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政复决字〔2024〕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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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威政复决字〔2024〕176号 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某公安分局。 申请人赵某对被申请人某公安分局未对其110求助内容进行行政调查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不服,于2024年10月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被李某骗取部分财产,当申请人向李某索要财物时,李某拒绝见面,亦不提供详细地址,申请人被门卫拦到大门之外。因此,申请人拨打110电话求助,被申请人到达现场后拒绝查看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也拒绝处理此事,强行返程。 被申请人认为,第一,申请人报警内容属民事纠纷,证据确实充分。2024年9月6日10时许,公安派出所接110指令,申请人称因债务纠纷现在对方单位门口,门卫不让申请人进去,申请人与门卫发生争执。经被申请人依法查明:2024年9月6日10时许,申请人到某公司8号门门口,称其前儿媳李某欠钱不还,欲进入公司找李某,门卫不允许申请人进入公司,后门卫与李某通话,李某明确表示拒绝与申请人见面,公司门卫将申请人拦在门外。民警到达某公司8号门后,申请人向民警陈述:李某于2020年与其子(申请人称其子在部队,并拒绝透露相关信息)登记结婚,2023年离婚,婚姻存续期间,李某母亲称家中条件不好,申请人曾给李某转账31800元,现要求李某返还以上钱款。民警询问申请人是否有相关证据证明此笔转账是借款还是赠与,申请人称民警在为李某辩护,后称李某是借款31800元。民警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记录,申请人未能提供。后申请人要求民警制作报案记录,民警按照申请人要求到8号门对面公交站坐下记录情况。在8号门门口公交站处,民警对申请人、李某身份信息及申请人所报警情相关信息进行接处警登记。申请人称,2020年9月份给李某微信转账,并向民警提供,现李某拒绝与申请人见面,要求出警民警立案解决。民警第一次告知申请人此事属于民事案件,可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申请人不认可,申请人称借款发生在李某与其子结婚后两个月,民警查看申请人手机,并未在申请人手机微信内查到相关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并当面请申请人确认上述事实。之后,民警通过申请人提供的李某联系方式,拨打李某手机号,李某拒接民警电话。民警将以上情况告知申请人后,第二次告知申请人所报警情为民事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且申请人手机内并无相关转账记录。后民警再次向申请人释法,告知公安机关无法强制安排李某与其见面,并第三次告知申请人此情况属于民事案件,不在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内,可提起民事诉讼解决。申请人坚称民警不给其处理,民警告知申请人现场民警已经判明不归公安机关管辖,并已将结果告知申请人,但申请人不相信,在告知申请人有权利对民警的行为进行监督后,民警离开现场。以上事实有110接处警记录,出警视频证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第二,被申请人出警程序合法。申请人报警后,公安派出所民警及时出警,现场询问情况,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对报警内容进行登记,民警在现场判明所报警情非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后,多次口头告知申请人相关法律救济途径,并耐心向申请人解释相关规定。申请人拒听民警解释,并挑衅民警问民警可不可以当被告,民警告知执法接受群众监督后离场。出警过程中,民警态度良好,耐心释法,已履行职责,告知相关救济途径,全程录音录像,出警程序合法。 第三,针对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内容的答复意见。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裁定被申请人限期履行调查职责的请求,于法无据。民警在出警现场已口头告知申请人法律救济途径,现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被迫向威海市人民政府复议,此情况为申请人主观臆断,根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若存在民事争议,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处理,并非无相关救济途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出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场已判明被申请人所报警情涉及经济纠纷,为民事案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另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敢于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等规定,公安机关严禁插手经济纠纷,被申请人无法满足申请人所述的对李某进行行政执法调查的无理请求。申请人提出的请求于法无据,请依法维持答复人的处理结果,维护公安机关依法行政。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复印件两张;证据二,照片打印件一张;证据三,威环政复不字〔2024〕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据四,手机录音列表截图复印件一份;证据五,EMS快递签收记录复印件一份。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据二,光盘一张(内含出警录像一份、录音一段)。依据:依据一,《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依据二,《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 经审理查明,《接处警登记表》显示,民警到达现场时间为2024年9月6日10时20分,地点为某公司八号门门口,警情类别为求助。报警内容部分载明:“赵某的儿子与李某结婚时,给李某用于结婚的31800元,现找李某要钱,保安不让进。”该登记表处警情况部分载明:“赵某报警称李某与其儿子结婚时,赵某给李某31800元用于结婚,现双方离婚,赵某要回31800元,当场告知其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申请人提交了2024年9月6日10时28分21秒至10时55分13秒内容连续的出警录像一段。该视频显示,民警到达现场后询问申请人报警求助内容,并制作了接处警登记表。申请人称,李某为其前儿媳,在李某与申请人儿子婚姻存续期间,申请人向李某转账31800元。现申请人找李某还钱,李某拒绝与申请人见面。民警在查阅申请人手机后,未找到申请人与李某的转账记录,申请人提供李某电话后,民警拨打该电话,在一民警拨打李某电话时,另一民警当场告知申请人其与李某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范畴,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在民警拨打李某电话对方未接通后,民警再次告知申请人公安机关无法强制要求李某与申请人见面,申请人与李某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范畴,申请人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申请人询问民警是否能当被告,民警告知申请人其行为接受群众监督后离去。 被申请人提交了2024年9月29日公安派出所民警与申请人进行电话沟通的录音一段。该录音显示,民警再次向申请人核实报警的基本情况,申请人陈述李某与申请人儿子婚姻存续期间,申请人向李某转账31800元,现在申请人要求李某还款。民警告知,该情况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畴。申请人表示其知晓其与李某之间的财产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公安机关不应该插手民事经济纠纷,但是因申请人无法提供李某一年内经常居住地址,法院不立案,申请人没办法才报警求助。申请人不需要公安机关帮忙索要钱财,但需要公安机关找到李某做询问笔录,查清李某现住址和工作等信息。 申请人提交的录音记录截图显示,2024年9月6日10点至10点26分,申请人四次拨打了报警求助电话。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对110求助内容进行行政调查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不服,于2024年10月8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报警内容限期履行行政调查职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行使行政调查权对案件进行进一步调查,未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认为,民警出警后,制作了接处警登记表,在判断申请人求助事项为民事纠纷后,按照规定当场口头告知申请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畴,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争议,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本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条规定,城市和县(旗)公安局指挥中心应当设立110报警服务台,负责全天24小时受理公众紧急电话报警、求助和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现时发生的违法违纪或者失职行为的投诉。第十四条规定,110报警服务台受理报警的范围:(一)刑事案件;(二)治安案(事)件;(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体性事件;(四)自然灾害、治安灾害事故;(五)其他需要公安机关处置的与违法犯罪有关的报警。第二十九条规定,110报警服务台受理求助的范围:(一)发生溺水、坠楼、自杀等状况,需要公安机关紧急救助的;(二)老人、儿童以及智障人员、精神疾病患者等人员走失,需要公安机关在一定范围内帮助查找的;(三)公众遇到危难,处于孤立无援状况,需要立即救助的;(四)涉及水、电、气、热等公共设施出现险情,威胁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和工作、学习、生活秩序,需要公安机关先期紧急处置的;(五)需要公安机关处理的其他紧急求助事项。第三十四条规定,110报警服务台受理投诉的范围: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正在发生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人民警察各项纪律规定,违法行使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不遵守各项执法、服务、组织、管理制度和职业道德的各种行为。《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严禁非法干预经济纠纷问题的处理。对经济纠纷问题,应由有关企事业及其行政主管部门、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公安机关不要去干预。更不允许以查处诈骗等经济犯罪为名,以收审、扣押人质等非法手段去插手经济纠纷问题。否则,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和主管负责人的法律责任。第三条规定,遇有到公安机关投诉的经济纠纷事项,应当告知当事人到有关主管机关去解决,或及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根据上述规定,110受理公众紧急电话报警、求助和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现时发生的违法违纪或者失职行为的投诉,《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四条分别规定了110受理的报警、求助和投诉范围。本案中,从被申请人提供的出警录像、电话录音和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材料可以看出,引发申请人报警的基础事实是申请人认为其与李某之间存在31800元的财产纠纷。申请人主张该钱款系李某与申请人之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人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予李某。申请人向李某索要该钱款,但因无法与李某取得联系而拨打报警电话。公安机关应当根据《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的规定判断申请人的情况是否属于110应当受理的报警、求助和投诉范围并作出相应回复。首先,根据申请人的报警内容和现场表述,申请人显然不是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履职问题进行投诉,申请人的诉求可能涉及报警和求助两类。 其次,关于申请人主张的事项是否属于公安机关应当受理的报警范围的问题。实践中,治安违法行为由民事、行政纠纷引发的情况并不鲜见。作为公安机关,既不能以相关治安违法行为系因民事等纠纷引起而怠于履行职责,也不能超越职权介入民事纠纷的处理之中。本案中,申请人主张李某不还钱也不见面,但并未提交证据初步证明李某实施了《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公安机关报警受理范围的违法犯罪行为。基于此,民警根据现场了解的情况判断,申请人主张事项涉及的是民事经济纠纷,口头告知申请人该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畴,并建议其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当行使行政调查权而未行使的问题。公安机关行使行政调查权的前提是有证据初步证明本案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治安案件,受案后才能开启行政程序对案件进行进一步的调查。但如前所述,申请人与李某之间的财产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本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畴,出警现场,申请人又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李某存在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无法作为治安案件进行受案处理。况且,被申请人提交的录音证明,申请人本人其实亦明确知晓其与李某的纠纷属于民事经济纠纷,应当通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仅是因为申请人未掌握李某的详细住址法院立案受阻,才试图通过公安机关对李某调查询问的方式获取李某的住址信息。因此,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案件作进一步调查处理,行使行政调查权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最后,申请人主张的事项是否属于公安机关应当受理的求助范围的问题。从申请人的现场描述内容来看,其并没有需要公安机关立刻予以处理的紧急求助事项,不属于《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求助受理范围。在此情况下,民警亦告知了申请人公安机关无法强制安排李某与申请人见面,再次说明申请人报警内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畴,建议其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该处置亦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的报警内容系民事经济纠纷,不属于《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受理的报警或求助范围。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报警后,及时出警制作接处警登记表,在了解案情后口头告知申请人其主张内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畴,应当认定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关接处警职责。故,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并要求就其主张事项作进一步调查处理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接处警职责,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作进一步行政执法调查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赵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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