在案的鲁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扣押机关某市公安局依法处理。申请人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依据予以证实。

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是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吊销驾驶证十年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本机关认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决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首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该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该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从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处罚决定生效前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扣留一日折抵暂扣期限一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后重新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管理规定办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在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载货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的机动车道通行。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摩托车应当在辅路通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规定,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吊销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62号,自2022年04月0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四)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八)因本款第四项以外的其他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十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该条例第三条规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首先,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于2022年9月6日12时51分许驾驶鲁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国道X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某市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某道路处,与刘某驾驶某X号电动自行车在路南导流带内由西向东行驶时追尾相撞,致刘某死亡。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申请人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同时,相关刑事法律文书亦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其次,交通肇事罪中的重大事故特指交通运输领域的重大交通事故,包括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情形。而申请人理解的重大事故是指安全生产领域的重大事故,其划分标准依据的是《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申请人提交的网站截图中的“重大事故”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本案中,申请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在道路交通运输领域,其违反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适用的法律规范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而非《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因此,申请人关于本次事故是一般事故不属于重大事故的主张系对法律规范的误读,依法不能成立。

再次,申请人实施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申请人的行为符合现行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即因本款第四项以外的其他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十年的。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扣留一日折抵暂扣期限一日”是对于“暂扣机动车驾驶证”期限折抵办法的规定,而并不适用于“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期限可以被之前扣留期限所折抵的规定。申请人关于吊销驾驶证应当扣留一日折抵吊销期限一日的主张混淆了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种不同类型的行政处罚。

综上,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主张,本机关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本机关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在被申请人立案之前,已经由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X号刑事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经法制审核、案件集体讨论,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9日形成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曾申请听证,但因其未能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听证终止。后经内部审批,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9日作出了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给了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立案、告知、听证、法制审核、集体讨论、处罚、送达等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了办结了案件,保障了当事人的权利。

但需要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视频资料可以证实,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3日通过电话的方式对申请人陈述、申辩事项的复核结果进行了告知,详细解释了申请人主张不能成立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对其作出处罚的依据为《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但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来看,被申请人并未在该笔录中注明上述复核结果。鉴于被申请人已经告知了申请人复核结果,程序上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履行了复核职责,对此文书上和程序上的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但文书和程序存在瑕疵。鉴于本案文书瑕疵和程序瑕疵并未实质影响行政处罚结论的正确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公安局交通警察某队作出的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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