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政复决字〔2024〕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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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威政复决字〔2024〕70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某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李某对被申请人某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5月1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3月7日23时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X的小型客车途径海滨路陶瓷东岗遇执勤交警,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后,被判定为醉酒驾驶机动车。在整个处理过程中,申请人始终尊敬并配合被申请人工作,未有过任何抗拒行为。申请人有多年的驾驶经验,且违法行为甚小,其驾驶机动车未对任何人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未对社会造成任何危害。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存在多处违法。第一,被申请人提取申请人血样时未通知申请人家属,且被申请人在没有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情况下就对申请人进行抽血、扣留驾驶证等事项。第二,申请人对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流程、检测机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血液检验报告书的结果提出异议,被申请人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检测。第三,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未告知申请人有提出听证的权利,亦未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复议的权利内容和如何行使复议权的问题。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4年3月7日23时47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X的小型客车,沿山东省威海市海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陶瓷东岗南侧,被执勤民警查获。申请人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44mg/100ml。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申请人依法将申请人带至威海市骨科医院提取血样备检。经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申请人的静脉血进行检测,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6.72±8.24mg/100ml。 被申请人认为,第一,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经过调查,综合申请人被查获经过,执法记录仪视频、申请人的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最终确认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这一违法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相关规定,对申请人不予刑事立案。第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采取强制措施前,告知其需要通知家属,但申请人拒绝提供家属联系方式,被申请人在血样提取笔录中予以载明。2024年3月20日,被申请人将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当场表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不要求重新做鉴定。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事先告知时依法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与听证权,申请人均放弃并签字捺印。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据二,申请人违法情况查询复印件一份。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及依据:证据一,查获经过复印件一份;证据二,光盘一张(内含时间和内容连续的四段执法记录仪视频);证据三,酒精检测仪检定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据四,申请人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证据五,《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为3710993100141581)复印件一份;证据六,血液样本提取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据七,执法过程照片7张;证据八,申请人的两次《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九,《鉴定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据十,《鉴定事项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据十一,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文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据十二,威公直(交一)鉴通字〔2024〕16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据十三,威公(交一)立字371099310014158号《立案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据十四,《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据十五,《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据十六,威公(交)审字〔2024〕第371099310014158号《领导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据十七,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据十八,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酒精呼气检测报告单显示,日期为2024年3月7日,时间为23时47分24秒,驾驶人为申请人,车牌号为X,机器号为97000014,测试模式为主动,测试结果为144mg/100ml,判定结果为醉酒驾驶。“被测试人无异议签名”和“执勤民警签名”处分别有申请人和两名民警的手写签字。 被申请人提交了威海市产品质量标准计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定证书》。该证书显示,送检单位为被申请人,计量器具名称为酒精探测器,出厂编号为97000014,检定依据为JJG657-2019《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定结论为合格,有效期至2024年8月20日。 2024年3月7日,被申请人一大队制作了3710993100141581号《公共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申请人及两名交通警察在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 2024年3月8日,一大队作出了威公(交一)立字371099310014158号《立案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24年3月7日23时47分,一大队民警在海滨北路陶瓷东岗南侧执勤时,发现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X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对其进行检查时,发现申请人有酒后反应,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4mg/100ml,请示大队长后将其带至威海市骨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备检。 同日00时12分,一大队民警在威海骨科医院对申请人进行了第一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载明,2024年3月7日23时10分,申请人与其从青岛来的战友在贵和四季酒店一起喝酒,申请人喝了不到两瓶威海卫啤酒后,驾车沿海滨路向北行驶。23时47分,申请人被执勤交警查获,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44mg/100ml。申请人称,其系环翠区人大代表、中共党员,其知道饮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 同日,一大队制作了血液样本提取笔录。该笔录载明,2024年3月7日23时47分,申请人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X的小型客车在海滨北路陶瓷东岗被查获。2024年3月8日00时25分,在威海骨科医院被提取血样,A样本盛装容器编号为230000003807,B样本盛装容器编号为230000005553,提取量均为2ml,密封方式为抗凝管,有效期均至2024年10月20日。因申请人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无法通知家属。申请人、见证人及两名民警在该登记表上签字。 2024年3月14日,一大队委托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编号为230000003807的申请人静脉血样进行乙醇成分定性、定量分析鉴定。2024年3月18日,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了〔2024〕-(LH)-〔408〕号《检验报告》。该报告载明,委托单位为被申请人一大队,取样时间为2024年3月8日00时25分,检材和样本为申请人的静脉血约2.0ml,密封于抗凝管内(230000003807),检材编号为〔2024〕-(LH)-〔408〕-1。检验结果为在送检的申请人的静脉血(〔2024〕-(LH)-〔408〕-1)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6.72±8.24mg/100ml(不确定度为8.24mg/100ml)。2024年3月19日,一大队民警领取了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2024年3月19日,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了威公直(交一)鉴通字〔2024〕16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在送检的申请人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6.72±8.24mg/100ml(不确定度为8.24mg/100ml)。2024年3月20日,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将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给了申请人,签名处有申请人签字捺印,并注有“我同意结论,不要求再鉴定”手写字样,该字样处亦有申请人签字。 2024年3月21日9时12分,一大队对申请人进行了第二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载明,2024年3月7日20时左右,申请人同朋友在贵和四季酒店吃饭,期间饮用了半斤左右的53度汾酒和两瓶青岛啤酒。23时左右,申请人驾车沿海滨路向北行驶至JJ娱乐城南侧时遇到执勤交警。交警对申请人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4mg/100ml,后带其至威海市骨科医院抽血,并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申请人称,其并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共党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申请人在第一次被询问时称自己是环翠区人大代表、中共党员,是其醉酒后乱说。 2024年3月21日,被申请人对本案进行了法制审核,并制作了《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申请人构成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2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的行政处罚。法制审核同意承办机构意见。 同日,被申请人对本案进行了负责人集体讨论,并制作了《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该记录载明,经被申请人集体讨论后决定,对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的行政处罚。 同日,被申请人出具了威公(交)审字〔2024〕第371099310014158号《领导审批表》,同意对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的行政处罚。 同日,一大队作出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该告知笔录载明,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拟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告知申请人享有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在告知笔录中注明“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并在被告知人处签字捺印。 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了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现查明被处罚人于2024年3月7日23时47分,在海滨路陶瓷东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鉴定意见、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决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2024年3月22日,申请人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捺印。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5月1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另查明,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时间和内容连续的四段执法记录仪视频,时间为2024年3月7日23时31分37秒至2024年3月8日00时31分38秒。这四段视频记录了民警对申请人的询问、酒精呼气检测、作出强制措施凭证、填写血样提取笔录、抽血和封装保存血液等全过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依据予以证实。 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准确;二是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认为,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本机关认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决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首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规定,酒精含量阈值≥20mg/100ml,<80mg/100ml为饮酒后驾车;阈值为≥80mg/100ml为醉酒后驾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条规定,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理:(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四)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的;(五)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六)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的;(七)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且载有师生的;(八)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九)驾驶重型载货汽车的;(十)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的;(十一)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十二)实施威胁、打击报复、引诱、贿买证人、鉴定人等人员或者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行为的;(十三)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十四)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十五)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情形。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一)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mg/100ml的;......第二十条规定,醉驾属于严重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决定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前,给予行为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根据本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还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相应情形,给予行为人罚款、拘留的行政处罚。 本案中,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罚款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其次,根据执法记录仪视频、申请人和所驾车辆照片、申请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2024年3月7日23时47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海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陶瓷东岗南侧,被执勤民警查获。根据申请人的酒精呼气检测报告单和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2024〕-(LH)-〔408〕号检验报告可以证实,申请人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44mg/100ml,申请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56.72±8.24mg/100ml(不确定度为8.24mg/100ml)。由此可知,申请人的酒精阈值≥80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规定,这达到了醉酒后驾车的标准。综上,申请人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最后,根据《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mg/100ml,且不具有《意见》第十条规定的从重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法定不起诉处理。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申请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申请人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56.72±8.24mg/100ml,不确定度为8.24mg/100ml。意即,申请人血液酒精含量的浮动范围为148.48mg/100ml~164.96mg/100ml,根据存疑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可以认定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但是,不入刑并不意味着行政不处罚。根据《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对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的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公安机关应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同时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情形的,还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相应情形,给予行为人罚款、拘留的行政处罚。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本机关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本案中,2024年3月7日,被申请人执勤民警查获申请人涉嫌醉驾并将申请人带至医院抽取血样。2024年3月8日,被申请人出具了立案登记表。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2024年3月14日,被申请人委托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申请人的血样进行检测。2024年3月18日,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了鉴定文书。2024年3月20日,被申请人将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确认无异议且认为不需重新鉴定。2024年3月21日,被申请人进行了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处罚前事先告知,申请人未提出异议并放弃听证权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给了申请人。以上事实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询问、法制审核、集体讨论、告知、处罚、送达等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了案件。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某交通警察支队作出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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