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威政复决字〔2024〕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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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威政复决字〔2024〕74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张某对被申请人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X号《关于张某申请公开指定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服,于2024年5月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已购买威海中恒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嵩山路西、华夏大道北侧威海恒大御龙天峰项目商品房。为查明该建设项目的合法性,特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该项目的11项信息:1.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项目总平面图;2.土地出让合同;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4.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申请表;5.建筑工程档案专项核实意见书;6.地籍测绘报告(含数据文件)、房产测绘成果报告(含数据文件);7.建筑工程档案专项核实意见书;8.建设规划变更文件;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10.建设工程设计方案;11.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申请表。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8日向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仅回复了8项信息,遗漏了第5项、第9-11项信息。 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告知申请人限期补正,并于申请人补正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准确地对申请人予以答复。故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相关规定,特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书面答复。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2024年3月4日,申请人邮寄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威海市环翠区嵩山路西、华夏大道北侧威海恒大御龙天峰项目的11项信息:1.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项目总平面图;2.土地出让合同;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4.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申请表;5.建筑工程档案专项核实意见书;6.地籍测绘报告(含数据文件)、房产测绘成果报告(含数据文件);7.建筑工程档案专项核实意见书;8.建设规划变更文件;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10.建设工程设计方案;11.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申请表信息。2024年3月28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法定时限内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合法。秉承高效便民的服务原则,为尽快且精确提供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的资料,2024年3月25日,经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委托律师电话沟通,被申请人向当事人解释建设规划许可证的附图与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重复,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除了总平面图还有立面图,总平面图上有当事人需要的规划技术指标。申请人称实际使用中不需要立面图。经双方确认,将申请人原申请的“1.建设项目总平面图、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10.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合并为建设项目总平面图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两项信息,故此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减少1项。另外,申请人原信息公开申请书中的第4项和第11项内容重复,第5项和第7项内容重复,故此处信息公开的内容应当减少2项。最终,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涉案信息,由11项减少为8项,实际为威海恒大御龙天峰地块一的1.设计方案总平面图;2.土地出让合同;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4.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申请表;5.建筑工程档案专项核实意见书;6.地籍测绘报告(含数据文件)、房产测绘成果报告(含数据文件);7.建设规划变更文件;8.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信息。经审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依法分类进行了答复。一是将保存的“1.设计方案总平面图、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予以提供;二是对于“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8.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申请人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为威海市行政审批服务局,依法告知了申请人负责公开的机关和联系方式;三是对于“4.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申请表、7.建设规划变更文件”,被申请人告知该信息不存在并予以说明;四是对于“5.建筑工程档案专项核实意见书”,该信息不属于被申请人职责,被申请人没有该信息且不掌握该信息,依法予以告知;五是对于“6.地籍测绘报告(含数据文件)、房产测绘成果报告(含数据文件)”,该信息属于不动产登记信息,被申请人依法告知申请人向威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并提供了地址和联系方式。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全部依法分类作出回复,不存在遗漏公开的行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程序、内容合法,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EMS快递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二,X号《关于张某申请公开指定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EMS快递返单、快递签收记录复印件各一份。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及依据:证据一,被申请人收到信息公开申请的EMS快递单复印件一份;证据二,申请人邮寄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快递送达流程截图复印件一份;证据三,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及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据四,光盘一张(内含三段电话录音);证据五,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据六,关于恒大御龙天峰现存资料的检索截图两张及《威海恒大御龙天峰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复印件一份;证据七,X号《关于张某申请公开指定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附件(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29日,申请人通过EMS(单号1283344106405)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申请人申请公开涉及威海市环翠区嵩山路西、华夏大道北侧威海恒大御龙天峰项目的下列文件:1.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项目总平面图;2.土地出让合同;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4.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申请表;5.建筑工程档案专项核实意见书;6.地籍测绘报告(含数据文件)、房产测绘成果报告(含数据文件);7.建筑工程档案专项核实意见书;8.建设规划变更文件;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10.建设工程设计方案;11.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申请表。该申请表上“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栏书写为“马宇飞(代)”。附随申请表的还有信息公开一案的授权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函,载明申请人授权吴少博律师事务所的马宇飞律师代其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2024年3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该告知书载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4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经电话确认,申请人申请公开威海恒大御龙天峰项目地块一的下列信息:1.设计方案总平面图;2.土地出让合同;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4.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申请表;5.建筑工程档案专项核实意见书;6.地籍测绘报告(含数据文件)、房产测绘成果报告(含数据文件);7.建设规划变更文件;8.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信息。关于申请公开的“1.设计方案总平面图、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经审查,上述信息予以公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将有关信息提供给申请人,详见附件1(设计方案总平面图)、附件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于申请公开的“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8.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查,上述信息被申请人不掌握。根据《威海市深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组建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改革方案》(威政字〔2018〕110号),建设工程规划类许可证核发事项已划转威海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承接。据初步判断,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可能掌握相关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建议申请人向市行政审批服务局了解查询(联系地址:威海市文化中路86号威海市政务服务中心大厅二层总服务台,联系电话:0631-5897001)。关于申请公开的“4.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申请表、7.建设规划变更文件”,经审查,该项目尚未进行规划变更和提报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申请,该信息不存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现予告知。关于您申请公开的“5.建筑工程档案专项核实意见书”,经审查,该信息不属于被申请人职责,被申请人不掌握该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现予告知。关于申请公开的“6.地籍测绘报告(含数据文件),房产测绘成果报告(含数据文件)”,经查,该信息属于不动产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对该信息获取有特殊规定。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依照上述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向威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地址:威海市环翠区海滨北路46号威胜大厦6楼,电话5352607)。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服,于2024年5月18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责令其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书面答复。 同时查明,被申请人提交给复议机关三段通话录音,内容系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于2024年3月25日与申请人的代理律师沟通并确认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事项。第一段电话录音时长3分09秒。该段录音载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致电申请人代理律师马宇飞,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的几个问题进行沟通。双方确认恒大御龙天峰目前只有地块一这个项目。工作人员询问马宇飞律师,申请公开的第1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项目总平面图”和第10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有何区别。马宇飞律师称,可能不同地方叫法不同。工作人员称,根据上级要求,被申请人主要审查经济指标,经济指标即在总平面图上有所体现,设计方案还包括所有建筑的外立面,询问马宇飞律师具体所指。工作人员还称,其不知晓“建筑工程档案专项核实意见书”这个名词。马宇飞律师称,该申请可能是借鉴了其他项目,若没有,答复没有即可。另外,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不是其制作,其不清楚申请公开的具体内容,让其助理马上给工作人员回电话。第二段电话录音时长4分41秒。该段录音载明,马宇飞律师的助理给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回电,工作人员称刚才和马律师进行了沟通,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系助理书写,马律师对相关情况不了解,故让工作人员直接与其助理沟通。双方首先确认涉案项目的具体位置为恒大御龙天峰地块一,工作人员告知该律师其申请公开的第10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包含第1项“项目总平面图”和建筑的立面图,总平面图包含项目经济指标和建筑布局,并询问对方是否需要立面图,律师表示只提供平面图即可。同时,工作人员还称,因涉案项目还在建设阶段,没有提交竣工申请,故没有竣工申请表。因职能划分,用地申请表和工程申请表可向市行政审批服务局获取。另外,其还称未见过第5项“建筑工程档案专项核实意见书”,只有方案和合同,也不清楚其他单位是否存在该项信息。该律师表示,若没有,直接答复不存在即可。双方均不清楚“地籍测绘报告”具体所指。工作人员称,土地出让合同中包含出让宗地平面建设图,里面含有建筑物的现状表示,不知是否是申请人所要的地籍图。律师表示,若合同中有相应地块精确的界址点、坐标,直接提供合同即可。第三段电话录音时长54秒。该段录音载明,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再次致电马宇飞律师助理,告知其第9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中的“附图”即为第10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这两项信息重复,而第10项又与第1项“项目总平面图”重复,故只需向申请人提供一个总平面图即可。该律师表示认可。 再查明,被申请人提交的关于恒大御龙天峰项目现存资料的电脑检索截图显示,该项目的现存资料仅有《威海恒大御龙天峰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威海恒大御龙天峰项目规划设计方案》载明,该方案共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项目概况,具体包括区位分析、基地现状及基地周边;第二部分为方案展示,具体包括鸟瞰图、项目总平面规划方案、经济技术指标、立面图、效果图及天际线分析;第三部分为景观意向,具体包括中心园林景观和园林节点景观。 被申请人提交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合同签订主体为被申请人和威海中恒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签订日期为2019年8月16日。合同项下出让宗地位于嵩山街道嵩山路西、华夏大道北侧,宗地总面积为117606平方米。该合同后附出让宗地平面界址图、出让宗地竖向界址及嵩山街道嵩山路西、华夏大道北侧地块一用地出让规划示意图三个附件。 被申请人提交的总平面规划图显示,该图纸右侧为地块一经济技术指标,规划用地面积与上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内容一致。 本案审理期间,复议机关致电马宇飞律师,马宇飞律师认可其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阶段,因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是其团队律师荣雪凌制作,便授意荣雪凌律师代其与被申请人沟通确认涉案信息公开申请的具体内容。同时,马宇飞律师对被申请人曾与其进行过上述通话的真实性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依据予以证实。 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依据是否正确。二是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仅回复了8项,遗漏了第5、第9-11项信息。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合法。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EMS快递单号查询记录及电话通话录音等现有证据可以证实,2024年2月29日,申请人的代理律师马宇飞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代申请人申请公开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嵩山街道嵩山路西、华夏大道北侧威海恒大御龙天峰项目的11项信息,具体内容如下:1.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项目总平面图;2.土地出让合同;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4.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申请表;5.建筑工程档案专项核实意见书;6.地籍测绘报告(含数据文件)、房产测绘成果报告(含数据文件);7.建筑工程档案专项核实意见书;8.建设规划变更文件;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10.建设工程设计方案;11.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申请表。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与申请人律师进行了电话沟通,双方确认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项目为恒大御龙天峰地块一,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的第1项、第9项中的“附图”以及第10项内容存在重复,双方确认将该三项信息合并为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即总平面规划图。另外,从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还可以看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4项和第11项信息重复,第5项和第7项信息重复。故基于前述,将上述信息进行整合后,申请人实际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可归纳为8项,内容如下:1.设计方案总平面图;2.土地出让合同;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4.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申请表;5.建筑工程档案专项核实意见书;6.地籍测绘报告(含数据文件)、房产测绘成果报告(含数据文件);7.建设规划变更文件;8.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本机关将就上述8项信息公开答复内容的合法性问题进行审查。 第一,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1、2项政府信息,即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土地出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本案中,经审查,被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以附件书面形式向申请人提供了上述两项信息,申请人亦未对该两项信息提出异议。故,被申请人公开的第1、2项政府信息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3、8项政府信息,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深化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规范县级行政审批服务工作的意见》(威政办字〔2020〕46 号)的附件《威海市划转区市行政审批服务局事项指导目录》指出,第44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第45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现市级业务指导部门为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本案中,被申请人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对申请人进行了答复,认为涉及上述政府信息的职责已划转至市行政审批服务局,相关信息其不掌握,并告知申请人可能掌握该信息的市行政审批服务局的地址和联系方式。可见,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说明了其不负责公开的理由,并告知了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和联系方式。故,被申请人关于第3、8项政府信息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4、7项政府信息,即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申请表、建设规划变更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本案中,由于涉案项目未进行规划变更,且项目仍未竣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该两项信息客观上不存在。在被申请人经过检索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对申请人作出了答复,告知申请人该项信息不存在并说明了理由,并无不当。故,被申请人关于第4、7项政府信息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第四,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5项政府信息,即建筑工程档案专项核实意见书。《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进一步优化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阶段验收备案事项的通知》中规定了合并验收备案手续,按照“同一部门实施的管理内容相近或者属于同一办理阶段的多个审批事项,整合为一个审批事项”的原则,整合竣工验收阶段专项验收备案事项,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人防工程(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工程档案验收”“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备案”合并为“房屋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含人防、档案、消防)”一个办理事项,对部分在验收时无法提交的工程文件资料,实行告知承诺制。依据上述规定,建设工程档案验收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程序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之前,工程的档案材料由建设单位制作并保存。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工程的档案材料移交住建部门保存。因此,申请人申请公开的该项政府信息即便存在,也不属于被申请人保存的政府信息范围。本案中,被申请人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对申请人进行了答复,告知该项信息不属于被申请人职责,其不掌握该项信息。可见,被申请人告知了申请人该项信息不属于其负责公开,并说明了理由。故,被申请人关于第5项政府信息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第五,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6项政府信息,即地籍测绘报告(含数据文件)、房产测绘成果报告(含数据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测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房地产调查或者测绘报告。《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不动产登记资料,包括:(二)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包括……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等材料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核材料。不动产登记资料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保存和管理。第四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测绘资质分级标准》规定,不动产测绘包括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不动产测绘监理4个子项。《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明确政府信息公开与业务查询事项界限的解释》(国办公开办函〔2016〕206号)规定,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以及户籍信息查询、工商登记资料查询等,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其法律依据、办理程序、法律后果等,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存在根本性差别。当事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这类业务查询的,告知其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本案中,一方面,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和申请人律师的通话录音内容可知,申请人也不清楚地籍测绘报告具体所指,其认可被申请人提供包含相应地块精确界址点、坐标的土地出让合同即可。后被申请人也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附件的形式向申请人提供了该份土地出让合同,申请人对此未提出异议。另一方面,依据上述规定,地籍测绘、房产测绘属于不动产测绘,而房地产测绘报告又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故申请人申请公开的该项信息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范畴。因不动产登记资料涉及特定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为平衡个人隐私与公众知情权,国家从法律、法规、规章等层面对不动产登记的信息查询作出了专门规定,当事人如需获取相应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当依据《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查询,而不应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进行。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对申请人进行答复,并无不当。故,被申请人对于第6项政府信息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故,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合法的主张,本机关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 本机关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申请人的代理律师于2024年2月29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的收发室于2024年3月2日代为签收。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8日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2024年3月29日向申请人的代理律师邮寄送达该告知书。以上事实可以证实,被申请人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程序合法。故,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的主张,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X号《关于张某申请公开指定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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