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政复决字〔2023〕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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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威政复决字〔2023〕第14号 申请人:邹某。 被申请人:某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邹某对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4月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依据。因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机关依法进行了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观看车辆自带行车记录仪发现,车辆距离测速点大约100米就开始减速,并一直以58~59km/h的速度通过限速60km/h的测速点,所以申请人没有超速。申请人不知该测速点是如何测出78km/h的结果。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3年3月19日12时13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X的小型汽车由东向西经过成龙线(S302)-鲁东村口(30302),此处设有交通技术监控设备,限速60km/h,申请人驾车通过测速设备的速度为78km/h。3月24日17时22分许,申请人通过“交管12123”APP将该违法记录处理完毕并缴纳罚款。 被申请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超过规定时速不足百分之十的,给予警告;超过百分之十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处五十元罚款;超过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二百元罚款;超过百分之五十不足百分之七十的,处五百元罚款;超过百分之七十不足百分之百的,处一千元罚款;超过百分之百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一次记3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需要认定、检定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经认定、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成龙线(S302)-鲁东村口(30302)的固定式测速仪[编号为:S302成龙线鲁东村(122)]经过某市产品质量标准计量检验研究院的检测,并有合格的检定证书(证书编号为912050286-001),有效期为2023年2月7日至2024年2月6日。在距离成龙线(S302)-鲁东村口(30302)的固定式测速仪[编号为:S302成龙线鲁东村(122)]来车方向二百米余米处设置了测速告示标志,在测速仪处也设置了限速60km/h的标志。况且,交警部门使用的测速设备属于经过国家技术认证的雷达技术知识产品,其工作原理及技术优势说明附后,该测速设备具有权威性、精确性,普通群众使用的行车记录仪设备运用的是民间卫星定位技术,不能确保每年进行严格检验标定,所以其数据准确性不能保证。另根据《山东省道路交通安全交通违法行为代码表 2022 版》,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应当罚款200,扣3分。此处根据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形成完整评价区间,超速百分之三十应当包含百分之三十(本数)。因此,申请人属于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情形,应当处以记3分、罚款200元的处罚。 申请人在“交管12123”APP处理违法记录时,“交管12123”平台会提示可以“申请陈述和申辩”,业务须知也会提示“如您对违法事实有异议,请前往违法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申请人当场并未提出异议且已于2023年3月24日自行在“交管12123”APP处理完毕并缴纳罚款。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望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截图复印件一份;证据二,行车记录仪截图五张;证据三,行车记录仪录像一段。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证据一,X号《检定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据二,机动车违法查询系统截图复印件两份;证据三,现场路况照片两张;证据四,交管12123平台截图两张;证据五,《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据六,《山东省道路交通安全交通违法行为代码表2022版》截图复印件一份;证据七,《雷达技术知识及产品系列介绍》PPT截图复印件二十七张;证据八,“某交警在线”公众号截图复印件一份。依据: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依据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依据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经审理查明,某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载明,2023年3月19日12时13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X号的小型轿车在成龙线(S302)—鲁东村口路段实施了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违法行为。2023年3月2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罚款200元、记3分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4月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提交的行车记录仪录像显示,2023年3月19日12时12分37秒,车牌号为X的车辆通过路边限速60km/h的禁令标志后,由60km/h加速至92km/h。12时12分50秒,案涉车辆以90km/h的速度通过路边“限速60km/h、前方测速”的告示标志后,又经过2秒后开始急剧减速。12时13分02秒,案涉车辆以61km/h的速度通过限速60km/h的测速点后,又逐渐加速。12时13分08秒,案涉车辆时速为80km/h。 被申请人提交的机动车违法查询系统截图显示,2023年3月19日12时13分2.711秒,车牌号为X号的车辆在成龙线(S302)—鲁东村口路段东向西2号车道上的速度为78km/h。某市产品质量标准计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912050286-001号《检定证书》载明,送检单位为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计量器具名称为固定式测速仪,出厂编号为S302成龙线鲁东村(122),检定依据为JJG527-2015《固定式机动车雷达测速仪检定规程》,检定结论为合格,检定日期为2023年2月7日,有效期至2024年2月6日。交管12123平台截图显示,处理违法并缴款前可以申请陈述和申辩。 被申请人提交的《山东省道路交通安全交通违法行为代码表2022版》截图载明,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违法行为,代码为13697,违反条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处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记分分值为3分,罚款金额为200元。 被申请人提交的“某交警在线”公众号截图显示,2018年12月13日,“某交警在线”公众号发布了某市道路测速监控设备位置及限速值,序号12的成龙线(S302)—鲁东村测速点设备类型为单点,测速方向为双向,限速值为60km/h。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的焦点问题,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没有超速,被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需要认定、检定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经认定、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必须严格遵守限速规定,在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内行驶。第七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超过规定时速不足百分之十的,给予警告;超过百分之十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处五十元罚款;超过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二百元罚款;超过百分之五十不足百分之七十的,处五百元罚款;超过百分之七十不足百分之百的,处一千元罚款;超过百分之百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一次记3分。《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第三条第二十四项规定,规范年龄、期限、尺度、重量等数量关系,涉及以上、以下、以内、不满、超过的规定时,“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不满、超过”均不含本数。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架设在本市成龙线(S302)—鲁东村口东的电子监控设备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属合格产品,该设备处于鉴定合格的有效期内,且该设备设置地点已于2018年12月13日在“某交警在线”公众号向社会公布。该电子监控设备系运用雷达测速,根据接收到的反射波频移量来计算得出被测物体的运动速度,具有测距离准、速度准、抗干扰强、识别强等特点。而申请人提交的行车记录仪录像并没有附相关合格证明,且行车记录仪运用的是民间卫星定位技术,通过卫星定位采集经纬度数据并将采集到的数据进行速度计算,其数据的准确性和实时性不能保证。该证据不足以否定经过专业计量机构检定且颁发合格证明的雷达技术知识产品的权威性和准确性。因此,本机关认可该设备所测数据有效、可信。况且,申请人提供的行车记录仪录像等证据也可以证实,车牌号为X号的车辆于2023年3月19日12时13分左右确实在成龙线(S302)—鲁东村口路段实施了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因此,以上证据可以证实,车牌号为X号的车辆于2023年3月19日12时13分在成龙线(S302)—鲁东村口路段实施了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违法行为,而申请人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本应知悉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的相关限速规定,应当注意观察道路周边的限速标识以规范自己的交通行为。因此,申请人关于其未超速行驶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另外,被申请人认定案涉车辆时速为78km/h,正好为超过规定时速的30%。尽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仅规定超过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二百元罚款,但根据该条款上下文文义和“超过百分之百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来理解,此处的“超过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的意思应为超过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也只有这样,才能形成完整的评价区间,才符合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以及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同时也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中的“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部分一脉相承、相互呼应。 综上,被申请人根据违法事实,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了罚款200元、记3分的处罚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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