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政复决字〔2024〕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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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威政复决字〔2024〕122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某公安分局。 第三人:么某。 申请人李某对被申请人某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7月1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5月5日21时许,王某酒后在楼下殴打李某某,申请人和姜某在楼上听见声音下楼将王某从李某某身上拉开并立即报了警,得知申请人报警,王某离开。过了几分钟,特警最先到达,在对申请人夫妻二人询问时,王某带领其妻子、妻子的姐姐、姐夫几人返回现场,同时到达的还有派出所的几名民警,王某等人当着特警、民警的面上来就对申请人夫妻二人进行随意殴打(申请人夫妻二人并不认识王某等人),并手拿重物将申请人打倒在地,多次轮番对申请人夫妻二人进行殴打、辱骂。 申请人认为,第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只是在保护自己人身安全,而并未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第二,被申请人处理不公。申请人躺在地上没有任何行为能力时,王某等人依然未停止殴打行为,姜某拖着受伤的身体阻止对方的殴打行为,而执法人员不仅未干预、未制止,甚至还和打人者有说有笑,任由打人者打人和随意离开。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4年5月5日21时许,在威海某开发区某小区X号楼2单元楼宇门前,申请人与第三人互相抓头发撕扯,后双方倒地并继续抓头发撕扯。王某对申请人、姜某进行殴打,么某某用手朝姜某头部打了两下。后应申请人、李某某、姜某三人要求,威海市公安局临港分局派出所依法委托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三人的伤情进行鉴定。2024年6月12日,经威海市公安局环翠科学技术室鉴定,申请人、李某某、姜某三人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被侵害人的陈述、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认为,第一,被申请人并不存在偏见、袒护打人者的行为。被申请人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内容齐全,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不存在选择性描述或偏见、袒护打人者的行为。此外,执法记录仪、询问笔录、处警经过等证据可以证实警务人员在第三人等人发生过激行为后立即开始阻拦和控制现场。 第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不仅全面调查申请人构成违法行为的事实,而且也收集其从轻、减轻的事实,对于申请人撕扯第三人头发的行为虽然构成殴打他人,但根据《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十三、殴打他人情节较轻的情形......4.殴打他人、故意伤害未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的;......”的规定,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同时考虑到警务人员到达现场后第三人与申请人的互殴中,第三人过错在先,因此被申请人决定在情节较轻的裁量幅度内从轻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相当,无需重新调查。 第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询问、告知陈述申辩权及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法定程序,并依法通过“山东公安执法综合应用平台”完成审批,不存在足以导致涉案行政处罚被撤销的程序违法情形。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决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证据一,《案情说明表》《材料总结》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二,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X《行政处罚决定书》、X《行政处罚决定书》、X《行政处罚决定书》、X《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X《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X《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三,X《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X《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X《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据四,X《行政处理审批表》、X《行政处理审批表》、X《行政处理审批表》、X《行政处理审批表》、X《行政处理审批表》、X《行政处理审批表》、X号《行政处理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五,X《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据六,X《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据七,《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据八,李某某、第三人、姜某、王某、么某某、申请人、吴某的《传唤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九,李某某、姜某、第三人、王某、么某某、申请人、吴某、岳某、杨某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据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据十一,申请人、王某、么某某、姜某、第三人、李某某、吴某的《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全省公安机关取得吸毒检测执法资格人员名单、检测人员的吸毒检测培训合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十二,申请人、姜某、李某某手写的《本人声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据十三,申请人、姜某、李某某的《鉴定文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据十四,《鉴定意见通知书》三份;证据十五,申请人、王某、么某某、姜某、第三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据十六,《行政案件法制员审核表》复印件一份;证据十七,《重大、复杂行政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据十八,申请人、王某、么某某手写的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复印件各一份;证据十九,申请人、王某、第三人、姜某、么某某《行政处罚告知复核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二十,《收取保证金通知书》三份、《退还保证金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据二十一,申请人、姜某、李某某病历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二十二,姜某、申请人、李某某、王某伤情照片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二十三,光盘一张(内含四段时间连续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及《王某、第三人等殴打他人案执法记录仪录像文字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据二十四,金某《处警经过》及孔某、许某《事情经过》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二十五,孔某、金某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据二十六,王某《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二十七,各环节《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据二十八,王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复印件一份;证据二十九,申请人、李某某、姜某、第三人、么某某、吴某、王某《电子档案》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三十,申请人、王某、第三人、吴某、么某某、姜某、李某某《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5日22时18分,派出所口头传唤了王某,对其进行了第一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载明,2024年5月5日21时许,王某给李某某打电话说一会到李某某家找她。二人在某小区X号楼X单元门口见面后,李某某上来就扇了王某左右脸共五巴掌,将其眼镜扇掉,并用右脚踹王某右大腿两脚。王某将李某某推倒,继而骑在李某某身上用右手扇了李某某左脸两巴掌。姜某就从身后勒住王某脖子,申请人从身后拽王某头发,将王某拉了起来。申请人要报警,王某口头阻止未果后离开现场。王某打电话告诉第三人其被李某某、姜某、申请人打了。不久,王某、么某某、第三人回到单元门口。到现场时,李某某、姜某、申请人和警察都在,李某某还躺在地上,第三人就冲过去打申请人和姜某,警察在中间阻拦,申请人和姜某也动手打第三人。王某见第三人倒地后,冲过去踹了申请人和姜某两脚,申请人倒地后,王某又朝申请人头上踹了一脚,之后就被警察拦了下来。王某称,其于2022年认识李某某,后来背着老婆跟李某某好过,二人分开后,李某某到处说王某坏话,王某质问李某某,遂发生争执。王某还称,双方并未持械,申请人头部的伤应该是其在申请人倒地后踹了申请人头部一脚造成的。 同日22时45分,派出所口头传唤了第三人,对其进行了第一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载明,2024年5月5日21时许,第三人接到王某电话说其被三人打了,让去接他,第三人就先报警了。由于第三人当晚喝酒了,其便让么某某开车拉着她去接王某。到现场后,两名特警在场,第三人情绪不好,开始骂人。申请人就冲着第三人过来,二人对骂,继而互相抓头发撕打在一起,后双方倒地,倒地后继续撕扯头发。后来又有警察到场,将二人分开。第三人称,王某和李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王某想与李某某断绝男女关系,李某某现在离婚了,一直纠缠王某,因此才发生这件事。第三人还称,现场无人持械,申请人头部流血,第三人被申请人抓伤,其右手食指与手掌、手指关节处有抓伤,右侧胳膊肘外侧有轻微划痕。 同日23时55分,派出所口头传唤了么某某,对其进行了第一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载明,2024年5月5日21时28分,第三人打电话说王某被人打了,让么某某拉着其去某小区。么某某拉着第三人到达某小区后,第三人先下车,等么某某将车停好后过去看见两名女性躺在地上,么某某想上前查看,被民警阻拦。么某某称,其不知道王某被打的原因,也不认识现场的人。 2024年5月6日,派出所出具了《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该登记表载明,2024年5月5日21时许,第三人报案称,在威海某开发区某小区X号楼,王某、第三人因为男女关系问题与李某某、申请人、姜某发生争吵,双方互相发生殴打,致李某某、申请人、姜某三人被救护车送至医院治疗。同日,派出所出具了《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第三人在告知书上签字捺印。 2024年5月7日,派出所在威海市立医院观察室对姜某进行了第一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载明,2024年5月5日,姜某和申请人一起下楼买东西,回来看见王某和李某某在某小区2号楼一楼吵架,李某某让申请人和姜某先上楼。姜某走到四楼时,听到楼下有很大声音,便和申请人一前一后下楼查看情况。二人下到一楼时,看到李某某面部朝上平躺在地,王某左手掐着李某某脖子,右手扇了李某某四五巴掌后又捶其面部四五下。姜某见状就站在王某身后拽王某的衣领,但没拽动。申请人到达现场后,姜某双手从后面搂住王某腰部,同申请人一起将王某拉了起来。王某起身后朝李某某腹部踢了一下,之后便朝申请人挥拳,被姜某阻拦。申请人报警后,王某离开了现场。不久,两名特警到达现场询问情况。询问期间,王某开车带了几个人返回现场,其中第三人直接朝申请人冲过来并辱骂申请人。姜某想将申请人拉开,但没等拉开,申请人就被第三人打倒在地。之后,有名男子踢了姜某腹部一脚,还有一个人打了姜某头顶中间一下,这两个人姜某均未看清。姜某称,其和申请人除了在王某殴打李某某时将王某拉开以外,与王某没有其他肢体接触。李某某被王某殴打时,为了保护自己,朝王某面部、颈部抓了几下。姜某还称,王某一方肯定持械了,因为申请人额头上的伤口很平滑,不像是拳脚打出来的。 2024年5月8日,派出所在威海市立医院观察室对李某某进行了第一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载明,2024年5月5日20时许,李某某在某小区2号楼家中直播。期间,王某多次打电话让李某某下楼找他,否则就到李某某家找她,由于担心女儿,李某某便到某小区东门等他。二人见面后,王某将李某某拉到2号楼2单元楼道,二人发生争吵后,申请人和姜某路过,李某某让他们先上楼。李某某与王某在楼道内对骂,王某扇李某某左脸一巴掌,李某某想往楼上跑,被王某在身后拽得面部朝上平躺倒地。王某就骑在李某某腰部,一只手掐着李某某脖子,另一只手多次扇、捶李某某面部。申请人、姜某就在王某身后将其拽开。申请人要报警,王某离开现场。几分钟后,两名特警到达现场,询问李某某的情况,李某某简单回答几句就接着躺在地上。之后,李某某看见第三人将申请人推到,王某朝申请人头上踹了一脚。特警将王某拉开后,王某踩了李某某右膝盖一脚。李某某称,王某面部和颈部的抓伤应该是王某骑在李某某身上殴打时,李某某为了保护自己用双手朝王某的面部和颈部乱抓的,除此之外,二人没有其他肢体接触,其并未殴打王某,是王某先动手打的自己。李某某还称,申请人的伤应该是对方持械造成的,因为其伤口非常整齐,且第三人中间离开过一段时间,应该是去处理凶器。 2024年5月9日,派出所在威海市立医院住院部对申请人进行了第一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载明,2024年5月5日20时许,申请人和姜某回家时看见李某某和王某在楼道说话,李某某说没事,二人便上楼。上到四楼左右,申请人听到一声巨响并且听到李某某喊救命,姜某、申请人一前一后下楼看到李某某面部朝上躺在地上,王某骑在李某某身上,一手掐着李某某脖子,一手扇李某某面部两三下后又捶其头部一下。姜某见状抱着王某腰部往后拽,申请人拽王某左腿往后拽。王某被拽开后起身用右手推了申请人左肩膀一把,申请人拿出手机准备报警,王某伸手抢夺手机被姜某推开,王某遂离开现场。大约十分钟后,两名特警到场询问情况,过程中王某带着第三人、么某某等人朝申请人和姜某冲过来,第三人手持硬物朝申请人左额头打了一下,将申请人打倒在地。申请人倒地后与第三人互相抓对方头发,第三人用拳头连续殴打申请人面部、头部多次,期间有人踢了申请人左侧头顶一下,后来王某用脚踢了申请人头部左侧一下,致申请人没有行动能力。申请人称,没看到李某某动手打王某。王某和第三人打申请人时,申请人并未还手,只是和第三人倒地后撕扯在一起并乱抓第三人头发,并未碰到王某。申请人还称,第三人手里拿着硬物殴打其头部。 2024年5月21日,派出所对么某某进行了第二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载明,么某某开车和第三人到达某小区后,看见王某和姜某在互相撕打,特警在中间阻拦,么某某也想过去将二人拉开,便来到姜某身后,第一次伸手抓姜某未果。么某某见二人还在打,便用右手打了姜某头部两下。么某某称,其到达现场后,并未看见申请人和第三人撕打,其看见躺在地上的申请人头部流血。么某某还称,吴某也一起去了某小区,等他停好车到现场,已经打完架了,么某某也没留意吴某在现场都干了什么。 2024年5月27日,派出所出具了《调取证据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派出所向威海市立医院调取了申请人、姜某、李某某三人的病历。 2024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制作了《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该审批表载明,因案情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 2024年6月5日,申请人向派出所提交伤情鉴定申请,要求派出所委托机构对其伤情进行鉴定。 2024年6月12日,《鉴定文书》载明,申请人所受损伤致面部创,构成轻微伤。 同日14时,派出所对王某进行了第二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载明,王某对事情经过的表述与第一次询问基本一致。王某称,在其与李某某互相打架时,姜某打了王某左眼两拳,将其眼镜打掉,其后背还被人踢了好几脚,但不知道是谁。王某还称,其二次返回现场时,第三人冲过去与申请人在地上互相撕扯,王某见状踢了申请人头部一脚,继而姜某过来打王某,王某对姜某拳打脚踢。当时李某某已经躺在单元楼宇门地上了,王某并未踩李某某的腿部。 同日15时,派出所对第三人进行了第二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载明,第三人对事情经过的描述与第一次基本一致。第三人称,当时其和申请人互相撕扯头发,并未看到王某和姜某打架。 2024年6月13日,被申请人出具了《鉴定意见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的鉴定意见送达给了申请人、王某、第三人,三人在通知书上签字捺印,申请人手写注明“对鉴定结果无异议,已收到一份鉴定意见复印件”,王某、第三人手写注明“对鉴定结果无异议”。 同日9时,派出所对姜某进行了第二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载明,姜某对事情经过的描述同第一次询问基本一致。姜某称,王某、么某某、吴某对姜某拳打脚踢,由于现场混乱,其未看清三人具体是如何殴打的。王某踹了申请人头部几脚,第三人从申请人身上起来后,么某某又坐在第三人身上对其进行殴打。姜某还称,其和申请人并未还手,二人只是拉架和自我保护。 同日10时,派出所对李某某进行了第二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载明,李某某对事情经过的描述同第一次询问基本一致。李某某称,其躺在地上侧着脸正好能看见申请人被王某踹了一脚,但不清楚踹到了哪里,其看不见姜某被打。 同日13时,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了第二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载明,申请人对楼道内王某殴打李某某的描述与第一次询问基本一致。王某等人到达现场后,第三人手握硬物将申请人打倒在地,倒地后,申请人的视线被其流的血遮挡,但其看见第三人一手抓其头发,一手扇其脸多下,还用指甲扣其脸。后来王某踢了申请人头部左侧,么某某还坐到申请人的腿上。申请人称,其被打倒后,为了保护自己而胡乱抓,没看到自己抓到了谁。申请人还称,第三人手中的硬物大概7cm长,形状和颜色没看清。 2024年6月17日9时,派出所对王某进行了第三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载明,王某对事情经过的描述与前两次询问基本一致。王某称,其与李某某互相撕扯时,姜某和申请人将其拉开后,其并未推申请人。王某向第三人打电话说被三人打了,让第三人接他,其知道第三人当晚喝酒了无法开车,但并未让第三人叫人来。么某某、吴某家与第三人家距离较近,王某并未联系么某某和吴某一起来接他。 同日9时,派出所对么某某进行了第三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载明,么某某对事情经过的描述与第二次询问时基本一致。 同日11时,派出所对第三人进行了第三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载明,第三人到现场后与申请人互相抓头发撕扯,几秒钟后,申请人不知为何倒地,还把电动车推倒了,第三人也被拉倒在地。倒地后,申请人仰面躺在地上,第三人骑在申请人身上,二人仍在撕扯头发,而后被警察分开,第三人起身,申请人仍躺在地上,救护车到现场后,第三人看见申请人头部出血。第三人还称,当时看见王某眼睛发乌,衣服被撕破,金项链也丢了,才冲过去替王某出气。第三人并未让吴某一起来,也未看见吴某动手。 2024年6月19日,派出所对杨某、岳某两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二人均称,2024年5月5日17时许,二人在王某家吃过饭后,王某请二人去文登唱歌,路上王某给李某某通电话后表示要去找李某某。二人未跟去,后来听说王某和李某某打架了。 2024年6月20日9时,派出所对姜某进行了第三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载明,姜某关于楼道内事情经过的描述与第一次询问基本一致。王某等人返回现场后,吴某朝姜某腹部踢了一脚,将其踢倒在地。姜某后来看到第三人骑在申请人身上抓申请人的头发,打申请人的面部。第三人起身后,么某某又坐到申请人身上打申请人面部。王某朝躺在地上的李某某腹部、腿部、头部各踢了一脚。 2024年6月20日10时,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了第三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载明,申请人对楼道内王某殴打李某某的描述与前两次询问基本一致。第三人手持硬物将申请人打倒在地,继而骑在申请人身上并撕扯其头发,殴打其头部和脸部,用指甲扣其脸,申请人双手朝面前及左右两侧乱抓。之后,第三人起身,么某某又坐上申请人腿上,抓申请人头发并用指甲扣申请人的脸。 2024年6月21日,派出所对李某某进行了第三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载明,关于对在楼道内事情经过的描述与第一次询问基本一致。王某等人返回现场后,王某朝李某某左侧膝盖踢了两脚,姜某最后捂着肚子和头坐在了申请人旁边。李某某称,其看到么某某朝姜某、申请人那里冲,但并未看见么某某动手。 2024年6月22日,派出所对吴某进行了第一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载明,2024年5月5日21时左右,吴某被么某某叫回家,开车拉着第三人、么某某、王某去某小区。第三人、么某某、王某先下车,吴某停好车后,到现场看见第三人和一名女性躺在地上面对面互相薅头发。吴某想上前,被警察阻拦。吴某称,其看见王某和一名男性在撕扯,但并未看清二人具体如何撕扯。 2024年6月24日,派出所民警对吴某进行了第二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载明,该笔录载明,吴某对事情经过的描述与第一次询问基本一致。 2024年7月2日,被申请人出具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该告知笔录载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撕扯倒地,倒地后与第三人互相抓头发撕扯,其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拟给予申请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拒绝签字并手写注明“有异议,认为自己是正当防卫,不存在故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两位民警在笔录上签字。 同日,被申请人出具了《行政处罚告知复核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辩意见,被申请人不予采纳。申请人拒绝签字并手写注明“认为公安机关处理不公”,复核意见书上有两位民警签字。 2024年7月3日,被申请人进行了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议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出具了《行政处理审批表》,同意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24年5月5日21时许,申请人在威海某开发区某小区X号楼单元楼宇门前与第三人发生撕扯倒地,倒地后,申请人与第三人抓头发互相撕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两位民警在决定书上签字。同日,被申请人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捺印。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7月1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时间和内容连续的四段执法记录仪视频,时间为2024年5月5日21时31分17秒至22时17分17秒。该四段视频显示,21时31分17秒,李某某躺在楼道地上。21时35分52秒,特警大声喝斥“你们干什么”。21时35分53秒,申请人与第三人互相抓头发。姜某和一名民警在两人之间进行拦阻。21时35分54秒,王某上前击打姜某头部。由于民警在中间阻拦,姜某朝王某面部伸手去抓但没抓到。21时35分55秒,王某手持不明物体击打姜某头部右侧一下。21时35分56秒,么某某伸手抓姜某头部一下。21时35分57秒,王某捶打姜某头部一拳。21时35分58秒,么某某连续击打姜某头部两下,第一下没打到,第二下打到姜某头面部。21时36分00秒至21时36分06秒,执法记录仪掉落,未拍到有实质内容的画面。21时37分24秒,画面可见申请人面部、手掌均有血,姜某手捂着腹部在申请人身边躺下哀嚎。21时39分38秒,申请人躺在地上对民警说其是被硬物打的。 本案审理期间,复议机关就是否存在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的问题函询了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就民警用执法记录仪记录现场的情况予以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视频资料。被申请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派出所处警人员到场后,见第三人、王某等人与申请人、姜某已经撕扯在一起,殴打行为正在发生,且先期到达现场维持秩序的特巡警队员劝阻无效,现场十分混乱。处警人员遂立即上前制止,因事态紧急,无法开启执法记录仪录像,因此并无派出所民警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内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幅度是否适当。二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由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错误。被申请人认为,其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 本机关认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首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章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处罚标准情节较轻的情形包括:1.亲友、邻里、同事、熟人之间因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2.在校学生、未成年人之间发生殴打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3.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过错行为引起且后果较轻的;4.殴打他人、故意伤害未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的;5.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本案中,根据询问笔录、民警的处警经过等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冲向申请人并抓其头发,申请人亦伸手去抓第三人头发,二人互相抓头发倒地后,继续互相撕扯。申请人本可以通过躲闪、推挡等方式实现防御,但其与第三人互相抓头发,进行以暴制暴,从手段、强度等来看已超过必要限度。因此,申请人的行为应被认定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而非正当防卫。鉴于第三人首先挑起事端,且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未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符合情节较轻的情形,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故,被申请人关于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的主张,本机关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本机关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本案中,2024年5月6日,被申请人对本案予以受理并制作了《立案登记表》。受案后,被申请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对当事人及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4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制作了《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4年7月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事先告知,并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2024年7月3日,被申请人进行了法制审核。同日,被申请人制作了《行政处理审批表》,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以上事实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询问、延期、审批、处罚、送达等法定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了案件,保障了当事人的相关权利。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某公安分局作出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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