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威政复决字〔2024〕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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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威政复决字〔2024〕52号 申请人:梁某。 被申请人:某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梁某对被申请人某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4月2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3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于2024年3月16日22时13分在省道301实施的醉酒驾驶机动车,尚不构刑事处罚且申请人曾酒后驾驶被处罚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酒后驾车是由于其文化水平低、不懂法且存在侥幸心理造成的,且未造成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另鉴于申请人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如实供述罪行且认罪态度真诚,希望政府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4年3月16日22时许,申请人饮酒后驾驶 车牌号为鲁K665W2的小型汽车,沿省道301由东向西行驶至雅格庄村西处,被交警五大队民警查获。申请人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41mg/100ml。 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申请人被民警依法带至威海卫人民医院温泉分院提取血液检验酒精含量。经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申请人静脉血进行检测,申请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5.93mg/100m1,属于醉酒驾驶。经公安系统查询,申请人曾于2016年5月4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故,申请人此次醉酒驾驶机动车属于再次酒驾。 在经过调查,综合执法记录仪视频、民警查获经过、申请人陈述申辩、询问笔录、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及违法记录查询等证据,最终确认申请人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这一事实。在对申请人行政处罚告知后,申请人未提出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被申请人经过集体研究决定,依法于2024年3月22日对申请人作出了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罚款2000元、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据二,威公直(交五)行罚决字〔2024〕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及依据:证据一,威公(交)行罚决字〔2016〕371097220012217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两份及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网页截图一张;证据二,申请人个人信息查询截图一张;证据三,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定证书复印件两份;证据四,申请人酒精呼气检测报告单复印件两份;证据五,《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710953500095471)复印件两份;证据六,申请人血液样本提取笔录复印件两份;证据七,《鉴定委托书》复印件两份;证据八,《鉴定事项确认书》复印件两份;证据九,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文书》复印件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各两份;证据十,威公直(交五)鉴通字〔2024〕17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两份;证据十一,威公直(交五)行立案字〔2024〕11号《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复印件两份;证据十二,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证据十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复印件两份;证据十四,《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复印件两份;证据十五,威公(交)审字〔2024〕第371095350009547号《领导审批表》复印件两份;证据十六,《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两份;证据十七,查获经过复印件两份;证据十八,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两份;证据十九,光盘三张(内含2024年3月16日22时11分57秒至23时11分58秒内容连续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六段);证据二十,执法过程照片24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酒精呼气检测报告单显示,日期为2024年3月16日,时间为22时38分44秒,驾驶人为申请人,车牌号为鲁K665W2,机器号为97000010,测试模式为主动,测试结果为141mg/100ml,判定结果为醉酒驾驶。“被测试人无异议签名”和“执勤民警签名”处分别有申请人和两名民警的手写签字。 被申请人提交了威海市产品质量标准计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定证书》。该证书显示,送检单位为被申请人,计量器具名称为酒精探测器,出厂编号为97000010,检定依据为JJG657-2019《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定结论为合格,有效期至2024年8月20日。 2024年3月16日,被申请人五大队制作了3710953500095471号《公共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载明,申请人于2024年3月16日22时13分在S301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代码60320),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申请人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以和拖移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申请人及两名交通警察在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 同日,被申请人五大队制作了血液样本提取笔录。该笔录载明,2024年3月16日22时13分,申请人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K665W2的小型轿车在桥头镇S301山花地毯处被查获。2024年3月16日23时00分,在威海卫人民医院温泉分院被提取血样,A样本盛装容器编号为230000003980,B样本盛装容器编号为230000004007,提取量均为2ml,密封方式为抗凝管,有效期均至2024年10月20日。申请人、见证人及两名民警在该登记表上签字。 2024年3月17日,被申请人五大队作出了威公直(交五)行立案字〔2024〕11号《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该登记表载明,2024年3月16日22时13分许,申请人饮酒后驾驶鲁K665W2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01由东向西行驶至雅格庄村西处,被交警五大队查获。民警现场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申请人进行检测,其结果为141mg/100ml,民警遂将申请人带至威海卫人民医院温泉分院提取血样2份,并按规定程序存放。 2024年3月18日9时11分,五大队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载明,2024年3月16日18时许,申请人在桥头镇老朋友饭店吃饭,期间饮用2瓶崂山啤酒和1瓶乌苏啤酒。当日21时许,申请人驾驶鲁K665W2小型轿车沿省道301由东向西行驶至桥头镇山花地毯处,遇到交警执勤。经检测,申请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41mg/100ml,执勤交警遂将申请人带至威海卫人民医院温泉分院提取血样。申请人称,其于2016年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4个月。 同日,被申请人五大队委托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样本盛装容器名称编码为230000003980的申请人静脉血样进行乙醇成分定性、定量分析鉴定。2024年3月20日,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了〔2024〕-(LH)-〔416〕号《检验报告》。该报告载明,委托单位为五大队,取样时间为2024年3月16日23时00分,检材和样本为申请人的静脉血约2.0ml,密封于抗凝管内(230000003980),检测编号为〔2024〕-(LH)-〔416〕-1。检验结果为在送检的申请人的静脉血(〔2024〕-(LH)-〔416〕-1)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5.93mg/100ml。 2024年3月21日,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了威公直(交五)鉴通字〔2024〕17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在送检的申请人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5.93mg/100ml。“犯罪嫌疑人”签名处有申请人签字捺印,并注明“无异议,不需要重新做鉴定”的手写字样,该字样处亦有申请人签字捺印。 被申请人提交了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系统网页截图,该网页截图载明,2016年5月26日,申请人在珠海路被三大队查获,实测值/标准值为147/80(mg/100ml)。被申请人提交的威公(交)行罚决字〔2016〕3710972200122170号《公共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亦载明,2016年5月4日1时40分,申请人在珠海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2024年3月21日,被申请人对本案进行了法制审核,并制作了《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承办机构认为,申请人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及二次酒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拟决定给予申请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罚款2000元、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法制审核同意承办机构意见。 同日,被申请人对本案进行了负责人集体讨论,并制作了《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该记录载明,经被申请人集体讨论后同意对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罚款2000元、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 同日,被申请人出具了威公(交)审字〔2024〕第371095350009547号《领导审批表》,同意对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驾驶人曾因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被处罚的违法行为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罚款2000元、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 2024年3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该告知笔录载明,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驾驶人曾因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被处罚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拟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吊销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款2000元的处罚,并告知申请人享有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在告知笔录中注明“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并在被告知人处签字捺印。 2024年3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了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现查明被处罚人于2024年3月16日22时13分,在省道30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驾驶人曾因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被处罚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被处罚人的陈述以及民警现场的纠违经过等证据证明。决定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捺印。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4月2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再查明,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时间和内容连续的六段执法记录仪视频,时间为2024年3月16日22时11分57秒至2024年3月16日23时11分58秒。该六段视频显示,22时12分34秒,被申请人执勤民警让申请人下车。22时13分28秒,民警询问申请人:“喝了多少?”申请人回答:“喝了三瓶啤的。”22时30分07秒,民警带申请人到达办案单位。22时32分50秒,申请人承认其喝酒,并陈述其曾因醉驾被吊销过驾驶证。22时38分36秒,民警对申请人进行了呼气检测。22时38分51秒,民警向申请人展示呼气检测结果,告知其检测结果为141mg/100ml。22时44分11秒,申请人在酒精呼气检测报告单上签字。22时57分52秒,民警将申请人带至医院抽血检验。22时58分56秒,民警当场填写血样提取笔录。23时05分52秒,民警将两管血样分别封装保存。 又查明,2024年3月21日,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作出威公直(交五)行罚决字〔2024〕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申请人(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给予其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在“被处罚人”处签字捺印,手写日期为2024年3月22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依据予以证实。 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准确;二是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申请人认为,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本机关认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决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首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规定,酒精含量阈值≥20mg/100ml,<80mg/100ml为饮酒后驾车;阈值为≥80mg/100ml为醉酒后驾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条规定,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理:(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四)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的;(五)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六)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的;(七)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且载有师生的;(八)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九)驾驶重型载货汽车的;(十)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的;(十一)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十二)实施威胁、打击报复、引诱、贿买证人、鉴定人等人员或者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行为的;(十三)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十四)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十五)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情形。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一)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mg/100ml的;......《公安部对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17〕1号)第一条规定,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以后又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的,无论发生几次,均认定为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本案中,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罚款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其次,根据申请人的询问笔录、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可以证实,2024年3月16日22时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鲁K665W2的小型轿车,在省道301桥头镇山花地毯处被民警查获。根据申请人的酒精呼气检测报告单和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2024〕-(LH)-〔416〕号检验报告可以证实,申请人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41mg/100ml,申请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35.93mg/100ml。由此可知,申请人的酒精阈值≥80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规定,这达到了醉酒后驾车的标准。综上,申请人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再次,根据《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人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mg/100ml,且不具有《意见》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当然,不入刑并不意味着行政不处罚。最后,根据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截图、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威公(交)行罚决字〔2016〕3710972200122170号《公共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实,2016年5月27日,申请人曾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被申请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由于醉驾属于严重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申请人此次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属于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情形。综上,申请人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尚不够刑事处罚且申请人曾因醉驾被处罚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本机关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本案中,2024年3月16日22时许,被申请人执勤民警查获申请人涉嫌醉驾并依法将申请人带至医院抽取血样。2024年3月17日,被申请人出具了立案登记表。2024年3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同日,被申请人委托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申请人的血样进行检测。2024年3月20日,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了鉴定文书。2024年3月21日,被申请人将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确认无异议且认为无需重新鉴定。同日,被申请人进行了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2024年3月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处罚前事先告知,申请人未提出异议并放弃听证权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给了申请人。以上事实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询问、法制审核、集体讨论、告知、处罚、送达等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了案件。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某交通警察支队作出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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