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文书公开
威政复决字〔2023〕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章来源:威海市司法局发布日期:2023-09-19 10:50访问次数:字号:[ ]


威海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威政复决字〔2023〕第32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某公安局分局。                                                                                                                                                                                                                 

第三人:张某。

申请人刘某对被申请人某公安局分局作出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3年6月2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依据。因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机关依法进行了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货车司机已经停好车而且不耽误卸货,却把申请人的三轮车推走,特意用货车占住申请人家的大半门口,每次停半小时到两小时。第三人打了申请人不止两下,申请人有视频为证,而且不止申请人一家监控能够看到申请人被打的画面。双方被拉开后,第三人又踹了申请人一脚,造成了二次伤害,申请人的头和腿经常疼,血压也升高了。2023年6月13日晚,被申请人民警送达处罚结果时不让申请人说话。

申请人认为,本案不是复杂案件,但被申请人却处理了2个月,第三人可能在办案期间怀孕,这为第三人因怀孕而无法执行拘留创造了可能。

被申请人称:2023年4月16日16时许,申请人拨打110报警称,当日9时许,在某超市门口,其被第三人殴打。经民警现场了解,本案系属邻里纠纷引发的打架斗殴行为,于是现场尝试对双方进行调解,第三人拒绝对申请人进行赔偿。调解不成后,申请人声称其需要前往医院治疗,民警告知其出院后到某派出所配合调查。经民警查看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监控录像,第三人先推搡申请人,后申请人撕扯第三人衣服,第三人掌掴申请人面部两下,后又扯着申请人衣服将其摔倒在地,期间有蹬脚动作。在申请人倒地后,第三人又上前踢了申请人腿部一脚。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监控录像视频等证据证实。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3年6月13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认为,第一,关于申请人提出“第三人不止脚踢两下”“其他商家有能够看见当时情况的监控录像”的主张,对案件殴打事实认定和案件裁量幅度没有影响。一方面,被申请人通过监控录像、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足以对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完全评价。经民警调看现场监控录像,第三人在撕扯过程中确有多次挪脚行为,但因是撕扯过程中发生的,公安机关在裁量过程中需考虑第三人在撕扯过程中是否有殴打申请人的主观意图。经民警传唤询问第三人,第三人承认在案发时对申请人踢了两脚。申请人提供的其店门口的监控录像视频已基本可以认定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且第三人对其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其他证人证言亦证实了第三人有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没有必要再调取其他商铺的监控录像视频。综合双方陈述和证人证言,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对申请人的殴打行为为掌掴两下、脚踢两脚。另一方面,作为殴打行为处罚情节考虑的因素包括殴打他人的行为原因、行为方式、行为地点和伤情轻重等,脚踢几下不影响行政处罚裁量幅度。本案中,第三人的殴打行为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采取掌掴、脚踢方式实施的,没有造成轻微伤,伤害后果显著轻微,符合在执法实践中应认定为“情节较轻”的情形。

第二,关于申请人提出“本案非重大复杂案件,案件办理时间却长达两个月,为第三人因怀孕无法执行拘留创造了可能”的主张。公安机关在处理因民事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治安案件时,应当适用调解优先的原则。对情节轻微、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不涉及医疗费用、物品损失或者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用和物品损失的赔付无争议,对符合调解条件的案件要依法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本案属于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情节较轻,可以调解处理。被申请人第一时间对本案进行调解,因双方认可的赔偿金额相差2000元而迟迟未达成协议,考虑到“第三人母亲因此当面掴了第三人两个耳光”,说明双方的矛盾没有到不可调和的地步。为了促进社会和谐,做到案结事了,被申请人用尽法定最长办案期限促成双方自行和解,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申请人提出“本案非重大复杂案件”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属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纠纷案件,涉案双方为邻里关系,容易引发积怨,具有相当的案件复杂性,并且本案需要对第三人给予较重的行政拘留处罚,被申请人按照法定程序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且在法定期限内结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申请人提出“案件办理时间长达两月,为违法行为人第三人因怀孕无法执行拘留创造了可能”的主张。案件办理期限延长与第三人怀孕没有因果关系是一般常识。根据法律规定,对怀孕或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不执行拘留。根据孕期诊断,第三人于案发前后就已经怀孕,且被申请人在办理该案件期间对此不知情,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有故意拖延嫌疑,情况不属实。2023年6月13日,被申请人拟对第三人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向第三人进行处罚前告知。第三人称其已两个多月未出现月经,通过验孕棒发现其已怀孕,民警于是陪同第三人前往某市中心医院进行诊断。经某市中心医院对第三人进行血样检测,结果显示其已怀孕。后民警陪同第三人进行了妇科彩超检测,检测结果无法准确判断第三人是否怀孕。被申请人并未采纳第三人所称其已怀孕的主张,而是将第三人立即送往某市拘留所执行拘留。某市拘留所收到第三人的诊断结果后,考虑其确有妊娠特征,决定暂缓执行,让第三人按医嘱复查后再前往拘留所执行拘留。2023年6月26日,民警再次将第三人送往某市拘留所执行拘留,此时诊断结果已为早孕,某市拘留所对第三人作出了不予收拘决定。

第三,申请人关于“第三人被拉开后,对申请人造成二次伤害,申请人的腿和大脑经常疼,血压升高”的主张。申请人所称的“二次伤害”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伤情,属于生理病变,不影响行政处罚的作出。案发时,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撕扯,第三人对申请人进行了殴打,后将申请人摔倒在地,并脚踢申请人,此为一次殴打行为。申请人病历载明,申请人步入诊室,一般情况可,神志清,精神可,头部未触及皮下组织,右腹股沟轻压痛,右髋活动可,右膝轻压痛活动可。该病历可以证实,第三人对申请人的击打并未对其造成明显伤害。而病历中显示,申请人的血压为168/113mmhg,已达到2级高血压,第三人对其进行击打可能是其血压升高的诱因,但不可能是高血压的病因。因此,申请人所称的第三人对其造成的二次伤害,并不能作为公安机关裁定该案的关键依据。

第四,申请人关于“民警在给申请人送达第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时不让其说话,且是6月13日晚上送达”的表述,与事实不符。执法仪录像显示,2023年6月13日16时许,民警前往某超市,向申请人送达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民警现场向申请人耐心解释其疑问后,申请人表示拒绝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并拨打电话向他人咨询。民警向申请人确认其是否要拒绝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申请人一直顾左右而言他,拒绝正面回答,民警只能反复向其询问确认,后申请人表示拒绝在送达回执上签字。上述过程有执法记录仪录像证实,民警并没有不让申请人说话。因此,被申请人的送达程序合法。

第五,申请人所称“货车司机已将车停好,不耽误其卸货,为什么要将我的三轮车推走,且货车每次停在我家门口最少半小时到两小时”的问题。该问题系案发前的民间纠纷,是双方矛盾冲突的诱因,但该问题不归属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也不足以作为影响案件裁量的关键因素,与本次案件无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称:因为申请人总是骂人,第三人一时冲动才动手,并且一直有人阻拦,根本没打到什么。第三人也不清楚货车司机的事,申请人也根本没有晕倒,旁边邻居也在劝阻,申请人带着帽子躺下说要讹第三人,第三人因为生气才踹了一脚。申请人想讹第三人15000元,第三人不同意才造成现在的局面。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证据一,案情说明表复印件一份;证据二,《材料总结》复印件一份;证据三,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据四,《行政处理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据五,X号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据六,X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据七,第三人传唤证复印件一份;证据八,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九,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据十,对李某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据十一,对王某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据十二,对宫某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据十三,对孙某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据十四,对丛某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据十五,对陈某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据十六,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据十七,第三人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复印件两份;证据十八,《关于公布取得吸毒检测执法资格人员(第七批)名单》复印件一份;证据十九,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据二十,行政案件法制员审核表复印件一份;证据二十一,重大、复杂行政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据二十二,申请人的山东省某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据二十三,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据二十四,第三人电子档案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二十五,X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据二十六,办案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据二十七,X号《不予收拘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据二十八,第三人某市中心医院病历(孕检)复印件一份;证据二十九,执法记录仪录像光盘一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出具了X号《受案登记表》。该受案登记表载明,申请人报警称,2023年4月16日9时许,在某超市门口,申请人因其店北侧足疗店找的货车司机将货车停放在申请人经营的某超市门口而与对方发生争执,后第三人对申请人进行殴打,致申请人受伤住院。同日,被申请人出具了受案回执,申请人在受案回执上签名捺印。

2023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载明,2023年4月16日9时许,在某超市门口,因货车司机丛某将货车停放在申请人停放电动三轮车的位置,影响申请人做生意,申请人让丛某把车开走,丛某说一会就走,随后申请人与丛某吵了两句。申请人叫来了物业经理宫某,宫某又与第三人的丈夫陈某吵了起来,申请人上去拉架。第三人出来对申请人说你插什么嘴,申请人就与第三人争吵起来。第三人上来就用右手打了申请人左胸一拳,双方就互相抓着对方衣服,第三人用右手扇了申请人左脸几下,后又抓着申请人的衣服把申请人甩在地上。申请人通过监控录像看到,第三人把申请人甩到地上后,两只脚交换踹第三人,第三人的婆婆孙某拉开第三人后,第三人又上来踹申请人右腿一脚。申请人称,现场有申请人、李某、王某、宫某、申请人的女儿刘某、孙某、陈某和第三人,动手的只有第三人,申请人没有还手,只是撕扯对方衣服。申请人还称,经医院诊断,申请人有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膝半月板拉伤。

2023年5月11日,被申请人对证人李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载明,李某看到,第三人先用拳头打了申请人的胸口一下,申请人抓着第三人的衣领,第三人用身体将申请人抡到地上。然后,双方就被拉开,没再动手。李某称,现场有申请人、李某、王某、宫某、孙某、陈某和第三人。

2023年5月15日,被申请人对证人王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载明,王某称,因给足疗店送货的货车停放在申请人店门口,申请人与货车司机吵了起来,足疗店老板陈某帮着司机说话,申请人又跟陈某吵了起来,陈某的妻子第三人不乐意就跟申请人骂了起来,随后双方就打起来了。双方被拉开后,申请人就躺在了地上。因为周围人多比较混乱,王某没看到申请人和第三人怎么打的。

2023年5月15日,被申请人对证人宫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载明,因为停车纠纷,申请人和第三人吵了起来,第三人打了申请人两巴掌,申请人倒在了地上,周围的人都去拉架了,宫某不知道后面的情况。

2023年5月24日,被申请人制作了X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

2023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婆婆孙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载明,孙某称,足疗店是她自己的,足疗店南侧的某超市是申请人的,其与申请人是邻居。申请人之前因嫌货车停在其店门口影响其做生意,就骂过几次。这次货车一停下,申请人又开始骂丛某。孙某还称,其只看到第三人和申请人互相抓着对方衣领撕扯在一起,然后申请人就倒在了地上。

2023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对货车司机丛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载明,丛某称其是货拉拉司机,给孙某的按摩店送货。之前送货时,申请人就跟丛某说这停车位置挡住了申请人的店门口,影响申请人做生意,丛某就跟申请人说临时停一下。2023年4月16日9时许,丛某又去送货,因申请人三轮车停的位置无法让货车停车,丛某就将三轮车挪开,申请人冲过来骂丛某,双方就吵了起来,孙某拉开了丛某。丛某卸完货就开车离开了,不清楚后面的事。

2023年6月3日,被申请人传唤了第三人,对第三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载明,2023年4月16日9时许,在某超市门口,申请人与丛某因停车纠纷发生了争吵,后孙某拉开了丛某。后来,宫某找陈某出门,双方吵了起来,孙某又拉开了陈某。第三人出门和宫某吵了两句,申请人在旁边一直说难听的话,第三人就和申请人吵了起来。第三人用右手推了一下申请人左肩,申请人上来用手抓第三人衣领,第三人就用右手打了申请人两巴掌。第三人见申请人不放手,就抓着申请人衣服想把申请人甩开,中间还踢了申请人一脚。甩的过程中,申请人倒在地上,申请人躺在地上说:“你现在打吧,看我不讹死你。”第三人一听这话气不过,就又上去踢申请人腿部一脚。后来邻居都来劝,就没再动手了。

2023年6月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丈夫陈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载明,2023年4月16日9时许,在某超市门口,丛某停放好货车后,申请人出来指着丛某骂。因申请人骂得太难听了,丛某与申请人吵吵两句。后来,宫某过来告诉陈某不让卸货车停在店门口,陈某就和宫某吵吵两句。期间申请人一直在骂,第三人气不过就出来和申请人吵了起来。第三人用右手推了一下申请人左肩,双方抓着对方衣服开始转圈,申请人被甩在了地上。申请人躺在地上骂,还说:“你敢打我,我就讹你。”第三人一生气就踢了申请人一下。

2023年6月13日,被申请人经过法制审核、内部审批和重大、复杂行政案件集体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2023年6月13日,被申请人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第三人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当日,被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了第三人。被申请人提交的执法记录仪录像和送达回执显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处罚过轻,拒绝签字。该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23年4月16日9时许,在某超市门口,第三人因货车司机将货车停放在申请人经营的某超市门口一事,与申请人发生争执。后第三人对申请人进行推搡,导致双方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第三人用手掌掴申请人面部两下,用脚踢申请人腿部两下,致申请人受伤住院。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现场监控录像视频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上,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是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6月2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重对第三人的处罚。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山东省某医院病历载明,申请人步入诊室,一般情况可,神志清,精神可,头部未触及皮下组织,口唇压痛,各项活动可,颈后右侧压痛,活动时伴头晕,右肩活动受限,压痛,右腹股沟轻压痛,右髋活动可,右膝轻压痛活动可。胸椎腰椎压痛,余未见明显异常。中医初步诊断申请人为筋骨病、血瘀气滞症;西医初步诊断申请人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枢椎齿状突改变(齿状突陈旧性骨折?游离齿状突?);出院诊断申请人为脑震荡、全身多发软组织疾患、脑血管供血不足、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痛、脑白质病。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监控录像显示,2023年4月16日9时7分22秒,丛某将一辆三轮车挪开。9时7分50秒,申请人与丛某就停车一事发生争执。9时24分30秒,第三人与宫某争吵了两句。9时25分1秒,第三人与申请人发生争吵。9时25分8秒,第三人用右手推了申请人左肩一下,随后双方抓住对方衣服,第三人用右手朝申请人头部扇了两巴掌。双方拽住对方衣服转了大半圈,期间第三人有踢踹动作,后申请人被甩倒在地上,第三人被拉开后又朝申请人右膝部位踹了一脚。后双方被拉开,再无人动手。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依据予以证实。

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幅度是否适当;二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打了申请人不止两下,且造成了二次伤害,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处罚幅度不当。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

本机关认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重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章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处罚标准情节较轻的情形:1.亲友、邻里、同事、熟人之间因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2.在校学生、未成年人之间发生殴打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3.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过错行为引起且后果较轻的;4.殴打他人、故意伤害未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的;5.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本案中,根据申请人、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和李某、王某、宫某、孙某、陈某等人的证人证言以及申请人病历、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可以证实,2023年4月16日9时许,在某超市门口,申请人因丛某将货车停放在申请人经营的某超市门口一事,先后与丛某、陈某、第三人发生争执。后第三人对申请人进行了推搡,继而导致双方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第三人用手掌掴申请人面部两下,又用脚踢申请人腿部两下,致申请人受伤。因此,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但申请人和第三人同为苘山镇温阳一区的邻近商户,因停车琐事发生争执并对骂,双方对造成矛盾升级的后果均有一定过错,结合申请人的病历,申请人的伤害后果较轻。被申请人依据《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相关规定,认定第三人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结合现有证据和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准确,处罚幅度适当。故,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处罚幅度不当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本机关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本案中,2023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对本案予以受理。当日,被申请人制作了《受案登记表》。受案后,被申请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对当事人及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5月24日,被申请人制作了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3年6月13日,被申请人进行了法制审核、内部审批和重大、复杂行政案件集体讨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了第三人和申请人。以上事实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接到第三人的报案后,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延期、法制审核、集体讨论、处罚、送达等法定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了办结了案件,保障了当事人的相关权利。故,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其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的主张,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某公安局分局作出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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